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与温泉路交汇处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志高商场6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迎春,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致使上诉人合法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的业主,可以向被上诉人鸿瑞物业公司主张公布由其掌握的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1、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示物业选聘的招投标资料或者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选聘批准材料,一审法院以上述资料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且涉及企业经营行为而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的业主,有权利知道为其服务的物业公司是如何中标,是否符合规定,涉及上诉人相关利益,且此信息并不涉及企业商业**,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各项管理制度、服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职责分工、人员配置,一审法院以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且涉及个人隐私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小区物业,其应当将如何管理小区、小区人员职责划分、人员配置等予以公示,让业主知道物业是如何服务的,且只是披露员工的工作范围、职责,不会干扰和妨碍被上诉人正常服务工作,并不涉及员工的个人隐私,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示小区的建筑区划总平面图、房屋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的资料、安全局备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非提供上述资料义务主体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本小区的物业公司,作为为小区服务的基础,其必须有上诉人请求公示的资料,否则物业如何为业主进行服务,被上诉人是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主体,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特约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一审法院以上述内容被上诉人已在小区物业服务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无需重复公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公示,且所谓公示数据并非真实情况,上诉人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保障。5、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记录;业主对物业公司满意度的调查表,满意度的明细;安全生产预案、安全生产演练记录;消防设备的安检记录,消防设施的检查记录,消防演练记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可以自行到物业办公室申请查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让上诉人查看,妨碍了上诉人的知情权。6、被上诉人将小广场改为地上停车场,并收取费用,此项费用明细被上诉人并没有公示,上诉人对此有知情权,应予以得到支持。
鸿瑞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业主知情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业主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行使其相应权利。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主。主要以查阅文件报表或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但业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业主虽依法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其权利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不应重复、浪费及加重披露信息义务人负担。同时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各不相同,应视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资料的保管主体而定,可能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等。一、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示物业选聘的招投标资料或者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选聘批准材料,上述资料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且相关资料保管主体是建设单位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可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看。二、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各项管理制度、服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职责分工、人员配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资料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且涉及企业商业**,无须向业主公示(其中志高国际物业服务人员配置情况已在小区宣传栏中进行了公示)。三、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示小区的建筑区划总平面图、房屋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的资料、安全局备案资料等,被上诉人进驻本小区时建设单位未移交上述资料,目前上述资料仍由建设单位保管,上诉人可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看。四、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特约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被上诉人认为特约服务属于正常物业服务范围外的有偿服务,需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提供特约服务,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告知在物业办公室内张贴公示。如上诉人有特约服务需求,可向被上诉人协商。志高国际小区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上诉人在小区物业服务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无需重复公示。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公示真实数据。五、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记录;业主对物业公司满意度的调查表,满意度的明细;安全生产预案、安全生产演练记录;消防设备的安检记录,消防设施的检查记录,消防演练记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可以自行到物业办公室申请查看,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也并未实际到物业办公室申请查看,况且被上诉人多次联系过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回复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查看。六、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北门小广场改为地上停车场并收取费用,此项费用明细未公示的问题。北门小广场场地性质分两部分。一小部分属于小区公共部位(专门栏杆划分),用于志高国际小区2000余户业主来访客人及周围商铺客人的临时停车,另外一部分属于市政绿化区域,非小区公共部位。被上诉人投资硬化后用于业主停车,解决小区停车难的问题,北门小广场针对志高国际小区业主及业主访客2小时内免费,商铺顾客3小时免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参加物业选聘的招投标资料或者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选聘批准材料;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职责分工、联系方式、投诉机制等;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价格举报电话;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提供特约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小区的建筑区划总平面图;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的资料;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利用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养护记录、设备设施的年检手续;8.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专项公共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9.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小区的停车管理方案、人员配置情况,机动车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10.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国家供水供电单位委托物业收取水电的委托书、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支明细;1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业主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1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业主对物业公司满意度的调查表、满意度的明细;1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安全生产预案,安全局备案,安全生产演练记录;1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消防设备的安检记录,消防设施的检查记录,消防演练记录;1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志高·月星国际广场1号楼2单元241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12.06平方米。2013年12月30日,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的资质等级为“三级暂定”,合同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选聘乙方对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章约定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志高?月星国际广场(1#、2#、13A#);物业类型:住宅、商业;总建筑面积96898平方米。合同第二章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三章约定了服务费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施行包干制方式,乙方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楼1.5元/平方米/月;自开发商通知入住之日物业服务费用一次性缴纳6个月,以后费用缴纳按半年进行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前期缴费期满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物业费收据三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是业主,要求知道物业公司提供了哪些服务。原告提交手机照片复印件一宗,用以证实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过物业服务。原告陈述没有见过被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照片是2021年9月底拍摄到10月26日,都是原告在上下班的时候拍摄。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实志高国际小区物业公司是鸿瑞物业公司;特约服务有偿价目表照片打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公示栏照片打印件一份、2021年下半年物业服务业主评价表照片打印件一份、志高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电梯年检标识、检验报告、合格证、电梯维保等打印件一份、2021年度消防演练记录一份、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规定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的相关资料,属于被告日常物业服务档案,被告一直按照合同要求在提供物业服务;志高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大厅宣传栏、垃圾桶标识、电梯公益广告标识、志高国际1号楼2单元24层物业温馨提示、1-2-2412室门口严禁高空抛物鸿瑞物业温馨提示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志高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是鸿瑞物业公司,原告显著位置都已明示,原告明知志高国际小区物业公司是鸿瑞物业公司,但是在诉状中称是泰安志高物业有限公司,侵犯其知情权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法律所称的业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作为原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对作为业主的原告及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自原告接收房屋之日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依法享有知情权,可以向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由物业公司掌握的相关信息。但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得干扰和妨碍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服务工作,以免对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本案中,原告作为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的业主,可以向鸿瑞物业公司主张公布由其掌握的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鸿瑞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但也应有所限制,即仅对业主合法权益有关的信息披露即可,无需披露与业主知情权无关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第五项载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的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物业选聘的招投标资料或者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选聘批准材料,上述资料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且涉及企业经营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职责分工、联系方式、投诉机制等,其中营业执照本身属于公开信息,业主本身可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关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已向原告出示,联系电话、投诉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无需再次向原告公示公开;对于各项管理制度、服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职责分工,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且涉及个人隐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对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无需再次向原告公示公开。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出示提供特约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上述内容被告已在其物业办公室内进行了公示,无需重复公示。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出示价格举报电话,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出示小区的建筑区划总平面图,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出示房屋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的资料,第十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安全局备案,因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主体并非被告,且被告陈述建设单位未向其移交小区建筑区划总平面图,房屋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故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利用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养护记录、设备设施的年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上述内容被告已在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无需重复公示。电梯年检手续被告已在电梯内进行张贴,原告可自行查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记录,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可自行到物业办公室申请查看,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目前对该问题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房屋专项公共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被告辩称志高国际小区业主首次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建设单位挪用,未按照法律规定交至房管局指定账户,志高国际目前未筹集更未使用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小区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小区的停车管理方案、人员配置情况;机动车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其中要求被告出示建筑物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小区停车管理方案,被告已在庭审中提交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规定一份,无需重复出示。人员配置情况不在法律规定披露范围内,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被告辩称涉案小区没有地上停车位,未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原告亦未针对被告的辩称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车位场地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十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国家供水供电单位委托物业收取水电的委托书、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支明细,被告辩称志高国际小区水电已移交自来水公司及国家电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取水电费及金额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十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业主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被告辩称涉案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十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业主对物业公司满意度的调查表、满意度的明细;第十三项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安全生产预案,安全生产演练记录;第十四项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消防设备的安检记录,消防设施的检查记录,消防演练记录;上述资料属于物业服务履行情况的范畴,业主对此有知情权,被告庭审中表示原告可自行到物业办公室申请查看,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目前对上述问题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鸿瑞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示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建筑物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鸿瑞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小区业主,有权依法行使业主知情权,同时权利的行使应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
关于物业选聘的招投标资料或者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选聘批准材料以及各项管理制度、服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职责分工、人员配置,上述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开的项目,上诉人***要求鸿瑞物业公司公示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建筑区划总平面图、房屋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的资料、安全局备案资料等,鸿瑞物业公司陈述建设单位未向其移交上述相关资料,上诉人主张公示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鸿瑞物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公示特约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共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明细且所谓公示数据并非真实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记录,一审中鸿瑞物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可自行到物业办公室申请查看,且目前也不存在物业公司拒绝其查看的问题,上诉人自行前去查看即可。
关于地上停车场收取费用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