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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立信广场**。
法定代表人:阙韵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远,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颖,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巴公司)因与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公司向奇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72000元,返还因项目实施支付的各项费用1825999元,支付违约金716000元,支付因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120000元,前述合计金额3933999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公司应当按照奇巴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奇巴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支付报酬。”,另一方面又认定“故奇巴公司仍应当支付**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服务费用,”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认定错误,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且应就其违约行为负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公司没有完成承揽的工作,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无权请求奇巴公司支付报酬。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仅必须按约定完成工作,还须承担工作成果不能如约交付的风险,如约交付包括按约定期限交付、按约定质量或定作人要求交付等。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二是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不能如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无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案涉《服务协议》第2条约定,以本协议后附的工作说明为样本签署一个单独的文件,并在该工作说明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在“工作说明”中,第2条“关键定义”中包括项目、产品、服务,并明确产品是指该项目最后交付可部属(署)可运营的软件系统,服务是指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提供的需求调研、产品定义、使用设计、软件开发、系统部署、资源管理等所有工作。合同约定中期费用和后期费用的支付都以验收为条件,即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奇巴公司才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内容。依合同最终价款是以验收交付结束为价款支付条件。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公司的支付报酬请求权必须以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前提条件。案涉证据证明,**公司虽然就其开发的软件系统进行了初步运行测试,但并未达到工作说明中其承诺的效果,应认定**公司未完成承揽工作,其无权请求奇巴公司支付报酬,且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奇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解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公司无法完成承揽工作物,不能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是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作为定作人的奇巴公司不应承担该风险。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完全归因于双方,并据此认定奇巴公司仍应当支付**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服务费用,一方面混淆了给付行为之债和给付结果之债的不同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不当地将**公司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商业风险由奇巴公司承担,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公司作为承揽人,因其判断失误、草率或者能力缺乏导致其无法完成承揽工作的,应自行承担丧失报酬请求权的风险。
**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非奇巴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案涉的《服务协议》、《服务补充协议》及附件《工作说明》均约定**公司只需向奇巴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开发义务,**公司也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软件功能开发。而奇巴公司的整个教育软件系统要成功上线,除了需要**公司提供的项目软件外,还需同时向其他的供应商采购必要的硬件、云计算服务(含AI识别技术)、宽带网络服务等等,奇巴公司企图混淆合同性质,要求**公司承担其商业风险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对**公司极不公平。二、在奇巴公司于2020年5月份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之前,**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软件功能的开发工作,双方也早已在进行系统软件的安装、部署、调试工作。事情的转折点是我国突发新冠疫情,新冠疫情爆发后,学校停课、校外人员无法进入学校,客观上导致整个教育软件系统无法立即在各个教室进行安装部署,奇巴公司的商业风险陡增。最终奇巴公司在2020年5月份选择单方解约,并向**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由此可见,**公司自始至终均在依据合同及奇巴公司不断提出的需求对项目软件进行持续开发,是合同的守约方。奇巴公司不但不支付200万元已经完成开发的合同款项,还单方发出《律师函》要求解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奇巴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剩余款项2308000元;2.判令奇巴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716000元;3.判令奇巴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因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错误地认定双方对于项目实施均有过错,且本案项目开发无法实现最终目的的原因并非完全归因于双方,继而没有判定奇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在奇巴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案涉项目软件的实施已处于收尾阶段,但奇巴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突发疫情影响,奇巴公司为了减少自身损失于2020年5月25日发出《律师函》,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是因奇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软件最终无法继续实施、验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诉请奇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716000元及律师费80000元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已依据合同的开发范围相继完成需求分析、产品定义、软件开发等阶段,并在2019年4月份初步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从2019年4月起,奇巴公司开始提出对项目软件开发的新需求,这些新需求已超出《服务协议》及《工作说明》的开发范围),**公司告知奇巴公司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一期补充协议”、“二期开发协议”加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除了完成合同明确的开发范围以外,也同步完成了奇巴公司所提出新需求的开发工作。2019年7月22日,**公司发布了项目软件的体验版,此后便在此版本的基础上根据奇巴公司提出的优化方案不断进行优化,并陆续发生新版本。2019年10月31日,**公司向奇巴公司寄出了《服务补充协议》及新《工作说明》(以下简称《工作说明2》),此协议是针对超出一期合同范围**公司已经完成开发的部分,合同标的为200万元。次日奇巴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韵津明确同意向**公司支付《工作说明2》中约定的200万元并向**公司回寄了《服务补充协议》及《工作说明2》。2019年7月-2020年2月期间,**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工作说明》及《工作说明2》中对于项目软件的功能要求。但奇巴公司却迟迟未兑现付款承诺。直到新冠疫情爆发后,奇巴公司对于项目软件的持续开发开始转为收缩态度,不再提新需求,也未提及付款安排,项目软件的开发工作进入停滞阶段。2020年5月奇巴公司向**公司发来《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奇巴公司已充分知悉项目软件的开发程度已经达到合同的要求,其应当依约完成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公司并无任何违约之处,而奇巴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及单方解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奇巴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基本与上诉意见一致。补充:1、奇巴公司在邮件中同意一次性支付尾款的承诺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加快本期项目开发进度,意为在本期项目开发完成且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双方就二期合同完成签署后,将按承诺一次性支付尾款。即使不考虑上述承诺付款的前提,因案涉合同性质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公司没有履行完成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的义务,对已付款项负有返还的义务和责任,尚未支付的款项更不应继续支付。2、交付源代码是**公司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最后交付物,一审中双方确认**公司未交付源代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源代码是其因诉讼目的作出的举证行为,不能视为其向奇巴公司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且在诉讼中也无法辨别该源代码的真伪,更无法验证源代码是否与合同约定的软件相匹配。3、双方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有对软件提出新的需求,这些需求没有超出合同范围,是对合同范围内软件功能的进一步明确,该沟通过程中没有变更合同的交货期限。**公司所述2020年因疫情学校停课导致没有办法测试,其实已经超过了合同的期限,正常履行情况下在2019年10月前就应完成软件测试工作,疫情是在**公司逾期后才发生,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事由。
奇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奇巴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和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服务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2.判令**公司向奇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72000元;3.判令**公司向奇巴公司返还因项目实施支付的各项垫付费用2727189.19元;4.判令**公司向奇巴公司支付违约金716000元;5.判令**公司向奇巴公司支付因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120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奇巴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剩余款项2308000元;2.判令奇巴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716000元;3.判令奇巴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起,奇巴公司响应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号召,投资建设智慧教育教学分析系统项目。2018年10月31日,奇巴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奇巴公司委托**公司提供在线教学人工智能项目服务;**公司应以约定书面形式交付含有工作成果的可交付物,**公司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关注,以确保提供给奇巴公司的工作成果是正确的,可交付物包括**公司为奇巴公司开发的整套软件的业务级源代码;验收标准由双方在工作说明中确定,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确定验收标准或验收标准不明确,**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能够实现奇巴公司的目的,如奇巴公司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现仍有缺陷,可以通知**公司进一步整改,在合理期限内使其符合工作说明约定的标准;本协议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协议对应项目金额的20%;除非因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本协议如因奇巴公司向**公司发出终止服务的书面通知而引起本协议提起终止的,奇巴公司应支付**公司截至终止日前提供服务的费用和所发生的相关支出,同时,奇巴公司应接收其已付费的尚在进行中的全部工作,如果这些费用和支出的总额少于**公司已收到的奇巴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公司应自收到奇巴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退还奇巴公司。
同日,奇巴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附件《工作说明》,其中**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配合奇巴公司对现有在线教育APP进行AI整合提供实施建议;为奇巴在线教学视频数据提供人脸跟踪、情绪分析以及对采集的情绪分析,配合上课周期、在线训练等数据进行分析,形成可阅读报告,推送给消费者;奇巴在线教学APP将奇巴公司端采集的视频流按设定的周期频率发送给**公司心灵(Mind)分析平台,**公司心灵分析平台将识别视频中的人脸和情绪变化;奇巴在线教学APP将奇巴公司端学生练习结果和完成中的视频发送给**公司心灵(Mind)分析平台,**心灵分析平台将识别视频中的人脸和完成作业中的情绪变化;**心灵分析平台将采集的情绪数据、课程数据、学习周期数据等,通过**公司大数据分析,给出对学生全面的分析结果等**公司的可交付物包括微软公有云(Azure)的组件部署和配置清单、在线教学人工智能系统部署和配置清单、在线教学人工智能系统测试报告、在线教学人工智能系统使用说明书。本次项目的服务费用预算为1580000元,服务完成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经奇巴公司十日内确认接收及审批同意后,**公司开具发票,奇巴公司电汇、支票或其他合理可行方式向**公司支付同意的款项;本协议签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奇巴公司向**公司首付前期费用为报酬总额的40%,即636000元;中期验收完成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奇巴公司向**公司支付报酬总额的40%,即636000元;验收交付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奇巴公司向**公司支付报酬总额的20%,即308000元。本工作说明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生效,2019年10月1日,**公司需提交报告。
2018年12月17日,奇巴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微软共有云(Azure)的采购将由微软安排代理商进行采购,**公司本次不再为奇巴科技进行Azure采购,基于上述原因,原工作说明中约定的预算调整为1580000元,支付方式不变。
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奇巴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336000元、33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1272000元。
2019年11月6日,奇巴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奇巴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在线教学人工智能项目因**公司的服务内容发生了变更,双方就变更的服务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工作内容以附件《工作说明2》为准,其他内容与2018年10月31日《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双方签订的附件《工作说明2》约定:**公司服务内容包括新增在线教育运营管理系统、班主任奇巴公司端新增功能、家长奇巴公司端新增功能、科目老师奇巴公司端新增功能、采集功能变更等;**公司可交付物包括微软公有云(Azure)的组件部署和配置清单、在线教学人工智能系统部署和配置清单、在线教学人工智能系统测试报告、在线教学人工智能系统使用说明书;报酬和支付方面,在线教学人工智能项目实施服务费用新增预算2000000元,本协议在原合同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奇巴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一期费用,为报酬总额的50%,为1000000元,在原合同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奇巴公司向**公司支付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为1000000元。
2019年12月20日,**公司向奇巴公司开具2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奇巴公司确认收到但未进行进项税抵扣。
奇巴公司与**公司项目开发期间,奇巴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韵泉及其员工与**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往来沟通项目进度、功能优化、款项支付等事宜。一、在款项支付方面,2019年4月12日,**公司员工向阙韵泉发邮件表示“本期智慧教育项目阶段性完成,请您确认是否同意奇巴公司将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项目尾款,同时我们将在两周内签署智慧教育项目第二期合同”,阙韵泉于2019年4月13日回复“奇巴公司同意对本期项目尾款一次性支付,请尽可能的加快本期项目开发进度以及尽快安排二期合同的签署事宜”。2019年11月1日,**公司向阙韵泉发送了一份奇巴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韵泉及**公司员工王豫翔、陈粉琴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股东个人账户支付奇巴公司300000元和中期未付的2000000元款项的方式进行沟通,**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前将股东账户支付的300000元退还至该股东账户,阙韵泉承诺待2019年11月7日**公司和奇巴公司就智慧教育后续计划安排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奇巴公司将一并支付给**公司2000000元的项目中期和上面说的股东账户支付的300000元,总计2300000元”并要求阙韵泉确认,阙韵泉于2019年11月3日回复好的。二、在项目进度与功能优化方面,奇巴公司与**公司在邮件中频繁对项目开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公司对于奇巴公司提出的项目意见均一一回复并提出下一阶段完善计划。其中《服务协议》合同履行情况中,**公司已开发人脸采集数分析自动化检验工具、摄像头采集稳定性监控自动化、人脸识别、情绪分析等工具,**公司已向奇巴公司出具学情报告,奇巴公司亦就学情报告作出反馈;《服务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公司已开发出本期合同所约定的新增在线教育运营管理系统,班主任奇巴公司端新增功能,家长奇巴公司端新增功能,科目老师奇巴公司端等新增功能,但实际运行存在Bug,其中芯聆智慧科特产品尚需要优化和修改,2019年10月开始,奇巴公司向**公司表示情绪分析报告尚不准确且未达到项目期望目标,**公司表示并且情绪分析软件系对动态的表情作出分析,情绪模型需要以微软云大数据为基础才有科学价值,现有数据采集尚不具有足够多的样本。双方项目优化沟通记录持续至2020年4月。
2020年5月22日,奇巴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奇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奇巴公司有权解除《服务协议》和《服务补充协议》并要求**公司退还奇巴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且赔偿奇巴公司所受损失。2020年5月25日,**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并于2020年6月16日向奇巴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奇巴公司支付2308000元服务费。
2021年1月20日,奇巴公司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公司提起反诉并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奇巴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签订《永定区智慧课堂(智慧教育教学分析系统)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奇巴公司投资建设永定区智慧课堂(智慧教育教学分析系统项目),该教学分析系统通过在教室内安装摄像头、服务器等硬件设备,以“云平台+工作站”的模式,通过侦测学生注意力、表情变化等指标,分析学生的细微情绪变化,得出可视化分析结果;奇巴公司应向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缴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若项目未能通过有关部门审批自动解除合同,双方前期投入各自承担,互不负违约责任。庭审中,奇巴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智慧教育系统系通过安装的摄像设备拍摄课堂中各个学生的课堂表现,将拍摄到学生的课堂表现上传到云服务器中,再由**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对每个学生进行人脸跟踪和情绪分析,形成对每个学生的课堂表现报告,以实现教育部门对每个学生进行科学管理的目的。但奇巴公司述称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已于2020年收回其项目合作的授权,案涉项目已无法进驻该地区课堂。**公司表示其不了解奇巴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已结束合作,但**公司和奇巴公司已于2020年5月之后未再合作,无法收集相应学校数据。
一审期间,奇巴公司确认**公司已交付给奇巴公司相应的软件,但是并未提供软件源代码也没有进行验收,已交付的软件还没有完善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分析报告比较主观,软件还需要继续优化。**公司确认并未向奇巴公司交付软件源代码,依照行业惯例需待合同履行到最后阶段再交付,但其已在庭审举证中提交了源代码,可再行向奇巴公司正式交付源代码。
一审法院认为,奇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服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作说明》《工作说明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奇巴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奇巴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支付报酬。关于《服务协议》《工作说明》尾款308000元付款条款是否成就的问题,《工作说明》明确约定308000元支付的条件为验收交付后5个工作日,虽然双方并未实际对该期项目进行验收,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韵泉在2019年4月13日、2019年11月3日的邮件中均确认本期项目已完成,并且同意一次性支付尾款308000元,由此可认定奇巴公司已认可**公司已完成了《服务协议》及其《工作说明》约定的开发任务,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奇巴公司支付本期合同剩余服务费308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服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作说明2》的服务费2000000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服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作说明2》系是对《服务协议》约定系统功能的进一步完善,**公司已按照奇巴公司要求在完成一期系统开发的基础上完成了二期合同约定的新增在线教育运营管理系统及各类客户端的新增功能,并且提供了关于学生情绪分析的学情测验报告等可交付物。但是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可以看出,该学测分析报告较为主观不够准确,并且需根据未来AI技术完善及大数据才能实现不断优化,而现在案涉项目已撤出原定的校园系统,**公司后续的系统优化亦无法实现,案涉项目无法完成验收且约定的科学分析学生情绪的目的显然无法有效实现,故奇巴公司要求解除《服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作说明》法院予以照准。但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完全归因于双方,鉴于**公司已向奇巴公司交付了委托开发的系统,交付的软件经奇巴公司确认已完成《工作说明》及《工作说明2》约定的大部分功能,仅剩后期的数据优化工作未完善,**公司亦承诺在收到服务费后提供给奇巴公司软件源代码,故奇巴公司仍应当支付**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服务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奇巴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00000元(2000000*80%)。
关于奇巴公司主张其因项目实施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奇巴公司提供多份采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拟证明奇巴公司为实施案涉项目及配合**公司支出包括购买微软共有云(Azure)服务、网络摄像机设备、定制摄像机支出、综合布线系统及设备安装调试、核心交换机、汇聚交换机、两年宽带业务服务、组装电脑和增加件产品、视频监控系统、弱电箱、公牛无线插座拖线板排插、微软云费用、人员工资等款项共计2727189.19元。**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其并未参与采购,其只负责相关软件开发工作,无需承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服务协议》《服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作说明》约定**公司只需向奇巴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开发义务,并无约定奇巴公司的其他设备采购费用由**公司承担,奇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奇巴公司与**公司对于项目实施均有过错,且本案项目开发无法实现最终目的的原因并非完全归因于双方,故一审法院对奇巴公司及**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奇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反诉被告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剩余款项1908000元(308000元+160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工作说明》第2条“关键定义”载明:“项目”是指在线教学人工智能项目;“产品”是指该项目最后交付可部属可运营的软件系统;服务是指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提供的需求调研、产品定义、使用设计、软件开发、系统部署、资源管理等所有工作。
201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服务补充协议》载明如下签约背景:就客户(即奇巴公司)委托服务方(即**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共同签署了在线教学人工智能项目(原合同),现因**的服务内容发生了变更,经客户与**友好协商,先就变更的服务内容对原合同达成本补充协议。
《服务补充协议》第10.3款约定,本协议如因客户向**公司发出终止服务的书面通知而引起本协议提前终止的,客户应支付**公司截至终止日前提供服务的费用和所发生的相关支出。
二审庭审中,对于法庭询问的奇巴公司何时收到教育局要求其退出项目的通知,奇巴公司称:奇巴公司在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的前一周左右收到教育局的电话通知说因该项目长期没有实质性进展,要求停止该项目。对于法庭询问的与教育局如何结算的问题,奇巴公司称,其不向教育部门收费,奇巴公司通过增值服务获得利润,此前奇巴公司有向教育局交1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服务协议》《服务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作说明》《工作说明2》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及工作说明所载内容应认定为本案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根据《工作说明》《工作说明2》,**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提供的服务包括需求调研、产品定义、使用设计、软件开发、系统部署、资源管理等一系列工作,**公司依约所提供的服务显然不属于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加工、定作等范畴,奇巴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上述服务协议及工作说明的约定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评判。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根据在案事实,应认定,双方对于2018年10月31日的《服务协议》及对应的《工作说明》项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任务及奇巴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308000元均不不持异议,《服务协议》项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服务补充协议》所载“……因**的服务内容发生了变更……就变更的服务内容对原合同达成本补充协议”,此处的变更既可以是原服务内容在完成之后有所增加,也可以是原服务内容未完成的部分为变更后的服务内容所覆盖,但无论如何,双方签订《服务补充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认可**公司在《服务协议》及对应的《工作说明》已完成的工作任务;2、与《服务补充协议》对应的《工作说明2》“报酬和支付”条款约定了“在线教学人工智能项目服务费用增加预算为2000000”,因《服务补充协议》是在2018年10月31日《服务协议》基础上的变更及补充,且《工作说明2》也明确新增服务费用为2000000元,所谓新增即是指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结合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与《服务协议》对应的《工作说明》有效期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已过,显然,应认定,双方是在对于前期应付费用1580000元无异议的情况下约定了新增费用2000000元,因此,奇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尾款308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3、奇巴公司关于**公司未完成《工作说明》约定的完成提交报告的工作不能成立。因《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是因《服务协议》《工作说明》内容有所变更、增加而签订,依此,如**公司在前期《服务协议》《工作说明》有应继续完善或进一步提供服务,双方理应在签订后续的《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中予以明确或另行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但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应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先前提供的《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奇巴公司对于此前**公司履行《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义务的行为是认可的,而关于工作报告,因双方已对原协议及说明内容进行变更、增加并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不应再以原《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为限,而应结合补充协议项下工作任务的完成时间,显然,奇巴公司以**公司未在《工作说明》约定的2019年10月1日完成提交报告为由主张**公司违约,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应认定,基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应认定,**公司有权要求奇巴公司支付《服务协议》《工作说明》项下服务尾款308000元,该权利不受双方后续《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履行情况及因故终止的影响。(二)《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项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体现的事实,不能认定**公司在履行《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中存在违约行为。1、本案中,双方在《工作说明2》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而直到2020年4月,双方仍在就项目优化进行沟通,此时双方仍处于正常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关于软件运行效果及项目优化的沟通仅能表明奇巴公司将相应效果反馈给**公司,此类沟通属委托开发软件过程中客户与服务方之间的正常沟通范围,不能因奇巴公司在沟通过程中提出问题而认定**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2、案涉服务用于奇巴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签订的《永定区智慧课堂(智慧教育教育分析系统)项目投资合作书》项下的教学分析系统,且仅是该教学分析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实际用于该教学分析系统是评判其服务能否达到合同约定效果的前提,而**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要投入使用则需奇巴公司提供现场场景,但本案中**公司开发的软件最终未能投入使用的根本原因在于与奇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教育部门在软件未交付使用前就通知奇巴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因此,**公司开发的软件具体效用如何已无法通过实际投入使用进行评判,**公司也因此无需再履行工作说明中所约定的系统部署、资源管理义务。依此应认定,在奇巴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之前,**公司并不存在奇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奇巴公司关于**公司违反《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说明2》项下奇巴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因**公司不存在奇巴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奇巴公司并不因**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根据《服务补充协议》第10.3款约定,奇巴公司有权向**公司发出终止服务通知单方终止合同,依此约定,奇巴公司享有履行过程中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20年5月25日**公司收到奇巴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时解除,但奇巴公司应依约向**公司支付此前**公司已提供服务的费用。至于合同解除前**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服务费用,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结算,根据《工作说明》所载合同服务内容以及双方无争议的《服务补充协议》项下**公司已开发的软件功能及该部分功能实际运行中存在Bug的问题,以及合同解除后**公司已无需再继续履行后续的已开发功能的完善、系统部署、资源管理等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奇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服务补充协议》项下费用160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奇巴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奇巴公司依约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因此,在**公司提供案涉《服务补充协议》全部服务前奇巴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要终止合同,奇巴公司的解约行为不构成违约,而由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合同项下2000000元费用的具体构成及阶段成果对应的费用明细,显然,双方就合同解除后应如何计算已完成服务的费用确实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且易发争议,双方就此成讼的事实也表明客观上双方就计算费用存在分歧,**公司是在实际未完成全部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6日发送催款函要求奇巴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奇巴公司未依催款函支付费用符合常理,其至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违约。因此,**公司以奇巴公司拖欠款项为由主张奇巴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关于源代码的交付问题。鉴于向奇巴公司交付源代码属**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一审期间**公司也已明确可向奇巴公司正式交付源代码,因此,在奇巴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责任后,**公司应依奇巴公司要求向其交付合同解除前已开发软件的源代码。
综上,奇巴公司关于**公司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奇巴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但**公司依约亦有权要求奇巴公司支付《服务协议》项下未付的余款308000元及《服务补充协议》项下已完成服务对应的费用1600000元,**公司关于奇巴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8元,由厦门奇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负担52694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洪培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歆 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