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

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泽县鹏飞服装面料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8民初1572号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申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泽县鹏飞服装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新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南苑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占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张占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占英,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被告:彭玉领,女,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被告:王桂芝,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被告:王群英,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被告:张占山,男,汉族,1965年4月20号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占京,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被告:郭敏英,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深泽县鹏飞服装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华公司)、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被告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辉、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整;2、判令鹏飞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84,460.39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及2018年12月25日之后迟延归还贷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4、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鹏飞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农信借字【2016】第1270201656004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续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为保证鹏飞公司按期还款付息,2016年9月29日,英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农信保字【2016】第12702016859327号,华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农信保字【2016】第12702016859324号。2016年4月28日,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为保证鹏飞公司按期还款付息,分别为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鹏飞公司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内,鹏飞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鹏飞公司拒不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被告鹏飞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以下调查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2、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如何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调查焦点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要求鹏飞公司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称,基本事实同诉状一致,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鹏飞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20,258.33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6,170.83元。合同期限内按照月息10.625‰,逾期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要求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证据: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
被告鹏飞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二、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称,其余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由于贷款的发放需要经过两级审批程序,只有手续齐全以后才能报送审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日期早于合同日期。鹏飞公司在我公司不只有这笔贷款,按照承诺书其余被告对鹏飞公司在我公司的所有贷款都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保证合同两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
被告鹏飞公司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承诺书有异议,签订日期不可能差5个月,应该有同时期的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鹏飞公司与原告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鹏飞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6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10.625‰上浮50%。同日,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桂芝、王群英作为鹏飞公司控股股东及股东配偶、被告王占英、彭玉领作为英泰华公司控股股东及股东配偶、被告张占山、被告张占京、郭敏英作为华运公司控股股东及股东配偶,自愿为鹏飞公司在联社的全部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鹏飞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鹏飞公司发放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间鹏飞公司共还息76,429.16元,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鹏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英泰华公司及华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应予支持。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未提异议,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王桂芝、王群英、王占英、彭玉领、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承诺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英泰华公司、华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泽县鹏飞服装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10.625‰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按月息15.9375‰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76,429.16元)。
被告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泽县鹏飞服装面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占英、彭玉领、王桂芝、王群英、张占山、张占京、郭敏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彦彬
人民陪审员  贾保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