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8114号
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豪门广场4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川,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7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燕、沈波,公司员工。
第三人: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市视界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杨庙镇振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曾远航,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得胜广告公司)与被告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彩板钢构公司)、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启东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视界标识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燕、沈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远航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胜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给付工程款1562275.9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5日和2011年11月1日,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参加被告启东国投公司的“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牌工程(二、三标段)”和“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炮台工程(四标段)”项目的招投标。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启东国投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牌工程(二标段)”和“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炮台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施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7066291.4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视界标识公司投入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现两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2015年12月14日,经启东市审计局审计,两工程总造价为6552163.35元,核减工程扣款46000元,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已支付4943887.45元,尚应支付1562275.90元。原告系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承包人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辩称:第一,本案遗漏了一个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即视界标识公司。该公司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视界标识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及视界标识公司共同承包。因此,应追加视界标识公司为共同原告。第二,我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并不是工程发包方,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启东国投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与永盛彩板钢构公司的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付款流程应先由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提交发票及支付申请,我公司才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我方认可,但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诉请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应将工程尾款1562275.90元支付给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后由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和7%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我公司。该款是我公司与原告共同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只能得50%,其余应归我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视界标识公司以永盛彩板钢构公司名义与启东国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炮台工程(四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炮台工程(四标段)8座钢结构广告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工程价款3206291.4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开工后,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以上时,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在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的60%;经发包人确认并接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达到规定质量标准后凭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后第十二个月的第一周付至合同价的90%,第二十四个月的第一周付至合同价的95%,利息不计。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保修期为五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广告牌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二标段11座钢结构广告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工程价款386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开工后,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以上时,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在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的60%;经发包人确认并接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达到规定质量标准后凭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后第十二个月的第一周付至合同价的90%,第二十四个月的第一周付至合同价的95%,利息不计。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保修期为五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2年3月18日,视界标识公司与得胜广告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合作经营(承包)崇启大桥与宁启高速连接线广告炮台工程(二标段、四标段),总合同额为7066291.49元;双方合伙组成一个工程队,名称借用永盛彩板钢构公司;承包合同由甲方签字,但履行责任权益双方平等,投资比例相同,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作协议书》落款处两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嗣后,原告与视界标识公司投入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2月20日,两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2015年12月14日,经启东市审计局审计,两工程总造价为6552163.35元,核减工程扣款46000元,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已支付永盛彩板钢构公司4943887.45元,尚有1562275.9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得胜广告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启东国投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借用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活动,并以被告永盛彩板钢构公司名义与被告启东国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与原告合作投资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未与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进行结算前,其所取得的工程款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共有。因按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953059.57元,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609216.33元,故对原告得胜广告公司及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53059.57元应予支持,对工程余款及保修金因尚未到支付期限,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得胜广告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不规避法律。处于原告地位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视界标识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3059.57元。
二、被告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0元,依法减半收取9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1665元,原告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判员 单纬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