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特1号

申请人: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漳湾工业园疏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54980279X。

法定代表人:郭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红,男,系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89341418Q。

法定代表人:宋峻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所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现因本案的拟告方是申请人“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德市没有仲裁机构,假如所在地指所在的省,则福建省有五家仲裁机构,该条款没有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在申请人起诉前需要法院先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7】22号)第2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仲裁条款的申请人所在地是宁德市,因此特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对争议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且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所产生的纠纷应提交给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人民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2887号终审裁定,认定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约定,到被申请人所在地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签订《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其中第六条第2点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所涉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5月21日就该合同纠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110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院无权确认,双方应先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依法主张权利,裁定驳回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2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因仲裁案件不存在“原告”的称谓,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即使“原告”一词系指申请人,因合同双方均有可能成为仲裁的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亦约定不明确。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双方可重新约定在武汉市进行仲裁,但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至武汉市进行仲裁。因此,双方无法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福建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订立的《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