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温鹿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堤。
委托代理人袁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学智(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561号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守权。
委托代理人周耀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特别授权)。
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巨二村。
法定代表人刑周富。
第三人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6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明。
原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保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捷、陈学智,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宇、孙海芬,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刑周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公用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同意,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决定对中心片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迁建工程)进行招投标(以下简称被诉招投标决定)。
原告中环保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2006年,温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原告及第三人温州市公用事业公司作为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的发起人(投资人)。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公司成立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实施该项目。同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园林局代表其作为一方与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签订《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经营权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合同》),温州中环正源公司获得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转让之日再加26年的包括污水处理(TOT)在内的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特许权3.4特许权的独占性还明确规定:“按照本合同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权是独占的,温州市政府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特许权任何部分授予其他任何一方”。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合同(协议)。温州中环正源公司依合同对项目进行投融资、受让、运营、维护等相关活动。2015年4月8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向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发送《关于中心片污水处理厂迁建有关事项的函》[温住建函(2015)30号](以下简称《函》),称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决定迁建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且迁建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项目投资人,随着迁建项目的建成投运,原中心片污水处理厂须要停用拆除,带来温州中环正源公司TOT项目合同的提前终止。
原告认为,1.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作为其合资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迁建工程虽涉及公共利益,但新建的污水处理厂主要是日处理城市污水能力及出水水质的提升,而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接新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并按新厂的要求进行运营,且新污水处理厂厂址与现污水处理厂厂址部分重叠,故涉案迁建工程并非完全属于新建项目,无须通过公开招投标以确定投资人。3.被告无权作出被诉招投标决定。4.被告在作出被诉招投标决定前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综上,本案并不属于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收回已经授予特权经营权的情节,被告作出被诉招投标决定,超越职权,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系其股东之一。4.《特许经营权合同》(部分),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温州中环正源公司所获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及独占性。5.《函》;6.招标公告。证据5-6证明被告决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涉案迁建工程的投资人。
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辩称,一、被诉招投标决定是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前置行为,该行为尚未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对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的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特许经营权合同》的协议方是温州中环正源公司,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均系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中国法人,因此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并非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中环保公司作为其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被诉招投标决定合法。现中心片污水处理厂处理城市污水的设计处理能力为每日20万平方米,出水水质执行的是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其现有的污水处理能力已经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也无法完成《关于全面实施“河长制”进一步加强水环境治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启动涉案迁建工程,拟建设污水处理能力提高至每日40万平方米,出水水质执行国家一级A标准,采用半地下全封闭式的污水处理厂,该新工厂占地更少,但更先进。为此,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即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案迁建工程应当采取公开在投标的方式进行。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前,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政府部门已经就启动涉案迁建工程有关事宜告知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并就拟提前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的赔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多次协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意见》,证明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制定该意见,以进一步加强我省水环保治理、全面改善水环境,加快推进转型升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3.温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3号(节选),证明被告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前,已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4.《函》,证明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前,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政府部门已经就拟启动涉案迁建工程有关事宜告知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并就拟提前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的赔偿事宜与之进行了多次协商。5.《特许经营权合同》(部分),证明中心片污水处理厂现有的污水处理能力已无法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也无法完成《意见》要求。
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原告中环保公司的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温州市公用事业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关于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2、被告温州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原告中环保公司及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3号(节选),说明被诉招投标决定未经过合法性论证,不能证明被诉招投标决定合法;《函》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招投标决定前已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系统(浙江)查询获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显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故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环保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与第三人温州市公用事业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投资成立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的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同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温州市政园林局代表其与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授予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对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自该合同生效日开始起至转让日再加26年的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其后,温州中环正源公司依约对中心片污水处理厂进行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该污水处理厂处理城市污水的设计处理能力为每日20万平方米,出水水质执行的是国家二级排放标准。2015年4月2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招投标决定,并于同月8日通过发送《函》的形式告知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已依法取得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自该《特许经营权合同》生效日开始起至转让日再加26年的的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现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决定启动涉案迁建工程,并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项目投资人,而投资人一旦选定,必然导致温州中环正源公司已取得的上述特许经营权的提前终止,影响其权益,被告亦已将该决定及相应后果函告温州中环正源公司,故被诉招投标决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认为合资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温州中环正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中环保公司作为其合资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温州市住建委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环境治理、全面改善水环境,同时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效率和负荷水平,以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决定启动涉案迁建工程,拟建设污水处理能力从现有每日20万平方米提高至每日40万平方米,出水水质从现执行国家二级排放标准提高到执行国家一级A标准,采用半地下全封闭式的污水处理厂,属于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情形。且涉案迁建工程属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经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公开招投标,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被诉招投标决定前必须与其协商,否则构成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招投标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舒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八条第(一)项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