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蔡梓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执异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公路局综合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蔡梓清,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潢川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梓清与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豫1526执1638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冻结并支付180万元的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至本院。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公司在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后,依约向浦发银行安阳分行支付已经质押的115440756.61元回购款系合法行为,案涉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上述冻结支付行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蔡梓清辩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蔡梓清与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9)豫1526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梓清工程余款16572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以165728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时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线索。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在位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兴邺大道北侧有安阳市示范区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贰标段工程,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将本案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在该工程所得工程款1800000元交付本院用于清偿债务,本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预罚款决定书,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相应的应得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2021年5月19日,该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承诺尽快核实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并及时向本院支付。故本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智勇
审判员  李魏巍
审判员  宋新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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