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494号 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3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9GN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乐大道东13号2座3楼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9XKE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家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221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的利息为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倍定金3237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初,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的股东***就定制配电箱设备的规格、质量、价格及数量等进行了洽谈。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发送的配电箱图纸规格、质量要求和数量供货;配电箱需对应图纸款式并采用***元件正品,电箱应采用国标,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2370元,并于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清余款79840元。被告收款后以物流方式发货,收货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配电箱设备规格、质量、数量等与合同约定和双方微信确认的定制图纸完全不相符。原告多次联系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更换,但沟通过程中被告拒绝并失联。 被告辩称:1.《采购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被告已按约定完成生产,并在发货前用照片形式进行了远程验收,原告同意才发货,故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3.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无需支付一倍定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买方发送的配电箱设备定制图纸规格、质量要求和数量供货;被告供给原告的配电箱设备需对应原告发送的定制图纸系列款式并采用***元件正品,电箱采用国标,否则原告有权拒收并由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2370元,并于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79840元。 2.银行电子回单二张,拟证明被告供货前,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32370元和余款79840元。 3.***与***微信截图九页,拟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股东***,以微信方式就涉案合同约定的定制配电箱设备质量、规格及价格等进行洽谈确认。 4.***与***微信截图八页,拟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以微信就合同约定的定制配电箱设备质量、规格等要求的图纸进行再次确认;原告员工***与被告股东***,以微信方式就履行合同的价款支付、货物交付等进行沟通确认。 5.***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截图三页,拟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涉案配电箱设备生产负责人、销售人员等,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送并经双方确认过的定制图纸进行生产前的最终确认。 6.***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截图十四页,拟证明原告收货时发现与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定制图纸不符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更换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和定制图纸规格的配电设备产品;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沟通造成原告损失。 7.施工图纸一组,拟证明原告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后,经被告确认的图纸;被告交付的配电设备与双方确认的图纸不符。 8.《解除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依法通知解除。 9.图纸等相关资料一组。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七页,拟证明被告生产过程中是有与原告沟通具体事宜,经过原告员工确认才发货。 2.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回单一组。 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首部)合同总价款107900元。2.(合同第一条)被告按原告的图纸提供设备。3.(合同第一条)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4.交易的设备为75个型号的配电箱共108台、应急照明集中电源5台,设备总价为111240元,优惠价107900元(含税含运费),元器件采用***品牌,电箱采用国标产品。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被告须三个工作日内原路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5.(合同第一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即32370元为定金。发货前,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即75530元。6.(合同第一条)支付定金当天至15天供货完毕。7.(合同第一条)质保期3年,自被告供货的产品安装完毕、通电运行正常并通过监理、原告、供电等政府职能部门及质监站竣工验收,原告取得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以及项目的整体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图纸。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2370元。2021年11月6日,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员工***在微信确认:经调整后,货款余款为7984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9840元。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款项112210元。 2021年11月7日,被告从江西用货拉拉将货物发出。同日,原告收货后打开包装,发现配电箱的箱体太薄,元器件型号、配电箱数量、总开关等与图纸和合同不符,当即通过微信群(群成员有四人:***、***、被告的两个技术人员)向被告发送图片和视频,反映问题,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的技术人员回复称配电箱数量可以补齐,对其他问题未提出具体方案。稍晚,被告一方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不再回复原告微信。原告提出产品问题后,被告未派员前往原告处核实问题、处理问题。 2022年1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 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通知书》。其内容主要有:1.收货时发现被告交付的配电箱的规格、质量及数量等与合同约定和双方微信确认的定制图纸完全不相符,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和补足,但被告拒绝沟通并失联。2.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3.通知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次日,被告拒收原告的上述通知书。 另,在双方员工的微信沟通中,原告一方提出:元器件是***品牌、电箱厚度1.2、高度7公分等。在发货前,被告曾在微信向原告发送货物外观照片。 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配电箱产品的外包装已被全部拆除。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被告交付产品的外包装被全部拆除,缺乏完整包装的鉴材,无法通过勘验、鉴定等方式确定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微信约定,但是,从双方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原告收货当天即向被告提出了产品存在的众多问题,而被告不仅怠于核实问题,还采取失联的方式逃避问题、拒绝解决问题,其做法有违交易双方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被告关于交货前已发照片给原告确认验收的主张,违背了交货后验收的交易惯例,也违反了质保期3年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关于其已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且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原告的做法合法有理,本院确认:被告拒收《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采购合同》解除。被告违约导致《采购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原告关于退还货款11221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1221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12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货款112210元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采购合同》条款中虽然出现了“定金32370元”字样,但是并无双倍返还定金的惩罚性约定,不能认定该“定金32370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性质,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额外一倍定金3237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向原告主张退还已交付产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221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12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货款11221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6元,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6元,合计2207元,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州市华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1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6元,合计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