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6882号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愉景南苑项目**写字楼**(科创智谷)。
法定代表人:全宏卫,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湖南富民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0.5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