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6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身份证号152104198702091229。
原告王大河,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身份证号152104197605161614。
原告**、王大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身份证号152104197406151931。
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赵太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广,员工。
原告**、王大河与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协商选择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河诉称,原告**、王大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14时35分,原告王大河驾驶承载原告**的蒙E04-004835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蒙ERT577号华泰塔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大河、**受伤,事故导致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大河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右髋部挫伤2.右胸部挫伤3.右侧筛窦炎。经牙克石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大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荣泰贸易公司,二被告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大河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3.79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37936.32元、护理费56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费9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王大河医疗费2897元、误工费992.5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病历费73元,合计4862.52元的30%即1458.76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泰贸易公司辩称,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已于2010年12月份将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有买卖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35分许,原告王大河驾驶承载原告**的蒙E04-004835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牙克石市光明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森源街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驶入光明路西侧车道时,与在光明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驾驶的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王大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王大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王大河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右胸部挫伤、右侧筛窦炎。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泰贸易公司,2011年2月1日,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已将车辆卖给被告***。事故发生时,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大河、**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大河驾驶蒙E04-004835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蒙ERT577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泰贸易公司,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大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负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35378.79元)、治疗费收据5张(481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800元)、诊疗费发票2张(110.5元),证明2015年10月27日,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王大河因交通事故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大河的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1张(2351元)、治疗费收据4张(546元),证明原告王大河因交通事故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73元),证明原告**、王大河复印病历花费情况。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荣泰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
售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登记所有人为荣泰贸易公司的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0年卖给***。原告**、王大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荣泰贸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车辆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将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蒙ERT577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大河驾驶承载原告**的蒙E04-004835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王大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大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王大河承担70%,被告***承担30%;对原告王大河的损失,原告王大河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荣泰贸易公司已将车辆卖给被告***,车辆已交付,被告荣泰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5783.79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56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567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37936.32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0.27元/天×51天(住院天数)=5623.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5624.28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0.27元/天×51天(住院天数)=5623.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1天(住院天数)=51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5100元,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为普食,未记载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910.5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大河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897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992.52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0.27元/天×9天(住院天数)=992.4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9天(住院天数)=900元,予以支持;4、复印病历费73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5783.7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5623.77元,护理费56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9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741.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5623.77元,护理费5623.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947.54元,不足部分,即31794.29元应由被告***负担30%即9538.29元。原告王大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897元、误工费9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73元,合计4862.43元,被告***应承担30%即145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5623.77元,护理费5623.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947.54元;
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7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910.5元,合计31794.29元的30%即9538.2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大河医疗费2897元、误工费9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73元,合计4862.43元的30%即1458.73元;
四、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大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王大河负担324元,被告***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丕宏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