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西(系***父亲),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81号(西桥水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11460580。
法定代表人:章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张舒佳,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2.判令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份协议无效。支付水发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其中的六个月)22874.4元;3.支付水发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的五个月)19062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2月***被水发公司招聘录用后安排在公司工程部,被任命担任公司安全员职务的工作,与水发公司形成了实际劳动用工关系,然而水发公司一再拒绝给***订立劳动合同,更没有给***交缴“五险一金”。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水发公司也没有与***订立任何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之规定。二、水发公司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造假:1.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二份协议是在2017年8月公司办公室黄谨才拿出空白协议的最后一页叫***签字,内容一概不让知道,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这份所谓“协议”***不清楚是谁签的。况且有二份协议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骑缝章不对应,更加验证了水发公司的造假行为,三份协议造假无效;2.技术服务协议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二个概念不同,性质不同,技术服务协议对劳动合同没有关连性,没有涉及力和约束力,更没有法律依据。水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必须支付***二倍工资20968.2元。
水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水发公司与***先后签订的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尊重客观事实,***以水发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三、***要求确认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水发公司对于该新增诉请不同意一并审理,***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发公司支付未与***订立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其中11个月每月二倍工资计838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水发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职员,***符合招聘条件,被招聘录用后安排在公司工程部,担任公司安全员。入职公司后接受公司管理,八小时工作制,享受双休日,上下班签到,签退,发放工作服,发放工作牌,参与公司的有关会议,对本公司安全生产负责。自2015年2月26日起,***与水发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在此期间,***正常履职,并按月领取工资。2018年5月***以水发公司未为其缴交五险一金为由向水发公司邮寄书面辞职报告,并以微信方式与水发公司沟通要求辞职,2018年5月10日后***没有再到水发公司上班。
2019年4月25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9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9)91裁决。***、水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字5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水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3.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与水发公司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入职后需遵守水发公司规章制度,***按月固定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2月起水发公司即与***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该协议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水发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以水发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水发公司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且***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水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水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水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自2015年2月入职水发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5月,即使***主张的水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那么水发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自2015年3月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2019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要求确认其与水发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技术服务协议无效,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属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水发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傅胜荣
审判员 陈小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丰华
书记员熊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