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7执31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3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9GN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乐大道东13号2座3楼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9XKE1N。
法定代表人:***。
一、基本情况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6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221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12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货款11221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财产的查控
本院根据“查、控、处、分”的办案思路对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一)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报告财产以及履行义务。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额存款外,不能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不动产部门、工商等部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开设的15168413300027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6.14元。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结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四)本院经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座××楼××号进行现场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且不知具体去向,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对主体的惩戒
因被执行人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下:
(一)限制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当事人可登录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平台查询。
(二)处罚措施。被执行人尚不存在规避执行、阻碍执行、抗拒执行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三)移送制裁。被执行人暂不存在应移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相关情形。
四、结案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607执3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尚未清偿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政
执行员 赖 勤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