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辖终6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28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北京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虽然仲裁机构不存在,但表明双方有意在北京解决彼此争议,因此北京作为争议解决管辖地,具有和争议更密切的联系性和合理性。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卷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虽然合同中就交货地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当书面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能将合同交货地点当然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即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阳市乌当区,故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一审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