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7867号
原告:***,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斌,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81号(西桥水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11460580。
法定代表人:廖有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潘俊斌,被告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发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7月1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确认水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判令水发公司向***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每月5,430元计算的工资(即从2019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27,150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2月报名参加龙岩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水发集团”)筹备期储备人才的公开招聘,通过资格审查于2016年1月接到通知参加招聘考试,经过笔试、面试***被纳入龙岩水发集团储备人员。2016年7月,***接通知到龙岩水发集团下属二级子公司水发公司入职,入职前***通过了水发公司再次组织的面试。2016年7月13日水发公司为***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2019年4月,水发公司以***应聘时未取得大专学历,入职不符合条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并以《支委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予以免职解聘处理,要求***于2019年4月30日前移交离职,***在水发公司要求下于4月29日办理完成移交离职手续。因龙岩水发集团合并至龙岩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集团”),***于2019年5月9日向城发集团党委递交《申诉信》。2019年6月28日城发集团党委作出《申诉回复函》认定水发公司对***予以免职解聘符合规定。***于2019年7月22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水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撤回处理意见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5,430元/月计算的工资。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岩劳仲[2019]1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水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作出书面通知或决定,属于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要求裁决确认水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撤回原处理意见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裁决水发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不服该仲裁决,理由如下:一、水发公司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请求确认水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撤回原处理意见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水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水发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为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即因用人单位违反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在岗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43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满勤300元、交通补贴100元、学历工资50元、工龄工资180元、服务工资100元、绩效工资1,200元。龙岩市劳动仲裁委依据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第十二条适用前提是单位因停工、停产而无法支付工资,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即使是按该条款规定,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也只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而不是裁决书中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水发公司辩称,2015年11月,龙岩水发集团筹建时公开招聘储备人才,在《水发集团筹建期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明确,“应聘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在报考时向龙岩水发集团虚假陈述自己具有大专学历,符合招聘条件,在个人简历中填写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龙岩电视大学学习,大专学历”。2016年7月13日,龙岩水发集团的子公司,即水发公司(原名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时,***仍陈述自己具有大专学历,在入职简历中明确标注自己“学历为大专”。2019年经调查发现,***的大专毕业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即***参加龙岩水发集团招聘储备人才及与水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都隐瞒了自己未取得大专学历的真实情况,基于此,水发公司于2019年4月与***解除劳动合同。水发公司认为,水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在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并谎报具有大专学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二、***在应聘和入职时,均没有取得大专学历,却隐瞒真实情况故意谎报取得了大专学历,让水发公司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欺诈行为。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些规定,***和水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水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水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水发公司解聘***时,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向工会通知了解聘理由,解聘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水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岩劳仲[2019]1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龙岩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筹建期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龙岩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筹建期招聘考试成绩公示、学历证明、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申诉回复函、关于对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供公司变更工会名称和替补工会委员、主席选举结果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水发公司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自制材料,没有***的签收证明,且***对水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水发公司提供的***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免去***职务的通知、关于变更工会负责人的请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均系水发公司内部文件,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龙岩水发集团发布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招聘条件之一为“非应届毕业生,应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45周岁以下,工作经历3年以上”,招聘按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研究聘用、体检、公示等步骤进行,报名时需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证明等材料。***以非应届毕业生的身份通过了龙岩水发集团行政文秘类岗位的招考,并向龙岩水发集团提交了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龙岩分校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学历证明》及个人填写的《个人简历》(其中教育经历“大专”一栏填写“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龙岩电视大学”)等材料通过了资格审查。该《学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3508021990××××××××,于2014年3月进入我校行政管理(专科)专业就读,学号1435001406057,现已修完所有课程,成绩合格,将于2016年7月毕业,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中”。2016年7月13日,龙岩水发集团的子公司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水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从事综合部行政岗位工作;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每月3380元)和绩效工资(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017年7月13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12日。2019年4月29日,水发公司以***入职时未取得大专学历(大专毕业证书实际取得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不符合招聘报考储备人才及入职条件为由要求***于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成离职手续。***自2019年4月29日后未再到水发公司上班,水发公司于2019年5月开始未再向***发放工资。2019年7月22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水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撤回原处理意见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水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水发公司向***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5430元/月计算的工资。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岩劳仲[2019]139号仲裁裁决:一、水发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二、***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于2016年7月31日取得国家开放大学专科毕业证书。
本院认为,虽然水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双方均认可水发公司在2019年4月作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水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水发公司认为***未如实填报学历,构成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龙岩水发集团发布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报名及资格审查需要提供学历、学位证书。龙岩水发集团在招聘时对劳动者的资格审查应当是通过书面证明材料,而不是仅依据劳动者的个人陈述。***虽在个人简历中填报自己为“大专”学历,但其未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且在提交的《学历证明》中明确“其将于2016年7月毕业,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中”。***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水发公司在招考时对***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应当是知悉的。因此,***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劳动合同书》系水发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不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水发公司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水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水发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5月)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的工资,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在此期间未到水发公司上班,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相关规定,工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7月1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5月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的工资;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华文
人民陪审员 邱宝华
人民陪审员 康路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赖芳芳
书记员卢晓青(代)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