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恒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486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2486号
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4269988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鲸园办事处统一路411A号。
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威海恒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973390014,住所地威海高区田和街道黄家夼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保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与被告威海恒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调试服务款89323元、违约金2609.8元,合计9193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等相关项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批项目安装等,工程总造价除合同约定的72210元外,又增加了其他项目11700元,合计8391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尾款应在三日内给付,被告延期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2997.8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抵顶,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609.8元未付。此外,原告已履行完第二批项目,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893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恒基公司辩称,被告当时建了二个站,第一个站是2015年签订的合同,这个站还欠2609.8元未给付,原告的该项主张属实。第二个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后期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老板安排工作人员和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就把明细给被告看了,双方只是对了产品的规格和数量,具体的经办人员不知道价格,而且原告主张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建站的时候,说原告中标了,必须用原告的设备,后期被告老板问了一下说没有这个说法,随便哪家都行,原告的价格比市场价高。此外,原告的工程质量和售后都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检测线进行施工,价款合计72210元,2015年5月2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预付款5万元,尾款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应按合同要求的时间付款,超期按合同价格的3‰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09.8元未付。之后,原告又为被告的另一检测线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共同在《恒基检测线明细表》上盖章确认,确认了数量、单价、总金额,总金额为893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已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09.8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2609.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又为被告的另一检测线进行了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亦已接收使用,双方共同在《恒基检测线明细表》上盖章确认,确认了数量、单价、总金额等,现原告依据《恒基检测线明细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893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以919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恒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惠光电子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款项91932.8元,并以919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威海恒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