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园社区农林路5号鑫竹苑大厦A栋11层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5QX5A。
法定代表人:郭坚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越,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龙,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6701.15元;2.请求判决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482.77元;3.请求判决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927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工资差额30368元;二、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77069元;三、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四、驳回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5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由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每月以1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的纳税申报表显示:***的纳税基数为15000元。***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0元,除银行固定发放的15000元外,尚有公司法人以自己帐户支付的款项,***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公司法人以自己帐户支付款项的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提交的《收入证明》系***自己填写,系为办理信用卡。上面虽写明***税后工资为35000元,并加盖有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公司法人以自己帐户支付款项的记录并不能与《收入证明》上的税后工资35000元的标准相印证,且公司法人以自己帐户支付款项金额并不固定,且留言有“哥,先用着哈”、“不知能否应下急”、“今天感恩节,赶紧转点钱回去”等内容,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法人以自己帐户支付款项系其与***个人的往来,***月薪为15000元,《收入证明》仅系为***办理信用卡所用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以其月薪为35000元为由上诉主张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37500元及对一审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改判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3月仅上班9天,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仅发放该月工资4459.87元未达到约定的15000元的标准,此后工资也未支付。一审认定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1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工资差额30368元(15000×2个月+15000元÷21.75×7天-4459.87元)认定正确。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应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0月28日入职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冠肺炎疫情并不影响***与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因疫情影响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可不复工,该期间不应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966元{(15000元÷21.75×1天)+(15000×2个月)}+{(15000×3个月)+(15000元÷21.75×12天)。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前述认定,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根据***的工龄及工资标准核定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15000元×1个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5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5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5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3966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