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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1683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艳,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琴,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运营经理。
原告**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与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艳、冯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科技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58.7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9月23日进入**科技公司工作,试用期6个月,工作待遇每月15000元。我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对于领导交代的任务总是及时认真完成。2020年2月17日,我突然收到人事发送的终止试用期的通知,并附有试用期考核审批表。我对于公司的决定和试用期考核结果都有异议,公司并未回复我提出的异议。2020年2月20号我到单位上班,公司的人事收走了我的工卡,告知我现在是疫情期间,他们都是在线办公,流程会比较慢,离职的文件资料办完后快递给我。我于2020年3月3日才收到**科技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书面通知。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科技公司辩称,**的岗位是客户经理,其应聘简历涉嫌造假,以2014年8月至2019年8月在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描述误导面试官,5年微软工作经验的虚假信息帮助其拿到offer,实际其劳动合同主体为上海微创公司。**不能满足我方招聘客户经理的要求,把自己放在运营助理的角色上,不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上级给出的试用期员工考核结果未通过。2020年2月17日,**、部门HR和第三人当面沟通了试用期考核结果,告知**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交接,同时发送了邮件通知,通知中写明2020年2月20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我方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另外,2020年2月18日、19日**未出勤,2月20日**来公司退还了工卡,但新买的电脑未归还,因资产无法入库,导致离职流程没有完成,我方又于2020年2月26日以EMS形式向**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并不存在差额。现我方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9月23日入职**科技公司,任职客户经理(AM),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0年3月22日。
2020年2月17日**科技公司向**发送了终止试用期通知邮件(附试用期考核表),通知内容为:“您自2019年9月23日进入本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职务,经过近5个月试用期的考核,您未能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依据劳动法予以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结合今天上午的面谈,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及《试用期考核表》后,于2020年2月20日前继续在公司办公做好离职交接,办理完离职手续”。**工作至2020年2月20日,其工资已结算至当日。
**称其于2020年3月3日收到**科技公司邮寄的书面解除通知,故主张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科技公司主张书面解除通知是在马连洼街道调解时应工作人员建议于2020年2月26日补发的,认可**于2020年3月3日收到。
**科技公司主张**的岗位系客户经理,职责是拓展潜在客户、新客户挖掘,但**没有工作计划,不去联系客户,交际能力及开拓潜在客户能力欠缺,未能达到公司客户经理的岗位要求,且应聘简历涉嫌造假,不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面试邀请函,证明已告知**录用条件,其中职责描述为:维护现有客户,拓展潜在客户,市场和商务活动等工作,任职要求为:一定的客户经理或销售市场相关经验;良好的中英文文案能力和数据处理能力;良好的沟通表达和人际交往能力;微软项目经验、微软交付经验优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所载为邀请条件,不是录用条件,其亦未签字确认。
2、拟聘用通知书,载明拟聘用**为微软事业部客户经理一职。
3、工作沟通记录,内容为2020年2月10日**的上级询问其关于客户经理的工作计划有什么想法,**回答:“1、vendor外包岗这块我能做好的是在公开opening岗之后,我可以跟进那边的面试流程和面试反馈,抱歉岗位open之前我也得不到及时信息。2、对于对外销售我们这边在云端的solution方面,我可以跟着这边正在跟进的销售看看我们做什么”,**科技公司主张客户经理需要维护老客户及开发新客户,在公开信息前与客户沟通,拓展客户的需求,为后续开展工作做好前期的准备;制定工作计划是为了让**熟悉客户经理的角色,对岗位有规划。**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科技公司未告知过其需要负责以上工作,其岗位职责为完成领导交代的任务,主要负责微软公司的客户,不负责开发新客户,公司亦从未明确告知其在工作计划中需要干什么。
4、应聘简历、上家单位离职证明,证明**应聘简历涉嫌造假,以5年微软工作经验的虚假信息帮助其拿到公司的offer。**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于2014年至2019年8月在微软公司工作,但属于外包岗位,其应聘时告知过**科技公司人事,公司也进行过背景调查。
5、试用期考核审批表,下方评语为:“现有经验和能力主要集中于商务运营方面,跟AM的职位要求有比较大的差距,难以胜任AM的工作要求和业绩。虽然初期在一定的帮助下开始建立一些联系,但后续缺乏积极主动的跟进,以及自发的拓展和挖掘。一月份已经要求做AM的工作计划,但是直到两月份也没有提交一个满意的AM工作计划”,上述审核表并未显示有**的签字确认。仲裁期间,**曾认可审批表的真实性,表示在其离职前一天,**科技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其对审核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又表示不认可考核审批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不存在工作失误,也没有丢失客户,**科技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亦未告知其考核标准及依据。**科技公司表示考核标准为面试邀请函、试用期考核审批表的内容,并结合**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以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670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发送终止试用期的通知邮件,并告知**2020年2月20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亦已收到上述邮件,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2月20日解除。**科技公司发送在后的书面解除通知不发生二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主张2020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20日解除,且**在此之后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对于**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技公司向**发送了终止试用期通知,故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科技公司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科技公司系以**未能达到客户经理的岗位要求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故**科技公司应当就**具有未能达到岗位要求的情况予以充分举证,而本案中**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时约定了明确的岗位要求,而在本案审理中,**科技公司进一步明确其提出**未能达到客户经理的岗位要求的理由为**未制定工作计划,不去联系客户,交际能力及开拓潜在客户能力欠缺,但**对于**科技公司提交的“试用期考核审批表”的内容不予认可,而**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曾向**提出客户经理职位的具体考核要求,工作沟通记录的内容亦不能充分说明**不能达到客户经理的岗位要求。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确有不符合客户经理岗位聘用要求的情况。其次,对于**科技公司所述**应聘简历涉嫌造假,采用虚假信息误导面试官,不符合录用条件,但上述理由与**科技公司出具的终止试用期通知中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不能认定系本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
综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终止试用期通知中所述理由成立,亦不能证明**存在其他依法应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已构成违法解除,故对于**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