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367号
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鸣,男,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男,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琥珀公司)与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琥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鸣、杭正亚,被告中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琥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环保公司支付货款829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华都琥珀公司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未付之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1日,华都琥珀公司与中环保公司签订《贵州省贵阳市新庄污水处理厂工程细格栅、浓缩机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华都琥珀公司向中环保公司出售细格栅、浓缩机系统各3套并提供相应服务,合同总价553万元,交货地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新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华都琥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和服务义务,但中环保公司仅支付4700500元,尚欠829500元。
被告中环保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总价553万元,包括细格栅设备价格210万元,浓缩机设备价格343万。该合同项下,中环保公司尚欠华都琥珀公司货款829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细格栅设备和浓缩机设备分别于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5月17日通过现场联动验收,依据《采购合同》关于付款和质保期的相关约定,细格栅设备款项应在2011年2月6日前支付,浓缩机设备款项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晚应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现华都琥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华都琥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中环保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华都琥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HGYXZ09-005),约定:供货范围及伴随服务包括细格栅、浓缩机系统设备供应及调试,工艺设备有关的设计、制造、检验、安装指导、单机调试、性能验收试验、联动试车、启动生产试运行、岗位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合同总价553万元,其中细格栅210万元,浓缩机343万元;关于细格栅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25%的银行保函后3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交付至施工现场,经开箱验收合格,且卖方提交该批货物结算资料及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后,次月15日前付所到货物合同价款的65%,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的出水水质要求后14日内或者安装调试完毕四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至该部分设备合同款的95%;关于浓缩机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45%的银行保函后3日内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交付至施工现场,经开箱验收合格,且卖方提交该批货物结算资料及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后,次月15日前付所到货款合同价款的45%,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的出水水质要求后14日内或者安装调试完毕四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至该部分设备合同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卖方设备到现场联动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等。
诉讼中,华都琥珀公司与中环保公司均认可细格栅设备和浓缩机设备分别于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5月17日通过验收,华都琥珀公司认为该验收属于到货验收,中环保公司则认为该验收属于联动验收。
诉讼中,为证明向中环保公司催要涉案欠款,华都琥珀公司提交催款函四份及对应的快递单寄件人存联四份,快递单号依次为XXX、XXX、XXX、XXX,寄出时间依次为2012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8月18日和2016年9月7日,快递单显示收件地址均为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28层,中环保公司邢某或财务部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市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前述四份快递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当日负责取件寄出。中环保公司认可前述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另查,华都琥珀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华都琥珀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催款函、快递单、银行入账通知书、质量保函收回通知书、证明、火车票,中环保公司提交的设备报审表、报验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都琥珀公司与中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华都琥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卖方设备到现场联动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双方均认可细格栅设备和浓缩机设备分别于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5月17日进行了验收,但对于验收属于到货验收还是联动验收存在争议。假使该验收属于联动验收,依据《采购合同》关于付款和质保期的约定,中环保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31日起算。华都琥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8月18日和2016年9月7日向中环保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出催款函,因此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点发生中断。中环保公司是否收到催款函不影响华都琥珀公司实际向中环保公司催要款项的事实,因而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2017年8月18日,中环保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假使该验收属于到货验收,则中环保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2012年12月1日,至华都琥珀公司起诉当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环保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给华都琥珀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华都琥珀公司要求中环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