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3707号
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住启东市汇龙镇豪门广场4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振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曾远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界标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黄飞,被告视界标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视界标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00元,并支付自应给付之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确认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永盛公司)和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国投公司)未支付1562275.9元工程款中的703024.16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扬州永盛公司与启东国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将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炮台工程(四标段)及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牌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扬州永盛公司,工程款分别为3860000元和3206291.49元。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借用扬州永盛公司名义,双方合作承建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炮台及广告牌工程(二、四标段),合同金额为7066291.49元,承包合同由被告签订,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即组织施工,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两工程前期投入和已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需支付原告22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19日,被告收到工程款40.6万元,扣除10%费用后,原告应分得1827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扬州永盛公司及启东国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23日,经法院判决:扬州永盛公司支付原告得胜公司、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3059.57元;启东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另确认了未到支付期限工程款609216.33元,上述工程总额1562275.90元,扣除10%费用后,原告应得703024.16元。
被告视界标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406700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国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扣除应给永盛公司所有的费用之后,剩余的原、被告平分。海门工程款6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用于抵扣部分原告在本案投入,故224000元应扣除66000元。后期,被告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保养,产生了57000元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尚有2386386.23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开票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视界标识公司以扬州永盛公司名义与启东国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承建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炮台工程及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牌工程,工程价款为3860000元和3206291.49元,并约定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合作经营(承包)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炮台及广告牌工程(二标段、四标段),总合同额为7066291.49元;双方合伙组成一个工程队,名称借用扬州永盛公司;承包合同由甲方(被告)签字,但履行责任权益双方平等,投资比例相同,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作协议书》落款处两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嗣后,原告与视界标识公司投入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2月20日,两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
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表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3月25日,双方记账如下:扬州公司(被告):1364057.67元,得胜公司(原告):1812335.89元,扬州公司需再支付昨得胜公司224000元;(2014年)3月26日先付7万元,4月6日支付7万元,4月15日支付8.4万元。
2016年11月,得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扬州永盛公司、启东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视界标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扬州永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562275.90元,并判决扬州永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得胜公司、视界标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3059.57元(另609216.33元因支付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前,法院未支持得胜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启东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炮台及广告牌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22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表,被告承诺该款分期给付,故利息本院支持自双方约定的分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365400元(已扣除10%管理费),被告对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款应由原告享有50%即1827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起即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1562275.90元中的703024.16元归其所有,该工程款虽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但目前付款方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部分工程款亦未到给付期限,且合伙双方就案涉工程后期修复费用等仍存争议,未进行结算,相关费用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406700元及利息(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8.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18.2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477元,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4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孙贵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