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水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81号(西桥水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11460580。

法定代表人:廖有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5年11月9日,***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筹建时公开招聘储备人才,在《水发集团筹建期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明确,“应聘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该公告中,报名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11月30日,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个人简历,在简历中教育经历中其亲笔填写大专阶段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毕业学校是龙岩电视大学。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报名时即隐瞒了真实情况,当时上诉人是不清楚被上诉人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后应***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提交了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龙岩分校在12月18日开具的学历证明,从该学历证明可以看出,其入校时间其实为2014年3月,预期毕业时间是2016年7月,即被上诉人截至2015年12月还没有取得大专学历,其学习时间也与之前的个人简历不符。而且从这份学历证明中,也还无从得知被上诉人的确切毕业时间。2016年7月13日***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上诉人***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仍在入职简历中明确标注自己“学历为大专”,毕业学校为“龙岩电视广播大学”。2019年经调查发现,被上诉人的大专毕业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即被上诉人参加水发集团招聘储备人才及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都隐瞒了自己未取得大专学历的真实情况,基于此,为了改正之前对学历审核不严的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即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遵守和履行。其中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被上诉人在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应聘和入职时,均没有取得大专学历,却隐瞒了真实情况,让上诉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些规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可以解除的,因此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在个人简历中填写的信息是其个人陈述,***发集团在招聘时对个人简历中显示的信息与学历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信息进行比对核验后,认可答辩人符合招聘条件,才通知答辩人参加笔试、面试及入职,该事实证明***发集团认可了答辩人的个人陈述。2、根据***发集团发布的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应聘者报名需符合大专及以上学历条件,答辩人已按照要求向***发集团提交了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龙岩分校出具的《学历证明》等全部真实材料,答辩人已如实披露了有关自身学历的真实信息,未隐瞒任何情况。3、答辩人提交的《学历证明》中明确显示其“将于2016年7月毕业,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中”。答辩人通过了资格审查及考核,同时,答辩人获取大专毕业证书是在2016年7月31日,此客观事实与《学历证明》所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明水发集团在招考时对答辩人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是知悉的,其未陷入错误认识,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水发龙津建设公司先后两次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水发龙津建设公司事后认为劳动合同无效,但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水发龙津建设公司单方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水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发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7月1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确认水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判令水发公司向***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每月5,430元计算的工资(即从2019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27,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发集团发布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招聘条件之一为“非应届毕业生,应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45周岁以下,工作经历3年以上”,招聘按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研究聘用、体检、公示等步骤进行,报名时需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证明等材料。***以非应届毕业生的身份通过了***发集团行政文秘类岗位的招考,并向***发集团提交了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龙岩分校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学历证明》及个人填写的《个人简历》(其中教育经历“大专”一栏填写“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龙岩电视大学”)等材料通过了资格审查。该《学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3508021990××××××××,于2014年3月进入我校行政管理(专科)专业就读,学号1435001406057,现已修完所有课程,成绩合格,将于2016年7月毕业,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中”。2016年7月13日,***发集团的子公司龙岩市龙津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水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从事综合部行政岗位工作;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每月3380元)和绩效工资(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017年7月13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12日。2019年4月29日,水发公司以***入职时未取得大专学历(大专毕业证书实际取得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不符合招聘报考储备人才及入职条件为由要求***于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成离职手续。***自2019年4月29日后未再到水发公司上班,水发公司于2019年5月开始未再向***发放工资。2019年7月22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水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撤回原处理意见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水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水发公司向***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5430元/月计算的工资。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岩劳仲[2019]139号仲裁裁决:一、水发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二、***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于2016年7月31日取得国家开放大学专科毕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水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双方均认可水发公司在2019年4月作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水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水发公司认为***未如实填报学历,构成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发集团发布公开招聘储备人才的公告,报名及资格审查需要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发集团在招聘时对劳动者的资格审查应当是通过书面证明材料,而不是仅依据劳动者的个人陈述。***虽在个人简历中填报自己为“大专”学历,但其未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且在提交的《学历证明》中明确“其将于2016年7月毕业,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中”。***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水发公司在招考时对***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应当是知悉的。因此,***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劳动合同书》系水发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不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水发公司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水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水发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5月)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的工资,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在此期间未到水发公司上班,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相关规定,工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7月1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5月起至***恢复用工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的工资;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水发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发公司在招聘时对劳动者的资格审查应当是建立在对书面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虽在个人简历中填报自己为“大专”学历,但其未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且在提交的《学历证明》中明确“其将于2016年7月毕业,毕业证书正在办理中”。故应当认定***并未故意隐瞒学历真实情况,水发公司在招考时对***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应当是知悉的。因此,***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劳动合同书》系水发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水发公司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水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发龙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傅胜荣

审判员  陈小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丰华

书记员廖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