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强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北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强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田寮工业A区9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873665。
法定代表人:熊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北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中区科苑大道讯美科技广场1栋17层1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01116T。
法定代表人:彭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威强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强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北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5民初20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内容,改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改判北辰德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对利息标准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6%)。鉴于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调整,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法“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宗旨,且实际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年利率36%的约定不属于过高于实际损失,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当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即使调整也应当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而本案中,威强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交付义务,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北辰德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北辰德公司不仅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恶意提起反诉,主张威强公司延迟交货,给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但又拒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北辰德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法“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宗旨,并实际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同时也会助长违约方的气焰,对公平交易环境造成不利影响。3、原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全盘否认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于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准许,对于明显过高部分,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应当比照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的做法。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不予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使用了“可以”用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意在于授权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使案件更公平、合理,双方的利益进行更大程度的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5、本案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北辰德公司,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理应由北辰德公司全部承担。而诉讼担保费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一并也应由北辰德公司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威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威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辰德公司针对威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北辰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年利率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银行的贷款利率较为一致,比较公平,所以北辰德公司不同意威强公司的上诉意见。就该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北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辰德公司按照年利率4.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威强公司向北辰德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99837.16元。3、改判威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北辰德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水平向威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北辰德公司认为此利率水平判决畸重。除了银行利息损失之外,威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北辰德公司的行为遭受了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损失填平原则,北辰德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北辰德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可填平威强公司的损失,故,北辰德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计算较为公平合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关于货物的交期,原审判决在第七页第三段认定北辰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威强公司变更交期,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威强公司提交的这些电子邮件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出示原始载体,也无法证明收发邮件的人员身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被采纳。威强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其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依法支付违约金给北辰德公司。综上所述,北辰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另补充要求威强公司赔偿供应主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威强公司针对北辰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过低,二审应予调高到年利率24%。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6%)。鉴于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妥。2、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调整,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法“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宗旨,且实际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威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按约定交付产品,且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给北辰德公司。而北辰德公司不仅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恶意提起反诉,主张威强公司延迟交货,给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北辰德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法“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宗旨,并实际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同时也会助长违约方的气焰,对公平交易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二、威强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北辰德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采购合同》5.3:“甲方指定邮箱发出下单通知后,60个自然日内交货,视为正常交货”。北辰德公司下单后,威强公司在60个自然日内交货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除非双方对交货期限另有约定的,应当按另行约定交货时间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对交期进行变更,电邮或微信等方式也是法律所认可的的证据形式。本案中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就是通过邮件、微信方式进行,虽然电子邮件未公证,但可以现场登录查看,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北辰德公司在二审提出售后维修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审的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审理和支持。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威强公司主张是逾期付款问题,北辰德公司反诉逾期交货问题。而北辰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新诉请,这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也是北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在威强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问题就不应当属于本次诉讼审理范畴。四、威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返修产品进行维修,但返修的绝大部分原因是客户自身原因所导致,不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也不能将威强公司免费、加重自身维护义务的行为视为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自认。1、根据北辰德公司提交证据需要区分返修产品是由于威强公司主机箱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北辰德公司方面原因导致产品问题,不能将产品返修的原因全部归结为主机箱问题。威强公司仅向北辰德公司提供硬件(主机箱),北辰德在硬件基础上添加系统等其他软件加工成(自动存取款机)。根据合同及订单约定,威强公司向北辰德公司提供产品主要配置包括:“主板,电源,内存,硬盘,CPU等”,只是硬件,北辰德公司在硬件基础上还要自行添加诸多软件及其他设备(例如:一体屏、A4打印机、金属加密键盘、电动吸入式读卡器、刷卡器组件、热敏打印件、指纹仪、嵌入式身份证卡扫描、双目摄像头、条码扫描仪、自动扎把机、红外传感、存折打印机、配电盒、存取款循环出纳机、机柜组件等)加工成成品。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其他软件或设备出现问题导致烧坏主板或系统不兼容导致开不了机等问题。这些问题不应当全部归结为主机箱本身的问题。2、威强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且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并未将非主机箱本身质量问题(例如:其他软件或设备导致烧坏主板等)的维修拒之门外,免费、及时为北辰德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但不能将这种威强公司加重自身维修义务的行为全部认定为威强公司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这对威强公司本身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五、威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因北辰德公司拖欠货款而引起,北辰德公司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恶意提起反诉,主张逾期交货、产品质量等问题但又拿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这种违反交易规则、不讲诚信、恶意占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上诉人威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北辰德公司立即向威强公司支付货款4439932.78元;2、北辰德公司立即向威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02433.6元(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上述费用共计4842366.38元;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400元由北辰德公司承担。庭审中,威强公司减少货款金额为3989932.78元。
上诉人北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威强公司支付北辰德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499837.16元;2、威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30日,北辰德公司(甲方)与威强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工控主机,交货是指乙方将产品交至指定的交货地址,默认交货地址为按采购订单上的交货地址为准,如有交货地点变更,甲方须提前通知乙方。Pro×××@beichende.com作为甲方指定的下单邮箱,乙方收到订单后,必须在次日前将交期回复至指定邮箱。甲方指定邮箱发出下单通知后,60个自然日内交货,视为正常交货。甲方以邮件通知乙方提前或推后交货,否则乙方提前在3天以内交货均视为正常交货,提前3天以上交货,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推迟交货,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相关条款,按违约追究违约责任。所有超出正常交货时效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且乙方必须在30天内向甲方支付超时经济赔偿金,计算方式执行本合同条款的5.3.3。因不可抗力(包括火灾、洪水、地震、战争、爆炸、贸易禁令、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外国政府出口限制等)所导致超时交货的情况除外。超时交货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方式,超时1个自然日交货,产品单价×订单数量×0.03倍;超时2-5个自然日交货,产品单价×订单数量×0.05倍;超时6个自然日以上交货,产品单价×订单数量×0.06倍,因乙方原因停止交货,按甲方实际损失赔偿。结算周期为月结30天。甲方以货物合格入库之日作为结算周期的起算日。甲方的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甲方在乙方满足合同条款8.1、8.2结算条件,则甲方将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上,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货款延迟支付,乙方可向甲方按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利息;如有乙方原因导致货款延迟支付,甲方免责。嗣后,威强公司(乙方)与北辰德公司(甲方)签订了系列《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扣除本合同全部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延迟三天以上,合同取消,乙方赔偿甲方本合同全部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需支付本合同全部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威强公司已向北辰德公司交货。2019年3月27日,北辰德公司方员工李X玉在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3月份对账金额2282865元。2019年4月26日,北辰德公司方员工李X玉在2019年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4月份对账金额2101200.98元。2019年5月29日,北辰德公司方员工李X玉在2019年5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5月份对账金额987084.80元。2019年6月26日,北辰德公司方员工李X玉在2019年6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6月份对账金额248782元。上述金额合计5619932.78元。威强公司亦向北辰德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威强公司确认北辰德公司已支付三月份货款118万元。2019年8月16日,北辰德公司向威强公司支付3月份主机箱货款45万元。另查,关于涉案订单货物的交期问题,威强公司、北辰德公司双方员工通过微信、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变更。其中,北辰德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威强公司发送编号为BCD19030214的采购订单电子邮件,订单中交货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北辰德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威强公司发送编号为BCD19030207的采购订单电子邮件,订单中交货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3月26日。2019年2月25日,威强公司向北辰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威强19020154,均按新提供的系统……请在今天下班前回复交期,要求4月初5月中发完。2019年3月13日,北辰德公司向威强公司发送主题为“威强19030084,请回复交期”的电子邮件。2019年4月15日,威强公司向北辰德公司发送主题为“答复:答复:主机箱交期-威强“的电子邮件,列明了7份订单的要求到货日期。2019年4月28日,威强公司向北辰德公司发送主题为“威强19040171”的电子邮件,载明:其中5台要求优先在5-14前到货,其他5月底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威强公司、北辰德公司签订的《2018年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威强公司主张货款3989932.78元(5619932.78元-118万元-45万元),有相应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佐证,北辰德公司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的利息。《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月结30天。甲方以货物合格入库之日作为结算周期的起算日,甲方的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涉案各月货款均已经对账确认,北辰德公司依约应于对账日起算满30天后的下一个月的10号付款,故北辰德公司应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3月份货款652865元(1102865元-45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4月份货款2101200.98元,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5月份货款987084.80元,于2019年8月10日支付6月份货款248782元。北辰德公司逾期付款,给威强公司造成损失,威强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显系过高,法院酌定为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威强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涉案协议并无相应由违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的约定,故威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采购订单》中的交期并不完全准确,威强公司、北辰德公司双方就货物交期的交易习惯是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进行协商、修改,威强公司的交货日期并未超过双方后续商定的交期,且北辰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威强公司的交货日期推后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法院对于北辰德公司主张威强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强公司支付货款3989932.78元及利息(利息以652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以210120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98708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2487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威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辰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769.47元,因威强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应退还案件受理费18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96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9.47元,由威强公司负担2120.13元,北辰德公司负担23849.3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398.78元,由北辰德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威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北辰德维修统计表;证据2、北辰德重复退回维修表格。该两份证据是根据北辰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之后核实了关于返修这一块,经我方核实绝大部分原因是因为北辰德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主机板出现问题,还有一部分是经我方测试是没有问题的,只有极少部分产品质量本身有问题,但是份额也是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如下:1、北辰德维修的产品绝大部分是客户原因导致设备短路或客户自行拆装工控机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主板出现问题,只在少部分是主板本身问题。2、重复维修产品,根据产品序列号可以看出。这部分也是在后续维修中再次填写送货单并重复统计到维修数量里。北辰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均不能确认,刚才对方说是由于我方的原因,但是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因为我方的原因导致主机出现问题。所以我方不认可这个说法。
北辰德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北辰德公司高云和威强公司覃X心微信聊天。证明北辰德公司从2018年11月份开始,一直催促威强公司交货,威强公司一直延期交货,导致北辰德公司被迫接受威强公司的延期交货。证据2、双方的电子邮件、威强公司的送货单、订单。证明即使按照北辰德公司后续要求的交期,威强公司仍然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证据3、北辰德公司涉案机型的材料清单及成本。证明因为威强公司的延期交货,导致北辰德公司众多机型的其他原料必须停产怠工,造成北辰德公司大量资金被占用。证据4、银行授信合同。证明北辰德公司的银行贷款利率,以证明北辰德公司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证据5、威强公司工控机延期交货造成北辰德公司的损失统计表。证明因为威强公司的延期交货,导致北辰德公司遭受了其他原料占用资金利息及窝工费等损失。证据6、返修单。证明威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客户维修单及损失证明。证明给北辰德公司造成了损失。
威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理由:1、上述的微信聊天记录非聊天原始状态,是进行编辑后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也未进行公证或现场登录查看,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2、上述内容仅显示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数量进行过沟通,无法证明威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及北辰德公司有被迫接受的事实。3、如果威强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交货,为何北辰德公司不向威强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或要求威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要继续履行合同、对账及要求开具全额发票?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主机箱交期邮件》是北辰德公司生产发给威强公司的邮件,一审时威强公司已经将回复邮件作为证据提供法院(证据名称《原告订单交期回复邮件》)。交货时间威强严格按双方约定,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证据名称《北辰德交货时间统计表》)。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1、材料清单及成本无法显示与威强公司产品的关联性,也无法表示北辰德公司出现停产停工的情形,更无法证明即使北辰德机器设备存在停产是由于威强公司产品所导致。2、材料清单及成本中的单价、数量、主机箱占整机的百分比均为北辰德公司自行核算,价格是否合理,数量是否真实威强公司无法得知,不能据此计算北辰德公司损失,更不应是索赔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北辰德公司与银行存在借贷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威强公司对北辰德公司采取诉前保全行为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在法院没有判定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保全是正当合法,北辰德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与威强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1、该份证据无法显示上述产品即为威强公司的产品及威强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2、上述产品的单台成本、采购成本、产品标准工时、工时费等都是北辰德公司自行核算,不具有公正性及客观性,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产品有返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返修的原因是因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因为我们提供给对方产品仅仅是主机箱,也就是硬件)还是因为北辰德公司的操作系统等软件问题导致主机箱出现问题。2、送货单编号为0089060里面部分产品(E.14.2128G23内存4G)不属于威强公司提供的产品。且返修的设备中绝大部分属于客户原因导致设备短路或客户自行拆装工控机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主板出现问题,只有少部分是主板本身问题需要维修(二审威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3、送货单中还有很多是重复维修产品,根据产品序列号可以看出。这部分也是在后续维修中再次填写送货单并重复统计到维修数量里(二审威强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1、产品故障统计表显示的产品序列号非威强产品序列号,故障描述仅是“不能开机”,导致不能开机原因多种多样,是主机板本身质量问题还是需要兼容太多软件导致主机板超负荷运转不能开机等,还有“摄像头打不开”这样的问题,摄像头本身并不是主机箱所包含的产品,换USB接口就能正常使用,这能说明是摄像头有问题还是USB接口有问题?所以不能简单将所有不能开机原因笼统归结为威强产品的问题。2、故障时间、工时、交通、住宿费等均为北辰德公司自行核算,不具有客观性及公正性。3、售后服务单是北辰德公司与客户之间维修记录,上面所提到的产品是否均为威强公司产品看不出来,问题的描述不是“主机不能启动”就是“摄像头打不开”,这些问题也不能直接认定主机箱有问题。
北辰德公司主张威强公司延期交货,体现在采购订单如下:第一个单:BCD19040171订单,对方也交了一份邮件,其称我方的人员高云要求其在2019年5月底全部交完,该订单经协商后的交期是在2019年5月底要交完的,结果送货单的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在威强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是有体现的,有一张2019年6月17日的送货单是106台,这个时间已经逾期了。威强公司则回应称第一个订单因为106台价格变更导致订单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订单号是BCD19060059,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在交期确定后60个自然日内交货视为正常交货,因此上述变更后的订单威强公司并没有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威强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回复对方邮件,确定订单变更、价格变更,同时约定下一周可以交货,该份订单威强公司在6月17日即最晚一批全部交货,因此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
北辰德公司称延期交货第二单订单号是BCD18120295,该订单根据威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讲到了这个问题,也就是这张订单是1000台,我方要求2019年春节前交500台,覃X心认为没问题,剩余500台要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交完。根据2019年2月28日的送货单,证明其有500台是没有在2019年春节前交完的,2019年3月1日只交了360台。第三单订单号是BCD19030147,在我方刚才所陈述的邮件中所提到的我方要求是在2019年4月15日交100台,对方是在2019年4月19日的送货单才交完了这100台。第四单订单号是BCD19030214,我方要求在2019年4月15日交151台,威强公司最终是在2019年4月17日交完。第五单订单号是BCD19030181,我方要求是在2019年4月20日交200台,对方是在2019年5月25日才交完。威强公司回应称关于订单BCAD18120295号,因为这个双方在微信中明确约定了500台是在2019年1月份而且分批交付,我们是在2019年1月14日、1月16日两个时间交付了将近500台,双方的微信中另行约定是在2020年3月份要交完另外500台,我们其他的机器是在2019年3月1日、3月8日、3月21日分期分批交付了剩余的产品。关于订单BCD19030147,北辰德公司下单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15日,我们送货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交期确定后60天后交货就视为正常交货,因此该份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订单BCD19030214,北辰德公司下单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7日,我们是在2019年4月11日、4月16日以及4月17日分三次交货,这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订单BCD19040181,该份订单北辰德公司下单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5日,我们是在2019年5月15日交货的,也不存在逾期交货,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60天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威强公司主张一审酌定的延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北辰德公司逾期付款,给威强公司造成损失,一审认定北辰德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威强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北辰德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为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威强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无对此作出约定,威强公司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北辰德公司上诉主张威强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经本院核对相关证据,双方就货物交期的交易习惯是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进行协商、修改,威强公司的交货日期并未超过双方后续商定的交期,一审法院对于北辰德公司主张威强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北辰德公司主张威强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但在一审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威强公司和北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9.04元,由上诉人威强公司和北辰德公司各自负担2120.13元、651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