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4民初35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上城新城区。 被告:***,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拉尔区***和养生馆)。 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7,04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因荣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19年8月10日,被告***、***因荣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再次找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当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两笔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只偿还利息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全部认可,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并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系被告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荣泰公司的股东,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被告荣泰公司的经营周转,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荣泰公司偿还。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全部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据2份,以证实2018年1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9年8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荣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荣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荣泰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年利率15%,并出具借据1份,在借据落款总经理审批处由被告***签字,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荣泰公司的公章。原告将款项4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20年8月9日偿还,年利率15%,在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字,加盖被告荣泰公司的公章,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借期内即一年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7,04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息,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400,000元的借据中有被告***、***签字确认,并盖被告荣泰公司的公章,50,000元的借据中虽被告***未签字,**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借款,借据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盖被告荣泰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收到借款450,000元,被告荣泰公司认可上述借款,并同意偿还,故应由被告***、***、荣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荣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及利息16,979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合计136,9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借款用于被告荣泰公司经营,应由被告荣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自认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并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6,9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荣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敦图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杨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