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8324号
原告:龙岩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816365526
法定代表人:黄坤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林银水,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123铺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2XXRLLXT。
法定代表人:林秀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高艳微,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被告畅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跃公司归还龙盛公司由龙盛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畅跃公司支付龙盛公司违约金1.5万元;3.判令畅跃公司支付龙盛公司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89万元;4.判令畅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畅跃公司因参加由招标人连城县豸龙旅游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豸龙公司)就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举行的投标需要,龙盛公司与畅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龙盛投委[2018]第LS201812260171-1号《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龙盛公司接受畅跃公司的委托,为畅跃公司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当日,龙盛公司依约为畅跃公司出具编号为龙盛投保[2018]LS201812260171《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由畅跃公司提交给招标人豸龙公司。2018年12月28日,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畅跃公司与福建省信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均为9733c8010007020565f90002002d004a,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条款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019年3月22日,招标人豸龙公司向龙盛公司送达《索款通知书》,明确表明招标人按照闽建筑【2018】29号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须知18.3条的规定没收畅跃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向龙盛公司提出索款30万元。2019年4月2日,招标人豸龙公司向龙盛公司发来连豸龙函[2019]3号《索款函》,再次索款30万元。2019年9月25日,龙盛公司按照招标人豸龙公司的要求,向招标人豸龙公司支付了30万元。根据《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龙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赔偿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畅跃公司立即归还龙盛公司向招标人赔偿的全部款项、龙盛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畅跃公司还应支付龙盛公司自赔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按赔偿款项的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现龙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畅跃公司辩称,一、龙盛公司诉请畅跃公司归还垫付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豸龙公司无权没收畅跃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其向龙盛公司所发出的《索款通知书》、《索款函》没有合法依据。豸龙公司为企业,不具备任何执法权限,无权没收任何公司或个人的财产,其向龙盛公司所发出的《索款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且畅跃公司因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问题,尚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过程中,豸龙公司自行主张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条款及18.3条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龙盛公司无需也无权代畅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龙盛公司依该索款通知书支付了款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畅跃公司无关。畅跃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就以书面形式已明确告知龙盛公司停止支付,若龙盛公司自行支付该投标保证金,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龙盛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龙盛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为畅跃公司的违约行为向招标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是畅跃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投标人义务,给招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并约定龙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豸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畅跃公司给招标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畅跃公司也没有发生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龙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形,龙盛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畅跃公司也曾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龙盛公司停止支付款项,如龙盛公司自愿超出保证责任范围向招标人承担责任,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龙盛公司自行承担,与畅跃公司无关,龙盛公司也无权就超出保证责任范围之外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向畅跃公司追偿。第三,龙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盛公司代畅跃公司垫付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龙盛公司向畅跃公司追偿没有事实依据。龙盛公司提交的9月25日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龙盛公司所谓代畅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二、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龙盛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畅跃公司行使追偿权,龙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仅有代偿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龙盛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一次性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的款项,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龙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畅跃公司请求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减。龙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标准明显过高,要求相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畅跃公司(投标人、甲方)与龙盛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龙盛投委[2018]第LS201812260171-1号《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参加由招标人豸龙公司就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举行的投标,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本合同所称的投标担保是指乙方就甲方参加举行的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投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为乙方向招标方保证,但甲方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投标人义务时,由乙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未甲方的违约行为向招标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保证的范围为甲方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投标人义务,由乙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为甲方的违约行为向招标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保证的范围是甲方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投标人义务,给招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在甲方发生以下情形时承担保证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2.投标人中标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协议的;3.投标人对评标定标施加影响,扰乱正常开标评标秩序的;4.投标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指不真实填写有关资料、串通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等)。乙方保证的金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乙方根据招标人要求以代甲方支付投标保证金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向招标人赔偿的全部款项及乙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甲方另外应支付乙方自赔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按上述赔偿款项的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6日,龙盛公司向招标人豸龙公司出具编号为龙盛投保[2018]LS201812260171《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畅跃公司参加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龙盛公司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3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者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标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标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2018年12月28日,评标委员会出具的报建编号3508251810120201《评标报告》载明:畅跃公司与福建省信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均为9733c8010007020565f90002002d004a,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条款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019年3月22日,豸龙公司向龙盛公司送达《索款通知书》,载明:畅跃公司与福建省信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均为9733c8010007020565f90002002d004a,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条款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我公司按照闽建筑(2018)29号文及招标文件投标须知18.3条的规定没收以上两名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依据贵方提供的保函约定,我公司特向你公司提出索款,共计60万元。2019年4月2日,豸龙公司向龙盛公司送达连豸龙函(2019)3号《索款函》,主要载明:1.关于福建省信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畅跃公司参与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是否被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属此次索款决定的要素条件。2.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条款;福建省信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畅跃公司的投标文件经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判定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又依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的规定,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3.根据《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贵司提供在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综上,我司特向贵司提出索款,请贵司在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60万元。2019年4月4日,龙盛公司向畅跃公司送达龙盛担(2019)20号《函》,主要载明:贵司使用我司电子投标保函于2018年12月28日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投标,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判定投标文件雷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的规定,该投标保证金30万元不予退还。此外,连城县住建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贵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贵司上述投标行为属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我司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日收到豸龙公司发出的《索款函》,要求我司于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综上,请贵司于2019年4月12日前直接向豸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或将30万元转入我司账户,由我司代贵司支付给豸龙公司。如贵司未按以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贵司应在我司代偿后五个工作日内偿还我司,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并要求贵司支付赔偿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其他所有费用。2019年9月25日,龙盛公司向豸龙公司支付30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龙盛公司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蔡谦、林银水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为此,龙盛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89万元。
诉讼中,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83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333900元。为此,龙盛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2190元。
以上事实,有龙盛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九龙湖景区游客换乘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索款通知书、索款函、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说明函、委托合同、发票、收据、电子保函步骤及运用情况公证书予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盛公司与畅跃公司签订《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龙盛公司是否应向招标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向畅跃公司追偿?(二)龙盛公司是否有权向畅跃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资金占用费及一次性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龙盛公司在与畅跃公司签订《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后,依约出具了《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根据龙盛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函步骤及运用情况》及《公证书》,可证实对于《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内容,畅跃公司是知悉并认可的,现畅跃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出现了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条款“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龙盛公司在豸龙公司提出索赔后,依据《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根据招标人要求以代甲方支付投标保证金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向招标人代付30万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方式。同时,鉴于案涉保函的从属性,龙盛合同在承担保证责任亦有权依约向畅跃公司追偿。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对律师费、公证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虽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龙盛公司诉请以赔偿款项为基数自赔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按赔偿款项的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调整为以赔偿款项为基数自赔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另,龙盛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合理,予以支持。再则,豸龙公司没收保证金行为是否合理,畅跃公司可在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后,另行向豸龙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龙盛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案涉《投标担保委托保证合同》兼有委托及保证性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9万元、保全申请费2190元。
三、驳回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计3323元,由龙岩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福建畅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巧红(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