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9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小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天杰,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
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8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涛,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马小棣,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张九思,被上诉人许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科技公司职工许天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许天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1年2月25日,许天杰就其2020年12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向海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屋合同、路线图、道路事故认定书、就医病历、诊断、影像报告等证据材料。其中三份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德尔康尼医院)MRI影像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德尔康尼医院数份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听力减退待查;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双膝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腰椎间盘突出,行动不便,软组织损伤血瘀;腰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半月板损伤(行动不便),腰椎间盘突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小腿,左手食指部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腰椎间盘突出(行动不便),双膝半月板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2月29日的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以下简称三博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听力下降?2020年12月30日三博医院M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双额叶皮层下点状高信号。同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对许天杰临床诊断为:外耳道炎(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数份诊断证明书显示临床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面部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外耳道炎;粘连性角膜白斑(左),视网膜黄斑病变(右)。202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显示诊断为:粘连性角膜白斑;虹膜前粘连;屈光不正;头面部外伤;膝关节损伤;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泌尿系感染。
2021年3月3日,海淀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许天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年3月8日,海淀区人社局对许天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许天杰就其居住地址、工作地点、2020年12月28日受伤害情况作出陈述。
同年3月10日,海淀区人社局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向该医院核实许天杰诊断证明记载的外耳道炎(左)、粘连性角膜白斑(左)、视网膜黄斑病变(右)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是外力原因还是自身病变。同年4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向海淀区人社局作出《关于核查许天杰就医诊断的情况说明》,核查情况为:结合病史及专科检查,不能排除该患者外耳道炎(左)与外伤无关;结合患者病史及眼科检查,视网膜黄斑病变为陈旧病变,与此次外伤无关;出院诊断粘连性角膜白斑(左)为陈旧性病变,与此次外伤无关系。
另查,2020年9月14日,许天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亦就该次受伤情况向海淀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该次申请中,许天杰向海淀区人社局提交了就医病历、诊断及影像报告。其中2020年9月14日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以下简称前海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膝关节滑膜炎。2020年9月18日前海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双膝骨性关节炎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滑膜炎4、腰椎间盘突出症。2020年10月13日前海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2020年11月12日前海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1、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双膝关节腔积液3、腰4-5椎间盘突出。2020年9月14日两份前海医院MRI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5-骶1椎间盘膨出并左后突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左侧髌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少许积液。当日前海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诊断意见为:两肺未见实质性浸润;双侧膝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
再查,2021年3月10日,海淀区人社局向前海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向该院核实如下情况:1、许天杰9月14日在该院拍摄左膝MRI影像报告,显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左膝关节少许积液,并未进行右膝MRI影像检查,为何该院开具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双膝关节滑膜炎?2、许天杰9月14日在该院拍摄腰椎膝MRI影像报告,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5-骶1椎间盘膨出并左后突出,为何该院开具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3、双膝骨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外力原因还是自身疾病?同年3月16日,前海医院向海淀区人社局作出《关于患者许天杰诊疗情况的说明》,对于海淀区人社局提出的第一、二个问题,该院在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均明确诊断为:1、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滑膜炎,4、腰椎间盘突出症。该患者诊断应以出院诊断证明书为准。关于第三个问题,患者在住院采集现病史时,本人未提及外伤(包括车祸及其他外伤)因素,该院在诊断及治疗过程中也未考虑外伤因素。
2021年4月21日,海淀区人社局针对许天杰2020年12月28日的受伤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0年12月28日18时30分左右,**科技公司职工许天杰,下班回家途经海淀区马连洼北路农大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耳道炎(左);面部擦伤;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手食指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许天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海淀区人社局分别向**科技公司及许天杰邮寄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科技公司不服,于2021年5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同年5月14日收到该申请,于同年5月18日向**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科技公司邮寄送达。同年5月24日,**科技公司向海淀区政府邮寄补正材料。同年5月25日,海淀区政府对**科技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海淀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同年5月27日,海淀区人社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同日,海淀区政府向海淀区人社局直接送达,同年7月5日向**科技公司邮寄送达。同年8月1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说明》,将正文第8页第一行及第二行“申请人”均更正为“许天杰”。
**科技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淀人社局及海淀区政府承担。
202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社局作为**科技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于**科技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科技公司与许天杰均认可2020年12月28日许天杰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许天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海淀区人社局认定许天杰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就**科技公司提出的许天杰“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非2020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根据前海医院向海淀区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患者许天杰诊疗情况的说明》,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均明确诊断为:1、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滑膜炎,4、腰椎间盘突出症。许天杰的诊断应以出院诊断证明书为准。上述诊断证明书中并无“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这一诊断。而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12月28日许天杰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后,德尔康尼医院MRI影像报告单明确显示有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因此,海淀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许天杰所受伤害中包括“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无不当。海淀区人社局根据多份诊断证明书认定许天杰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耳道炎(左);面部擦伤;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手食指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事实清楚,亦无不当。**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行政程序,该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海淀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现**科技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结果里“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非许天杰2020年12月28日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诊断证明、病例以及许天杰在接受工伤调查询问时的自述可知,该处损伤系许天杰原有陈旧性损伤,海淀人社局将“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认定为此次工伤损害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海淀人社局及海淀区政府对许天杰2020年12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该次受伤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亦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人社局、海淀区政府、许天杰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科技公司、海淀人社局、海淀区政府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许天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海淀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天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登记信息,证明许天杰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海淀区人社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9月14日受伤),证明许天杰就第一次受伤情况提交工伤认定申请;3.居住登记卡、路线图、道路事故认定书(2020年9月14日受伤),证明许天杰第一次受伤向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海淀区人社局协查函、前海医院回函,证明海淀区人社局针对许天杰受伤情况向前海医院进行调查;5.就医病历、诊断、影像报告,证明许天杰第一次受伤就诊情况;6.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调查询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21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前次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2020年9月14日受伤),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就许天杰第一次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8.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12月28日受伤),证明许天杰就第二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9.居住证明、房屋合同、路线图、道路事故认定书(2020年12月28日受伤),证明许天杰就第二次受伤提交的材料;10.就医病历、诊断、影像报告(德尔康尼医院),证明许天杰第二次受伤的就医及诊断情况;11.海淀区人社局协查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回函,证明海淀区人社局调查情况;12.就医病历、诊断、影像报告(三博脑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证明许天杰向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就医诊断材料;13.询问笔录,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调查询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2020年12月28日受伤),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对许天杰的申请予以受理,进行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15.营业执照、法人委托、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记录、事故报告,证明**科技公司向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16.邮寄送达确认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海淀区人社局送达情况。同时,海淀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邮寄凭证及邮寄查询单,4.**科技公司补正材料、邮寄凭证及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海淀区人社局收到申请的时间;5.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证据清单,以上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于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10.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11.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说明、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许天杰原为**科技公司员工;2.前次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许天杰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两次发生交通事故;3.许天杰微信个人信息页面截图,证明此微信号的使用主体为许天杰;4.2020年9月16日许天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2020年12月15日许天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2020年9月14日、10月13日、12月1日前海医院诊断证明书,7.2020年9月14日、10月13日、12月22日许天杰病历,以上证据证明许天杰在2020年12月28日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前,右膝半月板已受到损伤,海淀区人社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将“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认定为2020年12月28日许天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属于认定错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0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社局、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纳。**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许天杰2020年12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不持异议,其仅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将“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作为本次工伤的受伤害部位持有异议,对于其他受伤害部位的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海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受伤害部位应当属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之一,影响到职工的后续工伤保险待遇,受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受伤害部位有异议的,应当属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范畴,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本案许天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科技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本案中,许天杰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海淀人社局在对许天杰此次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天杰就诊情况,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审查,并就有关问题向医疗机构发出协查函。根据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诊疗中,相关检查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均未涉及“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而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MRI影像检查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明确记载了“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海淀人社局综合许天杰两次事故后的治疗情况,根据医院出具的书面诊断等材料,将“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认定为此次工伤的受伤害部位并无不当。**科技公司所提“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非许天杰2020年12月28日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海淀人社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与海淀人社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一致,所作的结论并无不当,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附: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4.《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