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因上诉人未支付鉴定费用而未作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又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申请鉴定,且书面承诺将按规定支付鉴定费用,故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