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1执异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93308568X(1/1)。
法定代表人:曾远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异议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185233378
法定代表人:周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56403627F(1/1)。
法定代表人:王保青,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811332706。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得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永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永盛公司)、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0681执2232号民事通知书,异议人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标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得胜公司与扬州永盛公司、启东国投公司、第三人扬州标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扬州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得胜公司、第三人扬州标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3059.57元。二、被告启东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得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南通得胜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1执223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启东国投公司于同年7月28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953××59.57元。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执2232号民事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8月3日,本院另行作出(2017)苏068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扬州标识公司给付南通得胜公司人民币406700元及利息。上述两案一并执行如下:一、8114号案;执行款共计953059.57元,由扬州标识公司、南通得胜公司各得一半为476529.78元,扬州标识公司剔除1382.5元诉讼费,实得执行款475147.28元。二、3707号案,本金406700元,诉讼费4000元,利息分段计算后合计460595.65元,由扬州标识公司给付南通得胜公司。综合上述两案,本案到账执行款953059.57元中938507.93元由南通得胜公司领取,余14551.64元由扬州标识公司领取。如对本执行方案异议,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异议人扬州标识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两份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贵院错误理解了生效判决,导致多划给南通得胜公司475147.28元,侵害了异议人及扬州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将错划给南通得胜公司475147.28元执行回转后划入扬州永盛公司账户。事实与理由:(2016)苏0681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工程款归异议人与南通得胜公司所有,并没有对份额进行划分。南通得胜公司为了明确份额,另行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扬州永盛公司和启东国投公司未付1562275.9元工程款中的703024.16元归其所有。先前判决支持的953059.57元包含在本次起诉的1562275.9元之中。南通得胜公司也明确先要扣除10%以后各半分配。但贵院(2017)苏068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执行中,贵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工程款各半,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另外,3707号的执行案件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有误,应以保全时间为准。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南通得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异议人支付工程款406700元,另请求确认扬州永盛公司和启东国投公司未付1562275.9元工程款中的703024.16元归其所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068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该工程款虽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但目前付款方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部分工程款亦未到给付期限,且合伙双方就案涉工程后期修复费用等仍存争议,未进行结算,相关费用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可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支持第一项请求,驳回了南通得胜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南通得胜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681执285号。
本院将(2017)苏0681执2232号执行款的一半476529.78元,作为扬州标识公司的应得部分,该款又作为(2018)苏0681执28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扬州标识公司的可执行财产。故作出两案合并执行的民事通知书。
本院认为,法院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除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之外,不得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决或变更。本案中,法院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中均未对合伙份额作出事实认定或判决确认。执行中不应对此作出分割。合伙人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就该财产通过诉讼确认各自应得的份额。(2018)苏0681执285号执行案件的利息计算问题,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681执2232号民事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印建忠
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
人民陪审员 曹玉宝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