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84民初1038号
原告:***,女,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王依哲,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太鄂,经理。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王依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支付利息47500元(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3.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24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经朋友王伦介绍,被告***在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办事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额尔古纳市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据》约定年息按15%计算。2018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2月17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同样加盖了单位公章,年息仍为15%。实际借款是被告***自己使用或者是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也并不清楚,至今该借款本息合计2475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15%,借款时间是2019年2月17日。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息为15%。被告支付完两年的利息后,***于2019年2月17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此款至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7500元,共计2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5元,减半收取计2506.2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代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仉志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