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群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平,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及网络器材等电子产品,并出具欠货单14份,共计65073.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4113元,为保证还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威海惠光电子44113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人民币2万元,余款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利息及本金共付48000元。逾期未还按20%计息。**2010.12.2号”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成立威海建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2年7月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因债务主体是公司,不是本人,诉讼主体有误,且利息约定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每次在原告处提货均以自己的名义书写欠货单,其于2010年12月2日书写的欠条是对原所欠全部货款的有效确认。被告**为了保证还款,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约定的利息48000元-44113.4元=3886.6元,是被告**从开始购货未付款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1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是从2011年1月31日以后,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字面理解“逾期未还按20%息计”,由于没有明确是按年息,还是月息计算,应理解为48000元的20%为9600元,该约定是对被告不按期偿付债权人货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辩称该逾期利息是利滚利,不应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人民币388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9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债务主体应为公司,而不是**本人。2、9600元是重复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诉讼主体有误是为了逃避债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货物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多次购买产品,每次提货均以自己名义书写欠货单,而期间上诉人所成立的威海建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设立。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而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书写的欠条仅是对原所欠全部货款的有效确认。上诉人主张诉讼主体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了保证还款,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约定,利息为3886.6元,是上诉人从开始购货未付款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1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是从2011年1月31日以后,上诉人如不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48000元的20%为9600元,该约定是对上诉人不按期偿付债权人货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与前述利息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系重复计算利滚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超过逾期付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变更。(计算公式为以48000元为基数,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85,利息为2808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5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65,利息为1365元,两项共计4173元,1.3倍为542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13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人民币3886.6元。
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9600元”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54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