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4043号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

法定代表人:包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诉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克英、王燕杰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中环保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华到庭参加了2015年11月17日庭审,被告中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王岩到庭参加了2017年11月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41 500元;2.中环保公司支付利息(以129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中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16日,南通华新公司、中环保公司签订了《贵州省贵阳市新庄污水处理厂工程闸门、堰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签订后,南通华新公司及时进行了生产,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中环保公司累计支付合同95%的货款2 451 000元,尚欠5%的货款129 000元未支付。除此之外,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中环保公司还补订了部分丝杆,货款为12
500元。上述货款中环保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南通华新公司诉至法院。

中环保公司答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1年4月届满,南通华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于增补货物12 500元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中环保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故不同意南通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华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送货单9张复印件;3.发票5张;4.付款凭证4张;5.律师函及快递单;6. 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跟踪单。

中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环保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环保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南通华新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中环保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且律师函邮寄的地址是中环保公司注册地,并非实际办公地。本院认为,南通华新公司并未提交编号为XXX的快递投递详情单,不能证明中环保公司收到了该份律师函,故本院对该份快递单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中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中环保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催款函,且无法证明寄件人及寄件内容。本院认为,南通华新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及快递跟踪单,但并未提交快递单,不能证明照片及快递跟踪单中邮寄的内容为律师函,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买方中环保公司与卖方南通华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供货范围为闸门、堰门供应及调试,合同总价为258万元。不锈钢闸门、堰门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前,剩余设备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收到保函后付合同价款的10%为预付款,当月设备交付至施工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付款时间为卖方提供该批货物结算资料后,下月15日前付款金额为所到货物的合同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的出水水质要求后14日内或者安装调试完毕四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至该部分设备合同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卖方设备到现场联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南通华新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完成供货,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中环保公司共支付货款2 451 000元,中环保公司向南通华新公司开具了五张总金额为2 492 104.2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5日,南通华新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中环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上述拖欠货款129 000元及供应丝杆的货款12 500元,该邮件于2015年6月18日被签收。上述货款中环保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的质保期于2011年6月届满。

本院认为,南通华新公司与中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南通华新公司依约供货,中环保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期于2011年6月届满,故中环保公司尚欠的质保金129 000元应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现南通华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14日后向中环保公司主张过催要质保金。根据南通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通过快递方式向中环保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此时距中环保公司拖欠货款已近4年。虽对于南通华新公司主张中环保公司拖欠质保金,不能过分严苛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不能无理由随意突破。现南通华新公司要求中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129 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环保公司辩称南通华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南通华新公司主张还向中环保公司供货12 500元的事实,中环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通华新公司并未就其向中环保公司供应12 500元丝杆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中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2 500元的诉讼,不予支持。对于中环保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克英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