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8民初3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洮西镇。 被告:***,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人,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第三人:***华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新开街。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深泽经济开发区南区兴泽路39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华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鸿业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被告***不服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冀012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01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华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华运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166,45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到***深泽县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西厂(***华运化工有限公司)打工,负责被告***、***承租的西厂区生产设备管理检修。2017年2月10日晚9点开始,生产车间发生爆炸隐患。当时现场非常混乱,生产车间的设备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厂区内还存放有大量的化工原料和产品等易燃易爆品,一旦遇火势必引发爆炸,后果不堪设想,周围厂区和周边居民面临巨大的生命危险和财产损失。为了防止爆炸发生,已经跑出爆炸点的原告,毫不犹豫地又冲进生产车间去关闭设备阀门,并关闭了3个阀门,原告在关闭第4个阀门时,车间内发生爆炸,将原告当场炸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深泽县医院,因伤情较重,即刻被转往***和平医院,并由被告***签字抢救。经过多次紧急抢救和近一年的治疗,原告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全身烧伤,主要器官严重损坏,面部毁容,两耳缺失,听力视力严重受损,左右手指几无功能,腿部肌肉和血管重度烧伤,不能站立,至今只能躺在床上,伤残将达到二级以上。事故发生给原告家庭也带来重大打击,原告妻子**花从2017年2月12日至今不得不辞去原有工作,在***全程护理。抢救前期,原告哥哥也辞职前来陪护,原告儿子进入高三成绩直线下降,无心学习,现在只能由近80岁的**监护。一年中,原告家庭没有收入,还需承担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及原告夫妻在***治疗中的部分费用和生活费,原告家庭已到了崩溃的边缘。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因涉嫌犯罪,曾被公安机关羁押,现被取保候审。两被告被羁押期间共垫付医疗费78万元,已全部用完,两被告仅在解除羁押后看望原告一次。原告为解决困难,从2017年12月份开始,多次联系和催促二被告见面协商,直到2018年元月7、8日,二被告才与原告见面,二被告从承诺协商解决到拒绝协商解决,并要求原告起诉。原告认为,二被告承租西厂区生产,是爆炸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有:1.医疗***复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食宿费;4.伤残辅助器具费;5.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7.一次性医疗补助;8.丧葬补助金等;9.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8万元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78万元医疗费,已由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原告理应向被告退还垫付的78万元医疗费,或者在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由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被告***无从得知报销的具体金额,且在医疗费已经交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与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协商解决。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874,014元理应从请求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尽管原告没有主张,但也理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按照不重复赔偿的原则,理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均明确规定交通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赔偿。4.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上述《社会保险法》等已明确规定伤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被告***赔偿。5.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均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上述法律、法规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事项并非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疑难问题,因此并未在《参考意见》中规定。鉴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婚生子唐益品2000年12月31日出生,现已成年,所以不存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7.其他费用。2017年2月11日**花收取***爱人**支付的现金20,900元应为支付***的营养费,2017年3月至7月向**花、***支付的护理费共计27,780元(22,000元+5,780元),神州大酒店住宿费发票1,800元以及超市、便利店发票均为******共同为***各项费用支出,均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已经支付的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等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核实工伤保险报销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在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二审上诉意见,不再赘述。 第三人述称,我们和原告已经和解,在上次庭审中,原告已经撤回了对我们的起诉。 经查阅原一审卷宗,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仍围绕原一审的下列调查重点进行了调查: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情况;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被告在原一审中的主张和证据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情况。 1.医疗费40万元。这40万元尚未发生,因为原告马上要进行康复治疗手术,鉴于原告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先行赔付。被告质证称,这部分医疗费尚未发生,其必要性和准确性应当由原告方负责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尚未发生的费用如果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先行赔付。 2.护理费1,636,316元。伤残鉴定前按二人标准计算,一个护理人是原告妻子**花,她的护理费是6,183.30元×13.5个月=83,474.55元;另一个护理人是原告哥哥***,他的护理费是5,100元×13.5个月=68,850元。鉴定后按一人标准计算,是原告妻子**花,护理费是6,183.30元×12个月×20年=1,483,992元。两项共计1,636,316元。**花工资标准是应发工资加单位缴纳的保险金和公积金算出的总和。 提交证据:**花工作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外包员工劳动合同、无锡市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工资银行明细。 庭后原告补交***和平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8月2日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医嘱未全程显示。 被告质证称,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发工资加个人缴纳部分的相关费用,单位缴纳部分不应当计入工资总额;**花的工资表只有该公司的人力审核章,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和外包员工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花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到底是哪一家,因此对外包员工劳务合同及无锡市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哥哥计算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因此鉴定前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之后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相同工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的标准为每年35,785元,合每个月2,98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对应的等级往下递减也就是最多计算16年。 3.误工费121,500元。原告每月工资9,000元×13.5个月=121,500元。提交证据:***农业银行的银行明细。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0元。原告从2017年2月10日到2018年1月24日住院共计34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4,900元。提交证据:住院病历。 5.交通费5,000元。**花从老家到***来回往返,以及***从***返回老家都需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6.营养费10,000元。请法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610,708元。按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622元×20年×70%计算得出。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对应的比例为60%,其它伤残等级一个五级、一个六级、一个七级,对应的指数分别为7%、6%和5%,累加超过了10%,所以只能按10%计算。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 8.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0元。根据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人均消费生活支出为每年27,726元,按五年计算,因为***的孩子唐益品是2000年12月31日出生,现在正上高三,还有四年大学要读,所以原告主张了五年。提交证据:户口本。 庭后原告补交当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花、儿子唐益品为非农户口。 9.残疾器具费10,000元。原告需要轮椅、坐便器、床等,已花费了部分费用,今后还要有大量的支出。请法院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于***只有44周岁,因受伤面部严重毁容、**缺失等,对其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故主张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质证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过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7,780元。误工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原告按每月3,000元从2017年3月到2017年7月发放了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以病历为准,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营养费如果需要应当有特别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给原告方支付了20,900元,其中包括营养和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提交户口证明,无法证明其户籍情况。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出生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抚养期限应按一年计算,也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法判定原告儿子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所有项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办理。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垫资情况: 1.2017年4月10日***收护理费5,780元的收条一张; 2.2017年5月14日***收护理费5,000元的收条一张; 3.2017年7月9日***收护理费22,000元的总收条一张; 4.2017年2月11日**花收现金20,900元的收条一张; 5.2017年3月10日**花收***、**花工资8,000元的收条一张; 6.2017年4月23日**花收***、**花工资8,000元的收条一张; 7.门诊票据29张,共计38,740.14元;交费收据17张,住院费用共计78万元;外购药票据9张,共计121元;收条一张,即交给**花医疗费45万元。这都是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268,861.14元。 8.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购物小票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负担原告方住宿费1,800元、生活费1,012.08元。 原告质证称,对7月9日22,000元的收据没有意见,但是是***的护理费,2017年4月10日5,780元也是***的护理费,***的护理费是***的妻子**认可的,每天170元是之前雇佣护工的工资标准,因为护工服务不到位,所以改为***护理,5,780元也是按每天170元计算的。2017年2月11日20,900元的收据是***姐姐给原告家属吃饭住宿的钱,原告已将消费清单交付被告,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关系。和平医院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和外购费用由被告与和平医院对账结算,与原告主张无关。45万元、卖车的32万元包含在78万元内。住宿费票据和购物小票无法证明用于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一审庭审中本方的质证意见未作修改,也未提及新的证据。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任何承担责任。 在原一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称,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证据:租赁协议一份、氧化铝车间费用明细四份、***华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华运化工有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和***。这些证据是事故刚发生时华运公司复印给原告的。 被告质证称,***和***确实租赁了***华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这些证据和原告主张的观点没有关联性,特别是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氧化铝车间的费用明细说明***、***和***同为河北华运鸿业公司的员工,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没有侵权事实。 原被告均对原一审意见无异议,同时被告和第三人补充如下:***称,我们就是华运公司的下属,是公司员工。租赁合同是我们承包了公司的车间,用来做蚊香中间体,通过第三人公司销售给其他人,具体我也不清楚是通过华运鸿业还是华运化工。我都不知道两个第三人公司是生产什么的。 被告***称:我只知道我们所有的收支票据都是通过两个华运公司走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我们做的高于10吨,我们要多支付。 第三人意见为:两被告和华运化工是厂房租赁关系,华运化工不参与两被告的生产、经营及销售,业务没有任何重叠。两个第三人公司都是石油化工,且华运化工在2008年10月23日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再实际生产经营。两被告提到的月生产超过10吨的支付问题,实际就是租赁费支付的特别约定,因为如果被告的生产超过10吨以后,被告的用水、用电和排水会给我们出租方造成成本和工作压力的增加,所以约定了10吨以上另外支付租赁费的约定。 本院询问被告和第三人生产蚊香中间体是否和第三人独立核算,被告***拒绝回答,被告***称,不算独立核算,并称,虽然不是给华运公司生产,但华运公司有分红。第三人称,双方属于独立核算,华运化工是经营钻井泥浆助剂的生产和销售,和蚊香中间体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生产的蚊香中间体没有通过第三人销售。两被告是通过华运鸿业为其代办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费用也实际是两被告自行负担,两被告和华运鸿业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我们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补偿了我们一部分钱,所以我们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关于工伤医疗费是否报销、报销金额我们不清楚,也不在我们处,我们没有拿这部分钱。对原告是否就工伤保险范围内部分是否报销,双方均未提及证据。 原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晚,***华运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23日先后在深泽县医院、***和平医院进行治疗。诉讼中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容貌毁损构成五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全身瘢痕构成六级伤残、双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6月3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3月14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配置坐厕椅、普通轮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万元、原告夫妇工资16,000元、原告哥哥***护理费22,000元、现金20,900元、门诊医疗费38,720.14元。 对于以上事实本庭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存在隶属情形,两被告和华运化工的厂房租赁关系,从租赁合同来分析,且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和第三人独立核算时,***拒绝回答,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华运化工不参与两被告的生产、经营,业务没有任何重叠,两被告是通过华运鸿业为其代办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费用也实际是两被告自行负担。两被告和华运鸿业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发生事故的生产车间系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从***华运化工有限公司处租赁,双方签有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作为发生事故车间的承租者和直接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有关规定,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可以从工伤保险获得赔偿,同时原告可以起诉侵权人获得赔偿。本案存在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侵权案件如何赔偿,河北省高院的参考意见规定“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配置坐厕椅、普通轮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及评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付,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伤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可获得工资待遇,其收入未减少,且原告未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评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不是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项目,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举证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为610,708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原告伤情严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工伤评残前原告误工13个月,其收入为每月9,000元,误工费共计117,000元;根据***和平医院的情况说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017年2月11日至8月2日,共5个月22天)需二人护理,原告哥哥***和妻子**花进行了护理,***的护理费被告一直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故***的护理费为29,240元;根据事故发生前**花的收入情况,**花的护理费为(4,241.85元+5,900.01元+3,923.76元)÷3个月×13个月=60,951.02元。 被告花费的门诊费用原告未主张,被告可通过工伤保险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存在争议的20,900元、**花收到的她与***的工资16,000元、***收取的护理费22,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78万元医疗费,原告否认收到了该部分报销费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扣除;被告提出的住宿费、购物费无法证实系原告消费,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99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999.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1.63元,由被告***、***负担8,138元,应由原告***负担的23,993.63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