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7200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81号(西桥水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11460580。
法定代表人:廖有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张舒佳,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发公司支付未与***订立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其中11个月每月二倍工资计8387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职员,***符合招聘条件,被招聘录用后安排在公司工程部,担任公司安全员。从入职公司的第一天开始,就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接受公司管理,八小时工作制,享受双休日,上下班签到,签退,发放工作服,发放工作牌,并注明: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姓名:***,部门:工程部,职务:职员。***若遇个人有什么事情,与公司其他员工同样,应填写公司请假条,经工程部领导签批,报分管安全工作副总签批,再由董事长审批同意与否。参与公司的有关会议,每天的工作职责对本公司安全生产负责,应到生产一线对生产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在***的努力工作下(公司安全员仅***一人担任),公司自2015-2017年安全生产工作被水发集团评为先进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也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也被水发集团和本公司的领导高度表扬。在公司三年多来,***所从事的一切工作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要件,与公司形成了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况且2015年2月被招聘进入公司就是公司“职员”,所以***一再要求公司给予订立劳动合同并享受公司应有的一切待遇。然而水发公司一再拒绝给***订立劳动合同,更没有给***交纳“五险一金”。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水发公司也没有与***订立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于是2018年5月***向水发公司提出辞职。
水发公司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造假:1、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二份协议是在2017年8月公司办公室黄谨拿出空白协议的最后一页叫***签字,当时***不肯签字,而后领导说不签,工资不发,走人,为了谋生,就仅签上自己名字而已,其他内容一概不让知道,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这份所谓“协议”本人不清楚,是怎么签的本人不知道,在落款处所签我的名字是“临摹”,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这二份“签订”所谓“协议”日期重叠、明显造假,况且这二份协议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这二份“协议”骑缝章不对应,更加验证了水发公司的造假行为。三份“协议”在2019年5月29日劳动仲裁庭开庭时,水发公司向仲裁庭及***提供的“协议书”(证据)是与(现在)本案提供的“协议书”证据是一致的,然而在2019年8月12日劳动仲裁第二次开庭水发公司竟出示盖有所谓“原件”的协议,当庭***驳弃,此三份协议造假。是拿出复印件将骑缝章去掉,又将甲、乙双方落款签字去掉重改,再盖上骑缝章及甲方处公章作为“证据”。退一步说:技术服务协议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概念不同,性质不同,技术服务协议对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没有涉及力和约束力,更没有法律依据。
水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岩劳仲(2019)91裁决书认定,***月平均工资3812.4元计,水发公司必须支付***十一个月二倍工资计83872.8元。2019年4月25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9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水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因而,水发公司拒与***订立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水发公司辩称,1、***与水发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在双方的法律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之前,要求水发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11个月)依据不足。2、即使***与水发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水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也与***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每月二倍工资也没有依据。水发公司聘请***为水发公司公司提供工程技术服务,并自聘请***之日起就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并连续签订了三年的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就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报酬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如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生效法律裁判文书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已经签订的书面《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也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因为协议名称而否认书面合同的性质。因此,***主张水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依据,水发公司无需向***支付每月二倍工资。3、尽管水发公司无需向***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请求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5年2月份就职于水发公司公司后,水发公司每月均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足额支付当月报酬。***在已经足额领取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的情形下,现再向水发公司主张支付前十一个月二倍工资,相当于要求水发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前十一个月的三倍工资。显然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4、***在本案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能再得到支持。综上,***在其与水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即使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水发公司也与其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要素的书面合同,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5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9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9)91裁决。***、水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字5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水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3.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岩劳仲[2019]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与水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岩劳仲【2019】1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辞职报告、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打印件、证言、短信截图,证明***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辞职,2018年5月13日将辞职信邮寄至单位,并且水发公司已经收到该辞职报告;4、考勤记录,证明***上下班按时打卡;5、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该公司关于续聘专职安全员的通知、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专职安全员任命的通知、照片(工作牌、衣服),证明***与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从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在公司一直担任安全员岗位。在岗期间,水发公司发放了工作牌、服装等;7、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三份;8、请假审批表;9、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款确认书;10、会议签到表;11、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12、关于调整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等;13、为迎接集团安办对水发公司第一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内业资料检查;14、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三、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纪要等;15、邮件截图复印件,证明***作为水发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上级(水发集团)发的信息稿件;16、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共3页),发票复印件壹份,证明***工资情况。
水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三份;2、付款通知单12份,发票13份,银行业务回单1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11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由“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
结合诉辩主张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水发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职员,***符合招聘条件,被招聘录用后安排在公司工程部,担任公司安全员。入职公司后接受公司管理,八小时工作制,享受双休日,上下班签到,签退,发放工作服,发放工作牌,参与公司的有关会议,对本公司安全生产负责。自2015年2月26日起,***与水发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在此期间,***正常履职,并按月领取工资。2018年5月***以水发公司未为其缴交五险一金为由向水发公司邮寄书面辞职报告,并以微信方式与水发公司沟通要求辞职,2018年5月10日后***没有再到水发公司上班。
2019年4月25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9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9)91裁决。***、水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字5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水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3.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与水发公司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入职后需遵守水发公司规章制度,***按月固定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2月起水发公司即与***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该协议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水发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以水发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水发公司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且***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赖芳芳
书记员卢晓青(代)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