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1626号
原告:湛江市海油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调高籽村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现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湛江市海油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与被告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阳公司)、***、**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1日,按年利率15.4%计息,共505954.17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3355954.17元,扣除三被告已还利息513799元,三被告仍欠原告2842155.17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即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船舶燃油采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35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茂阳公司的账号。被告在2021年4月30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还款513799元,之后就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海油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茂阳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茂阳公司的纠纷系因合伙而起,即使系民间借贷,约定90天支付柴油服务费350000元,也应为利息,明显过高。茂阳公司已还款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元,尚欠本金应为1582651.46元,加上原告起诉之日至2022年6月11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668536.68元。
被告**左辩称,1.答辩人虽在合同中签名,但该行为仅因协助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事务,认定法定代表人处理商业义务,原告主张我方是实际控制人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茂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涉案合同也已加盖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公司确认,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阳公司承担。综上,我方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恳请法庭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被告茂阳公司(甲方)与原告海油公司(乙方)签订《船舶燃油采购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2500000元,为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防城港施工船舶补充燃油,甲方承诺为用户提供0#柴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给甲方汇款账户名称: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账号:×××6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城市假日支行,法人:***)。甲方收到乙方出资款后,开具收据给乙方,并承诺提供用户的柴油服务供货周期为3个月为一结算周期,即甲方在3个月内保证给乙方结算提供柴油服务费为:350000元,其他获得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保证从加油之日算起90天之内,甲方将乙方提供的购油款资金+提供柴油服务费350000元一起转入***汇给甲方转钱的账户。……3.乙方汇款给甲方,共同做生意,甲方愿以茂阳公司的资产和法人个人财产承保,保证出资方财产安全……”,合同空白处手写内容“归还:海油五公司开户行账号:3000********”,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左以及乙方代表***签名,且双方均加盖公章。
又查明,被告茂阳公司主张还款情况为:1.2021年4月15日税款抵扣93870元;2.2021年4月30日汇款100000元(汇款凭证摘要为货款);3.2021年5月22日原告提货款抵扣111200元;4.2021年5月22日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款抵扣144600元;5.2021年5月24日,**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载“付10万,税93870元20吨*5500=110000元加运费1200总共303870元”,被告茂阳公司主张“付10万”系原告需向被告茂阳公司支付10元,故该10万元应予抵扣本案款项;6.2021年5月26日通过被告茂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海油公司财务全玉娥汇款100000元;7.2021年8月28日原告提货款抵扣128729元;8.2021年8月28日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款抵扣138300元;9.2021年11月17日汇款50000元;10.2022年1月28日汇款250000元(汇款用途记载为还款);11.2022年1月30日汇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向**公司供货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供货,在本案中提出第4、8笔向**公司的供货款用于抵扣本案款项。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情况回应情况:1.确认被告主张的第1、3、6、7、9、11笔为本案还款,共计513799元,认为全系归还利息;2.对第2笔款项,原告在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证明事实中予以确认系归还本案款项,但在庭审举证时变更主张,称该笔款项系**公司2021年2月10日汇款给被告茂阳公司的,系茂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是归还本案的款项;3.对滴4、8笔款项认为系原告与茂阳公司之间关于茂阳公司向**公司的供货款,三方之间还有其他款项未处理,不应在本案款项中抵扣;4.对第5笔款项,认为没有被告的汇款记录,且微信聊天中的“付10万”系被告**左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1年4月30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的意思;5.对第10笔款项,主张系**公司2022年1月28日汇款给被告茂阳公司的购油款,茂阳公司应全算付款给原告,属于三方之间的经营货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22年1月30日微信回复“翁总,你司打的25万货款,是**打来的购柴油款,不是你原借款的还款,特此说明”。
再查明,**公司出具《证明》说明由**公司向茂阳公司购油,***先予垫付购油款,**公司在茂阳公司送油,并经统计后,**公司才向茂阳公司汇款,所汇款项再由茂阳公司与***进行内部结算,具体汇款明细为:2021年2月9日汇款2笔,合计500000元(170835元+329165元);2021年2月10日汇款100000元;2021年5月24日汇款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汇款250000元。
另查明,茂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100%占股股东,**左系***的儿子。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4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茂阳公司与海油公司签订的《船舶燃油采购合同》虽记载“共同出资、一起做生意”等字眼,但约定了90天后,茂阳公司无条件的将海油公司支付的2500000元归还,还约定了海油公司可额外获得350000元的服务费,明显存在无风险的“投资”情况,且庭审中,茂阳公司虽主张系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但亦承认应按合同约定向海油公司归还2500000元,且已实际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对2500000元为借款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茂阳公司主张归还的款项认定问题,1.海油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的第1、3、6、7、9、11笔为本案还款,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第2笔款项,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汇款凭证中已明确记载了摘要为“货款”,原告仍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证明系被告茂阳公司的还款,应构成原告对不利己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而原告在庭审中仅以汇款凭证记载的摘要为“货款”就推翻之前的自认,主张该笔款为**公司2021年2月10日汇款给被告茂阳公司的,系茂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相隔2个多月后的该款与2月10日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另2021年5月24日在被告**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载中的“付10万”,原告亦承认系茂阳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而且**左在该聊天中表述的款项中所涉的“税93870元20吨*5500=110000元加运费1200”款项原告均认可为本案款项的抵扣款,**左表达的“付10万,税93870元20吨*5500=110000元加运费1200总共303870元”属于一个整体连贯的表述,且最后计算出总数(性质相同的款项才存在计算总数的情况),如果该“付10万”的性质与其他两笔款项不一致,原告应及时提出异议,现在庭审中将该表述割裂来认为其中1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款项,另外两笔款系归还本案款项,显然违背了当时该整句话作为一个整体连贯表述的逻辑。故本院认定2021年4月30日茂阳公司汇款给海油公司的100000元为归还本案款项。3.对第4、8笔款项,双方均承认其两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该两笔款项系茂阳公司向**公司的供油款,与本案款项没有必然关联性,被告提出抵扣,原告未同意,款项不属于必须抵扣的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用于抵扣本案款项。4.对第5笔款项,如上述第2笔款项对“付10万,税93870元20吨*5500=110000元加运费1200总共303870元”整句话的分析,不存在分裂理解的情况,被告茂阳公司主张“付10万”系原告要向茂阳公司支付10万元,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茂阳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5.对第10笔款项,首先,海油公司、茂阳公司、**公司存在三方经营往来;其次**公司汇款给茂阳公司的250000元与茂阳公司汇款给海油公司的250000元,存在时间上的连贯性,与**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的三方合作方式相符合;最后,茂阳公司虽然在汇款中标注了用途为“还款”,但海油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及时提出了异议。综上分析,该250000元存在涉及原被告其他经营款项的情况,被告茂阳公司主张为还款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且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茂阳公司还款部分(本院认可部分)如何扣减以及利息的问题。对于350000元性质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350000元应为利息,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亦认为如果350000元系利息,属于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则原告请求支付90日内利息3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可按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本案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茂阳公司还款部分(本院认可部分)如何扣减,如下表:
序号
时间
尚欠本金
利息
还款情况
1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2500000元
无
2
2011年4月15日
2493677.95元
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87547.95元。
税费抵扣93870元,扣减应付利息87547.95元,余6322.05元抵扣本金。
3
2021年4月30日
2409459.86元
以249367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15781.91元。
支付1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15781.91元,余84218.09元抵扣本金。
4
2021年5月22日
2320624.93元
以240945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2365.07元。
原告提货款抵扣111200元,扣减应付利息22365.07元,余88834.93元抵扣本金。
5
2021年5月26日
2224541.38元
以232062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916.45元。
支付1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3916.45元,余96083.55元抵扣本金。
6
2021年8月28日
2184038.3元
以222454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88225.92元。
原告提货款抵扣128729元,扣减应支付利息88225.92元,余40503.08元抵扣本金。
7
2021年11月17日
2184038.3元
以21840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74640.26元。
支付50000元,扣减应支付利息74640.26元,不足以支付,扣减后,尚欠利息24640.26元。
8
2022年1月30日
2184038.3元
以21840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68189.86元。
支付30000元,扣减应支付利息68189.86元、,不足以支付,扣减后尚欠利息62830.12元(24640.26元+68189.86元-30000元)。
9
2022年2月1日—清偿之日止
2184038.3元
以21840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计算后得出截止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茂阳公司尚欠本金2184038.3元及利息62830.12元。
关于被告***、**左对本案款项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系茂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船舶燃油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愿以茂阳公司的资产和法人个人财产承保,保证出资方财产安全”,这里约定的“承保”显然不是一般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作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且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茂阳公司亦通过***的个人账户向海油公司进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茂阳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财产的,***主张其系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过保证期的抗辩不成立,应当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油公司主张**左系茂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左系***的儿子,在庭审中承认代表***进行与海油公司签订《船舶燃油采购合同》以及协助茂阳公司处理业务等,无论**左是否系茂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茂阳公司以及***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应另行途径解决,而本案中茂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作为茂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是对外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请求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及对外法律关系,而主张认定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湛江市海油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4038.3元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为62830.12元,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84038.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海油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7.2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37.24元,由湛江市海油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33.79元,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7303.45元。湛江市海油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湛江市茂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