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102民初1272号
原告: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西侧冠利达大厦*栋1220。
法定代表人:张水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电同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二环路中段***号(科技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赵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云电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作为外包服务厂商,一直与被告存在电力营销管理系统的研发合作,曾参与过被告的云南电网、海南电网的电力营销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广州科学城科汇金谷5楼会议室召开营销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内部启动会。会议之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份开始,参加了被告的南方电网营销管理系统的外包开发工作,承担了计量资产、计量运行、计量综合、报表及掌上营销与现在作业模块的研发任务。自2012年9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止,时间长达17个月,原告先后合计投入13人次,共同完成该研发项目。在此期间,原告长期多次与被告进行工作沟通与提交工作成果,特别是邮件往来最为频繁。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关系,同时为了加快项目的开发进度,原告也分别于2012年10月份与被告商务部的***先生、于2013年3月份及同年7月份与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先生洽谈商务合同事宜,均因被告的外包制度调整及审计原因暂停与搁置。2014年9月23日,为统计及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总量、工作成果的提交,被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员工莫丹茜、***、***、***、***、**、***(除了附件二**遗漏签名之外)均在《关于爱***项目外包证明材料说明》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同时签名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投入人力1415个工作日(人日);截止至2013年12月底,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投入人力1826个工作日(人日)、同时确认工作成果已经完成提交。为了商务合同谈判事宜,原告与被告经历长期的沟通。按照合作习惯,双方一直以一个人日1100元(1826个人日合计2008600元)的标准进行协商,并多次与被告的代表***、**、***等人进行交涉。但是被告一直以其外包制度调整及审计原因为由暂停与搁置,进而拒绝继续协商。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通过传真与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函告:要求项目结算及商务谈判,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10点前作出书面实质性回复,否则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但是被告自今尚未作出任何回应。无奈之下,针对被告拒绝协商的结算问题,原告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月7日,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南网计量项目的研发投入价值评估报告》(中恒正源评报字[2016]第1004号)。评估结果为:原告涉案项目的研发日工资为974.30元,研发投入为1779071.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5000元。因此,由于被告拒绝按照合作习惯进行最终的商务谈判,原告无法获得合作报酬,唯有参照此评估结果,要求被告支付研发投入价值以及垫付的评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研发投入价值177907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评估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承担被告的南方电网营销管理系统的外包开发工作,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