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环城东路(同兴汽车站办公楼****)。
主要责任人:王神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经济开发区上梅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姜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环城东路兴汽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苏育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被上诉人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神贵,被上诉人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及湖南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名、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冷江分公司”)、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湖南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83541.12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以383541.1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支付清偿为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正确,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等并非上诉人***与被告**名之间的结算单,无法对诉争工程款做出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人工挖桩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完工,鹏程公司亦接收了诉争工程,并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鹏程公司依法就应对接收的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参照原合同价格付款给上诉人。该工程具体负责人王神贵把鹏程公司冷江分公司和王神贵本人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交给上诉人,就可以认定鹏程公司已经和***就该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就是本诉争工程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应按该结算依据给上诉人付款。**名不是鹏程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工程的所有者,上诉人与所完工工程的实际接收人鹏程公司已经结算,没有必要再与**名结算。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鹏程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就可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未结算,实际上是主张鹏程公司与安大公司未结算,他们之间结算与否,不影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从鹏程公司向安大公司提交的申请结算的单据来看,恰好证明了上诉人完工已经结算的金额是一致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带领其他民工用人工挖桩的形式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上是劳动者的民工工资报酬,从保护劳动者的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和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出发,也应该及时支付劳动者的报酬。
**名未作答辩。
鹏程公司冷江分公司辩称:一、**名以鹏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无桩基承包资质。2、**名不是鹏程公司员工,又没有委托代理,事后也没有委托人追认加盖公司印章。3、就合同内容而言,**名与***恶意磋商损害了第三方(合伙人、张有明、段省兰)的利益。①主合同计量方式为承台底部开始到设计桩底标高止,而**名与***合同为自然地面始至设计桩底标高止,平均每根桩相差1.8-1.9M。②主合同结算方式为含税工程造价,增值税发票为9%,**名与***合同为不含税工程造价,只提供钢筋、水泥、混凝土的发票。二、桩基础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份至12月下旬,而鹏程公司冷江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鹏程公司冷江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三、鹏程公司冷江分公司所办的付款手续是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认的付款凭证,而不是正式的结算依据。四、该桩基工程尚有2根桩还没完成,此合同内容涵盖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所有桩基工程直至2020年8月1日才浇筑最后一根桩基混凝土,现在均未办理结算手续。
鹏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与**名签订的合同属于单方的转包合同,鹏程公司并不知情。2、结算单是整个桩基工程与安大公司审核的凭据。在未审核之前,金额属于待定,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安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安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安大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安大公司与鹏程公司的合同与**名与***之间的施工合同、税费、工程款计算、支付方式等相关约定并不相同。所以不存在安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诉称其向安大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前提是查明安大公司欠付鹏程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一审中查明鹏程公司并未与安大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至今未确定,且上诉人上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3541.12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以383541.1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支付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被告安大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鹏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安达家园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为冷水江市环城东路同兴汽车站旁,以及工程造价、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名以鹏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人工挖桩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安达家园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为冷水江市环城东路同兴汽车站旁;3.工程造价以设计图示尺寸及要求为标准,以图标尺寸与实际要求产生的工程量与单价土方0.8米按每米0.9米按立方米1038元,水磨单价超过1米按每立方米1760元结算价款(不含税价,但乙方要提供水泥、钢筋、混凝土材料的发票)……**名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未加盖鹏程公司公章。随后,***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鹏程公司安达家园项目部移交了上述工程。另查明,被告鹏程公司成立了安达家园项目部,委派王神贵为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4月30日,被告鹏程公司冷水江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没有独立资产,负责人为王神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名签订的《人工挖桩施工合同》无效。对被告鹏程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鹏程公司亦接收了诉争工程,故***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其与**名签订的《人工挖桩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其虽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但该结算单并非系原告***与被告**名之间的结算单,故一审法院无法对诉争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对被告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安大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53.12元,减半收取计3526.5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5946.5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由于***并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名以鹏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已实际完成了涉案桩基工程,其依法可获得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来证明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但该结算单并不是***与**名之间的结算依据,亦未得到**名或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且***在一审进行释明后仍未申请对诉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涉案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魏正宇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岳潜
代理书记员 易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