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1民初94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顶品百货5楼。
法定代表人马新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我受雇于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遂平县××××乡从事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2016年12月20日,我和另一个受雇工人王素华在施工时,不慎将埋在地下的通讯光缆打断。随后,我就被遂平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刑事拘留,为了获得自由,我赔偿受损单位40000元。我认为,我是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的工人,我的施工劳务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施工过程中打眼的位置是被告技术人员进行的定位,我不应承担这种过错赔偿责任,由我先行垫付的40000元赔偿金被告应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垫付的40000元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答辩,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王素华是实际操作机械破坏电缆设备的人,赔偿损失是对他犯罪的惩罚,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佟红涛承包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遂平县××××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后,雇佣原告***及王素华等人施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王素华在操作机械施工时将军用通讯光缆挖断,***被遂平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军事通讯刑事拘留,***赔偿被损害单位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住郑州办事处损失10000元,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发票领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和王素华在操作机械施工时将通讯光缆挖断,原告自愿对受损单位进行的赔偿,是对自己过错责任的承担,该赔偿款并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的委托和认可,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请求追偿其赔偿他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