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5593号
原告(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西(系***父亲),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原告):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81号(西桥水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11460580。
法定代表人:廖有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张舒佳,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岩劳仲案﹝2019﹞91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黄德西,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水发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32496元【812.4元/月×40个月(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职员,***符合招聘条件,被招聘录用后被安排在公司工程部,被任命担任公司安全员职务的工作。***从入职公司开始就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接受公司管理,八小时工作制,享有双休日,上下班签到、签退(后改电子打卡),发放工作牌(注明: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姓名:***,部门:工程部,职务:职员)。***若遇到个人有事需请假,需填写公司请假条,经工程部领导签批,报分管安全工作副总签批,再由董事长审批同意。***参加公司的会议。***每天的工作职责对本公司安全生产负责,应到生产第一线对生产班组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在原告努力工作下(公司安全员仅原告一人),自2015年至2017年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被水发集团评为先进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也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也被水发集团和本公司高度表扬。
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积极努力工作,服从领导,尊重领导,团结同事,维护单位形象,遵纪守法。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要件。与公司形成了实际劳动用工关系,2015年2月***被水发公司招聘为公司职员后,***一再要求水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公司应有的待遇。然而水发公司却拒绝与***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9年4月25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9日龙岩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实际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812.4元,因此,水发公司每月未足额发放***工资812.4元,共40个月,共计32496元。水发公司应当补发给***。
水发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水发公司辩称,一、***提起的诉讼属于需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原告未经仲裁就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先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规定确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告提起诉讼是追索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直接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其起诉应驳回。
二、退一步说,即使***现在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2018年5月递交辞职报告,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5月终止,***直到2019年7月才提起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向水发公司追索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2015年2月起连续3年与水发公司3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2015年2月26日的协议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报酬2000元,考核合格后每月报酬3000元,2016年2月25日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则约定每月报酬3150元。在履行过程中,水发公司按约定足额发放报酬,还额外向其发放了过节费、加班费、年终奖励等福利待遇。2.仲裁裁决书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包括奖金的平均工资为3812.4元,平均工资是***离职前十二个月已经领取的包含工资、加班补贴、过节费、年终奖金等福利的平均,且是***已经实际领取的部分。现***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其实际领取的包含奖金等福利在内的平均工资3812.4元为依据,再次主张超过3000元的工资,要求水发公司补足81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水发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判书没有法律效力。***以此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岩劳仲案【2019】9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判事项,并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水发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的原仲裁申请;2.判决原告水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343.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水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下,认定原告水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原告水发公司因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要,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水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即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提供指导服务),原告水发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收取劳务报酬时需向原告水发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劳务发票。除此之外,双方在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中没有在其他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提起劳动仲裁时,直接以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为前提提出仲裁请求。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对于彼此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存在争议的。在此情形下,***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水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事项,显然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超出***仲裁请求基础上作出的裁决。
二、***关于水发公司应为其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水发公司应为***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水发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中也未约定水发公司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的义务,因此,***请求水发公司为其补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和参加社会保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水发公司为***缴纳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裁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裁决应予撤销,应当予以驳回。
三、水发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且***是单方擅自解除劳务关系,水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水发公司与***之间建立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2019年4月底未与水发公司协商一致就擅自单方离职,水发公司并没有收到***于2019年5月10日提交或寄送的离职申请,***单方擅自解除双方劳务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水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水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水发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均没有约定水发公司需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并且协议开始履行后,水发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早在2015年2月与水发公司签订第一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开始就知道水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但***从未提出过,并且***早在2018年4月离职,直到2019年5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水发公司的起诉,***辩称,一、***自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在水发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管理,八小时工作制,享有双休日,上下班签到、签退(后改电子打卡),发放工作牌(注明: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姓名:***,部门:工程部,职务:职员)。***若遇到个人有事需请假,需填写公司请假条,经工程部领导签批,报分管安全工作副总签批,再由董事长审批同意。***参加公司的会议。***每天的工作职责对本公司安全生产负责,应到生产第一线对生产班组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在工作期间***遵守水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到工地佩戴工作牌、安全帽,水发公司固定按月向***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事实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所以***无需再提出仲裁,仲裁裁决是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的,是有法可依,水发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二、***在水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水发公司有义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水发公司应当给***缴纳自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有法可依的,水发公司诉请应予以驳回。
三、水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水发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给予***缴纳社保及医保等,因此,***有权单方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水发公司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在2018年5月前***不知道水发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保和医保,直到2018年5月初才知道,于是2018年5月10日提出辞职。
四、***2018年5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劳动仲裁是2019年4月25日,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五、水发公司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造假,是无效协议。
综上,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2月经招聘进入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职位为现场管理安全员。原、被告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为水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即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提供指导服务),水发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每月薪酬为3150元不含税),被告***收取劳务报酬时需向原告水发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劳务发票等内容。水发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3000元,同时***享受了公司过节费、加班费、年终奖励等福利待遇。***离职前十二个月包含奖金的月平均工资为3812.4元。水发公司未替***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以水发公司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为由向水发公司邮寄书面辞职报告,并以微信方式与水发公司沟通辞职要求。2018年5月10日后***没有再到水发公司处上班。2019年4月25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9日,龙岩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案【2019】9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内容:1.水发公司应为***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2.水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3.4元;3.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与水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分别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岩劳仲[2019]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龙给排水[2015]11号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专职安全员任命的通知一份、龙给排水[2016]6号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续聘专职安全员的通知一份、打卡记录一份、工作牌一份、制服照片一份、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员工请假审批表一份、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确认书一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三份、付款通知单4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张、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辞职报告及EMS快递照片一份、查询单一份、2019年5月29日饶绍靖出具的证言一份、***与水发公司办公室主任汤甜甜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
打卡记录4张、工程会议记录一份、会议签到表3张、网上银行付款通知回单、付款通知书、发票18张与水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三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仲裁答辩状一份、付款通知书、发票、银行回单共计39张、岩劳仲[2019]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提供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4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截图8张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水发公司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入职后需遵守水发公司规章制度,***按月固定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诉请水发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249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等。本案中,***离职前十二个月包含奖金等福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为3812.4元。在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单位提供的过节费、加班费、年终奖励等福利待遇,因此,***诉请水发公司支付差额工资属重复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水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辞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因此,水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343.4元(3812.4*3.5=13343.4元)。3.***要求原告水发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未将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要求水发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要求原告水发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提起的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辞职,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3.4元;
二、驳回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启  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蓝倩如(代)
书记员 邱瑜 ( 代)
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javascript:SLC(301392,0)?)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