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鸿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鸿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2401号
原告:泰安鸿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鸿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鸿瑞物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鸿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鸿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维修款9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业主,2017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因对原告不满,将xx小区x号楼x单元富士达电梯一部损坏,原告随即报警,2017年11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公(岱)行罚决字[2017]1xx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损坏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维修款项,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小强辩称,诉状中派出所用词不当,我是酒后加上和我对象闹了矛盾,正好物业给我停了电梯卡,这些问题加起来产生的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鸿瑞物业公司与泰安市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xx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后者开发的xxx国际广场(3#楼—13#楼)提供物业前期物业服务。2017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南电梯损坏,原告随即报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泰山公(岱)行罚决字[2017]1xx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陈述,其委托泰安xx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损坏的电梯进行了维修,为此支出91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电梯维修报价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报价单显示:损坏部件价格合计8320元,工时费为800元;增值税发票、收据数额均为9120元,出具单位为泰安xx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报价单不予认可,其辩称被告损坏的只是一个刷卡器,并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泰山价认定[2017]194号价格结论书,证实损坏价值为4028元。该价格结论书系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委托出具,认定价格明细如下:1、电梯刷卡器:旭龙牌XL-NH-01,数量1,单价3500元,综合成新率60%,价格2100元,2014年3月安装;2、电梯轿厢通讯板:富士达IF111,数量2,单价900元,综合成新率40%,价格720元,2012年3月安装;3、电梯轿厢通讯板:富士达IF107B,数量1,单价1620元,综合成新率40%,价格648元,2012年3月安装;4、电梯轿厢通讯板:富士达IF104B,数量1,单价1400元,综合成新率40%,价格560元,2012年3月安装;合计4028元。原告认为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坏价值为4028元,但因为损坏的电梯部件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原告维修电梯实际花费数额为9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xx国际广场3#楼—13#楼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该区域内的物业负有管理、维护职责。被告将x号楼x单元南电梯损坏后,原告对其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对其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泰安泰安xx电梯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梯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9120元,但该费用系更换新配件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价格也是由该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而电梯损坏部件均为2012年、2014年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折旧,故上述维修费用不能作为确认被告破坏电梯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反,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电梯损坏部件的价格为4028元,该价格是在原始单价的基础上依据综合成新率折旧后得出,相比而言更为客观、合理,故应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同时,考虑到上述4028元仅是损坏物品的价格,没有涵盖维修、安装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维修工时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电梯损失4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鸿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损失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