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434号
原告: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蓝海路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79号8幢2单元28层32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云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资文,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亚,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光、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资文、王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分配款747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为拓展烟台及周边地区软件市场,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软件项目进行前期协调工作及商务对接。原告陆续为被告的软件产品举办多次展会及产品推介会,成功将其软件产品打入烟台及周边地区市场。2018年11月,双方签订数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所涉项目收入由双方按比例分配,被告应于收到项目款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收益。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2018年的部分项目收益分配款,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的项目款191400元及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的项目款1390800元,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分配收益。
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确实收到烟台职业学院支付的数据治理及专题数据分析建设采购项目款1390800元,但该项目系原、被告终止合作之后,被告通过政府招标竞得的项目,原告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并且该项目与原告之前参与推广的教学诊断与改进大数据分析平台采购项目系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虽然两个项目均由同一学校购买,但不属于原告之前推广项目的二次增购。故原告无权对该项目主张收益分配。其次,原、被告之间互付到期债务,应当进行债务抵消。再次,被告未违约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从事计算软件开发及硬件销售的公司。2018年3月,案外人烟台职业学院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教学诊断与改进大数据分析平台采购”(以下简称教学诊断项目)。经原告推广被告于同年4月17日中标。同年5月16日,被告与烟台职业学院签订《烟台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517000元。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和技术投入开展“烟台职业学院教学诊断与改进大数据分析平台采购项目”的合作,该项目对外经营、签约以被告名义进行,对内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分配权利和义务开展合作,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原告主要负责该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由原告确定张铎为项目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对双方工作进行协调、推进,负责与用户进行商务对接,保证被告中标;被告向烟台职业学院提供教学诊断与改进大数据分析平台采购项目的开发和部署,被告需满足项目招标文件中提及的技术部分内容;合作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比例以最终被告投标价格减去折扣费1517000元*30%、商务费17000元、接口费30000元、中标服务费15309元为合作收益,即1409181元整。原告获得总收益的40%,被告获得总收益的60%;2、结算付款原告最终收益为563672.4元,被告为845508.6元,被告应按用户单位向被告付款的比例向原告付款,付款时间应在被告收到价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3、原告或被告与用户所签任何有关此项目的二次增购及维保协议,双方均按照本合同金额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40%,被告60%,双方任何一方收到用户款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分配比例的结算,若后期双方对项目的参与程度有变化,则可重新拟定二次增购及维保协议的合同,在无相关新合同生效的前提下,以本合同为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的收益分配款。
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利用各自技术和资源优势,开展被告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教学诊断与改进类产品及服务的项目合作;该类项目对外经营、签约以被告名义进行,对内双方按协议约定权利和义务展开合作,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合作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已合作客户的二期增购不受此时间约束)。
2020年8月,烟台职业学院再次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烟台职业学院数据治理及专题数据分析建设采购”(以下简称数据治理项目)。同年9月15被告中标。同年9月27日,被告与烟台职业学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390800元。同年11月30日,烟台职业学院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390800元。庭审中,双方关于该项目的采购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二次增购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20年烟台职业学院采购的“数据治理项目”系“教学诊断项目”的衍生项目,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二次增购,被告应当按照40%的比例向其分配收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烟台职业学院采购的两个项目是两款独立的软件,两个项目之间并无关联,“数据治理项目”是被告经过公开竞标竞得的,而该项目招标时双方之间合作已经届满,原告并未参与前期推广,故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二次增购,原告无权要求分配收益。
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针对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采购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和技术投入开展“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设备购置项目包11:诊改平台”(以下简称包11:诊改项目)的合作,该项目对外经营、签约以被告名义进行,对内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分配权利和义务开展合作,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原告主要负责该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由原告确定张铎为项目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对双方工作进行协调、推进,负责与用户进行商务对接,保证被告中标;合作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比例以最终被告投标价格减去专家费15000元即人民币942000元整进行比例分成,原告获得合作总收益的40%,被告获得合作总收益的60%,被告负责中标服务费的支付;2、结算付款原告最终收益=合作总收益*40%+专家费=391800元,被告最终收益565200元;被告应按照用户单位向其付款的比例向原告付款,但由于本项目提前缴纳了4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会在项目验收后转换为质保金,待三年质保期过后原告才会退还,故双方约定,客户第一次付款即付款100%时,实际按照付款90%进行结算,剩余10%待质保期结束后,双方再次按照比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应在被告收到价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3、后期收益原告或被告与用户方所签任何有关此项目的二次增购及维保协议,双方均按照本合同金额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40%,被告60%,双方任何一方收到用户款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分配比例的结算。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包11:诊改项目”的尾款191400元,至今尚欠原告收益分配款76560元未付。被告称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系因双方在其他项目合作中,原告欠付被告收益分配款,故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应当予以抵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及的项目外,另有多个合作项目未结算完毕。教学诊断项目涉及软件及著作权分别为:教学诊断与改进大数据分析平台V1.0,软著登字第3317908号;智慧课堂管理系统V1.0,软著登字第2106871号;发展中心系统V1.0软著登字第2625337号;数据集成采集平台V1.0,软著登字第3317948号。数据治理项目涉及软件及著作权分别为:数据治理服务平台V1.0,软著登字第4493840号;专题大数据分析系统V1.0,软著登字第2814935号;统一身份认证平台V1.0,软著登字第6086252号。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基础费20000元,立案诉讼阶段20000元,原告按诉讼阶段支付律师费。同年5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9年11月18日终止。涉案“数据治理项目”于2020年8月招标,此时双方合作期已满。原告请求获得“数据治理项目”40%的利益分配。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开展“烟台职业学院教学诊断与改进大数据分析平台采购项目”的合作,“原告或被告与用户所签任何有关此项目的二次增购及维保协议,双方均按照本合同金额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须证明“数据治理项目”与“教学诊断项目”属于同一个项目,并且“数据治理项目”属于“教学诊断项目”的二次增购,原告的诉请方才成立。而本案中这二个项目是独立进行的招投标,并且分别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数据治理项目”与“教学诊断项目”同属一个项目,也不能证明“数据治理项目”系“教学诊断项目”的二次增购。并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数据治理项目”的前提推广工作,并为被告中标该项目作出贡献,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设备购置项目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项目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利益分配款。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该项目尾款191400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收益分配款76560元,逾期付款应当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上述款项,但主张双方互付到期债务,要求抵消该笔欠款。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确定,并且双方之间就抵销未达成合意,故被告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款76560元及利息(以76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由原告烟台天高智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9元,由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诉讼保全费4509元,由被告河南省风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