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6民初7471号
原告:***,男,199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河南海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万古镇马成精村306省道路南预制厂院内6号。
法定代表人:柴文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娟,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柏庄镇政府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湘江路与滑兴路交叉口西北5米。
负责人:徐建瑞。
被告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滑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滑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工程公司)、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能源公司)、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娟、被告博润能源公司及其滑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告***,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娟、刘咏冰,被告博润能源公司及其滑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03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滑县新区××期工地上干活,2022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703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为海马工程公司,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系发包方。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拒付,虽经劳动局介入但仍未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要求按现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欠原告***劳务款70300元属实。2.被告系替博润能源公司打的欠条,王雪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因为博润能源公司没有把钱给被告,被告没有办法给工人结算劳务款。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务款应由博润能源公司支付。
被告海马工程公司辩称:2022年1月29日,以被告与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富昊金城二期供热管网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案外人鲁献红挂靠被告的名义。据了解,鲁献红取得该劳务工程后又转包给***,***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所以***和其雇佣的工人,被告都不认识,这些人不是被告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其不产生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权利应向***主张。另外,鲁献红以被告名义承揽施工的劳务报酬,发包方已经全部给鲁献红结清,其中一部分通过被告账户支付鲁献红,发包方直接给鲁献红支付一部分。2022年5月19日,有工人起诉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海马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在滑县法院万古法庭开庭,经调解,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将起诉金额53883元转到被告账户,由法庭主持为起诉工人发放工资。2022年6月2日,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将本劳务项目的尾款8367元转给被告,被告立即通知鲁献红到被告处领取该笔劳务款,鲁献红于2022年6月6日到被告处写好收据后,被告扣掉100元手续费转给了鲁献红,并为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出具《富昊金城二期立管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且盖章,清单上显示本劳务项目总金额160810.02元,本次支付62255.52元,即2022年5月19日调解金额,被告已全部收到并全部转给施工负责人鲁献红,其中98554.5元(总金额160810.02元-62255.52元=98554.5元),被告从未收到,据鲁献红说是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直接转给了鲁献红。至于鲁献红是否给***结清劳务费用,***是否给工人结清劳务费用,被告不清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润能源公司及其滑县分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诚如诉状所述,2021年5月10日,海马工程公司向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鲁献红以委托人海马工程公司名义,与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签订《富昊金城二期住宅小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了滑县富昊金城二期热力管网工程中的小区楼内单元立管安装。授权范围包括合同签订、合同执行及有关事项。2021年8月31日,海马工程公司盖章、鲁献红签名为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内容。***与二被告无法律关系,其是否鲁献红雇佣人员或再分包人,二被告不知情。原告是否为***、海马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不知情,也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是其他人出具,根据债的相对性,只有欠条的出具人才是债务人,才负有履行义务。3.二被告与海马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除质保金8000余元外,现已结算完毕,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代位履行的可能性。胡福印等9人的调解书,二被告之所以转支付,是因存在欠付海马工程公司60000多元工程款的事实。4.案涉工程总价款仅为160000多元,就已知的为***提供劳务的胡福印等9人劳务款总额53883元,具体见(2022)豫0526民初3055号等9份调解书,另案王宏涛主张劳务款6360元,10人合计劳务款60243元,人均6000元,而案涉工程工期仅为60天,原告主张70000多元的劳务款明显缺乏合理性,不排除原告与有关当事人恶意制造债务,虚假诉讼的故意。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所述不属实,完全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主张欠条是替博润能源公司出具,但是欠条上既没有博润能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博润能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是在恶意编造谎言,推卸自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推动滑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滑县人民政府授权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南通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滑县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由河南通源热力有限公司在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和地域范围内独家对该地域供热设施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抢修,以管道形式向用户供应热能,并收取费用,享有供热设施经营权、维修权和建设投资权义,并同意该公司以招标或委托等法定方式进行居民小区、公建单位和商用楼等庭院及建筑物的供热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由河南通源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使用。2020年9月8日,河南通源热力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博润能源公司作为滑县城区二次管网系统及热力站开发、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唯一单位,并出具《授权证明》,202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特许被告博润能源公司在滑县独家进行二级管网及换热站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用户服务,约定由被告博润能源公司直接与热用户商谈二次管网及换热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被告博润能源公司运行管理三年。2020年10月20日,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与滑县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热力管网工程(富昊·金城二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对该小区热力站与一级管网的对接、小区内二级热力管网、换热站站内管道及设备安装、换热站至楼道立管接口处管道、入户装置安装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处理、包通过热力部门验收合格,由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直接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建设安装费按照河南省定额预算,双方协商优惠后按用户建筑面积每平米70元收取,滑县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此费用,该小区为既有建筑小区。后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开工建设案涉工程,将工程交由案外人鲁献红,鲁献红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自约2021年5月份至12月份,工程结束前后,鲁献红借用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签订《富昊金城二期住宅小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鲁献红在该合同尾页以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加盖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将落款日期提前至2021年5月10日。
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原告***等共14人经人介绍先后到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该14人为同一班组,分别从事大工或小工管道焊接等工作,完工后,被告***下欠该14人部分劳务款未付。2022年1月29日,被告***就该14人的劳务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身份证号略)在富昊金城热力管道的工资款(70300元),人民币柒万零叁佰圆整,还款日期:2022年4月1日,欠款人:***,身份证:(号码略),2022年1月29日”。后经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4月13日,胡福印等9人分别向本院起诉在案所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2022年5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并分别制作送达了调解书,现该9人劳务款已清偿。2022年5月30日,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与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签订《富昊金城二期立管工程价款结清单》,载明富昊金城二期热力管网工程总计价款160810.02元,该工程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仍为鲁献红签名,加盖被告海马工程公司印章。2022年6月6日,鲁献红向被告海马工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海马工程公司拨付德远广场、富昊金城劳务项目工程款人工费8267元,并承诺若该项目有拖欠工资及其他款项的行为或造成不良影响承担一切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14名工人名单一份,被告海马工程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收条一份、《热力管网工程(富昊·金城二期)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博润能源公司及其滑县分公司提交的《富昊金城二期住宅小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富昊金城二期立管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一份、民事调解书九份、《滑县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授权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鲁献红,鲁献红又交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待施工结束前后,鲁献红又借用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签订了《富昊金城二期住宅小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在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期间,欠付原告等14人劳务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等14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及被告***欠付劳务款70300元的事实,被告***也予认可,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鲁献红,鲁献红又交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后鲁献红借用被告海马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海马工程公司、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均负有清偿案涉劳务款的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合法权利。案涉款项虽系14人的劳务款,但被告***就该14人的劳务款向原告单独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有欠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博润能源滑县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博润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马工程公司、博润能源公司支付劳务款70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按现行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计算。对被告***、海马工程公司、博润能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不论各企业处于何种地位、系何种身份,均应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不得将合同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这也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更有力措施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义所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7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3.65%的年利率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75元,由被告***、河南海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博润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田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令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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