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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992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主管,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支付我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83.76元。事实和理由:我在2020年12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4月20日工伤已经认定,发生工伤后检查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约15000元。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13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23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83.76元。 ***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7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83.7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8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强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