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22民初2042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经济开发区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斌,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聂伟,该队大队长。
第三人王辉清,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第三人王辉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第三人王辉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第三人王辉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第三人王辉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6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曾卫华
人民陪审员 谢巧玲
人民陪审员 胡立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庆
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