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1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中环保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南通华新公司通过催款函、邮件跟踪记录、信息往来以及语音通话记录证明南通华新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认真核实。二、关于南通华新公司向中环保公司另外供货12500元丝杆的事实,南通华新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据,而且律师函中也有过确认,中环保公司并没有反驳,对此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核实。
中环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南通华新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中环保公司对南通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认可。
南通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41500元;2.中环保公司支付利息(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中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买方中环保公司与卖方南通华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供货范围为闸门、堰门供应及调试,合同总价为258万元。不锈钢闸门、堰门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前,剩余设备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收到保函后付合同价款的10%为预付款,当月设备交付至施工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付款时间为卖方提供该批货物结算资料后,下月15日前付款金额为所到货物的合同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的出水水质要求后14日内或者安装调试完毕四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至该部分设备合同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卖方设备到现场联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南通华新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完成供货,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中环保公司共支付货款2451000元,中环保公司向南通华新公司开具了五张总金额为2492104.2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5日,南通华新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中环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上述拖欠货款129000元及供应丝杆的货款12500元,该邮件于2015年6月18日被签收。上述货款中环保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的质保期于2011年6月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华新公司与中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南通华新公司依约供货,中环保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期于2011年6月届满,故中环保公司尚欠的***129000元应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现南通华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14日后向中环保公司主张过催要质保金。根据南通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通过快递方式向中环保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此时距中环保公司拖欠货款已近4年。虽对于南通华新公司主张中环保公司拖欠质保金,不能过分严苛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不能无理由随意突破。现南通华新公司要求中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129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环保公司辩称南通华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南通华新公司主张还向中环保公司供货12500元的事实,中环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通华新公司并未就其向中环保公司供应12500元丝杆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主张中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2500元的诉讼,不予支持。对于中环保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华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南通华新公司提交一份通话录音作为二审新证据。南通华新公司称该录音中通话人是其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中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谭×,以此证据证明南通华新公司一直向中环保公司催要尾款。中环保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且通话中也没有主张债权的相关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中并未反映一方陈述或认可另一方一直主张债权之内容,故该证据对南通华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对于南通华新公司上诉提出其以催款函、邮件跟踪记录、信息往来以及语音通话记录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催款函系由单方书写的文件,其本身并不能证明催讨债权;至于语音通话记录,本院已在前面予以审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南通华新公司所称的信息往来,系一审庭审后南通华新公司提交而由一审法院收入卷中的手机短信,该短信中虽反映有催要贵阳项目尾款的内容,但短信的最近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而自此时至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南通华新公司通过快递主张债权的时间即2015年6月15日已超过两年;邮件跟踪记录仅反映某邮件自始发揽投站至最终投递站点之间的流程,不能反映是何邮件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任何信息,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南通华新公司关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其通过快递向中环保公司发函催讨债权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华新公司要求中环保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南通华新公司认为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可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南通华新公司主张在案涉合同之外其另向中环保公司提供12500元丝杆货物,但中环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南通华新公司未能对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支持。南通华新公司关于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对此提供了证据之说,经审查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的内容不符。
综上,南通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邵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