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4858号
原告衡阳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富民花园7-2-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803314781。
法定代表人贺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坚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炎,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三店村刘木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岳阳楼区。
原告衡阳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坚生、赵远炎,被告湘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湘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大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全部竣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下欠工程款5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11月16日,***承诺还款并负全部责任,但仍未付。现请求法院状如所请。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工程一直按进度付款,工程尚未完工。利息不承担,请求协商处理。
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属实,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1、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2、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3、原告完成工程调试后30天内,被告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富民公司完工后,被告湘君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6日,被告湘君公司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从2018年11月16日起六个月内归还100,000元,余款每二个月归还5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在欠条上书面承诺未还清其负责清偿。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被告所有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1,1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安装锅炉及铺设供气管道的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该项工程系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另外,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意见。原、被告约定了于2018年11月16日起的六个月即2019年5月16日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湘君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也未付款,故原告富民公司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自愿提供保证,其内容合法有效,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衡阳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承担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阳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