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7民初711号
原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石鼓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5101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2151011.4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七四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朝阳村村民集中建房点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朝阳村菜山组朝阳村村民集中建房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清表、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临时变道、矛盾协调、场地平整等全部工作内容(土方挖方量约154880立方米、石方挖方量约38720立方米,填方不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综合单价包干(土方挖方上限单价约为10.99元,石方挖方上限单价约为17.45元,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清淤除表、土石方放炮、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弃土、场地平整、弃土场地临时施工便道等所有费用),合同约为2378631元。”合同第八条规定,工程竣工并通过项目部验收后,经区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工程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由区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给未违约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大幅增加。原因是安置房选址四面环山,前期估测方量时没有考虑边坡分级放坡的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实际收方土石方量为343863.3立方米,其中土方量为43546.73立方米,土方量减少了111333.27立方米,石方量增加了261596.57立方米,前期迁坟机械台班费用48160元。原告在结算书载明:土方工程造价95081.85元,石方造价6000414.85元,机械签证单为48160元,边坡修整为265548.6元,工程总造价6409205.3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剩下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超过招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石鼓城建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标高增高通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石鼓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变更申请确认表系被告就工程变更报批程序,对该报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算书,被告认可收到,对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土石方计算报告、签证单与被告报批所述的实际收土石方量、进行了迁坟能相互印证,对土石方量进行了测算及迁坟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照片,无证据证明拍摄时间,来源不合法,对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请求迅速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报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收到该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份申请书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出具了衡阳市石鼓区朝阳村菜山组村民集中建房点勘察一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5年9月3日,被告经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确认原告为石鼓区朝阳村菜山组村民集中建房安置点土地平整和清理成交供应商,并向衡阳鑫天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达了成交确认函。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中标的石鼓区朝阳村菜山组村民集中建房安置点土地平整和清理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清表、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临时便道、矛盾协调、场地平整等全部工作内容(土方挖方量约154880立方米、石方挖方量约38720立方米,填方不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技术要求按现行土石方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图纸提供内容及标高施工作业,严禁多挖、少挖,要求最终场地平整的标高与要求标高在上下200mm范围内)。工程量以测绘单位的测量为准,只计算挖方数量,回填方量不计。测量原始数据以发包方、承包方、测绘方三方签字为准。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增减时,经项目部确认后按合同中标单价调整结算合同价。本工程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综合单价包干(土方挖方上限单价约为10.99元,石方挖方上限单价约为17.45元,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清於除表、土石方放炮、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弃土、场地平整、弃土场地临时施工便道等所有费用),合同总价为2378631元。当工程量完成60%时,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工程峻工并通过项目部验收后,付款到工程合同款70%,经区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余下工程款3个月内原告付清。结算方式为区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未违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土石方标高增高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需要,现将原规则总平面图标高平均提高1米,也是施工的土石方标高比原规定标高高1米事宜。具体标高以长沙凤凰设计院出具的竖向图上的标高为准。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土石方标高增高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需要,现将原规则总平面图标高平均提高2米,也是施工的土石方标高比原规定标高高2米事宜。具体标高以长沙凤凰设计院出具的竖向图上的标高为准。2016年7月3日,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土方测算报告为:项目总面积为28838.9平方米,总挖方量343863.3立方米。2016年8月18日,石鼓区松木乡蒸湘北路延伸工程项目协调指挥部出具原告迁坟陆拾玖冢签证单,并建议被告按机械定额每小时172元计算。后被告就工程变更部门层报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但衡阳市石鼓区审计要求财政安排专业公司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复核,相关领导也未批示。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相关咨询费用未能达成共识而终止鉴定并函复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本案谁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依合同对经区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余下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及结算方式为区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约定,原告虽向被告出出具了结算书,但未经衡阳市石鼓区财政和审计部门审定,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不正当地阻止衡阳市石鼓区财政和审计部门审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7元,由原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奕
书 记 员 涂画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