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1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916969。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十里铺建业五栋大楼B座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FMHJ36。
法定代表人:蒋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豪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53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三项目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圣科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美豪酒店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圣科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认定,美豪酒店“自认”对精装修合同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第10页显示,“本院认为,对于精装修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是错误的,与一审庭审笔录完全不相符。一审笔录显示,法官问“根据原告诉状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庭对双方一致认可事实归纳精装修合同按固定总价4506203.94元计算工程总价(是否扣除材料价差存在争议)、乳胶漆合同按双方结算价款287516.74元作为结算总价款,原被告对此有无异议及补充”,圣科公司回答“无”、美豪酒店回答“无”。该笔录已非常明确,双方同意按结算价款287516.74元作为结算总价款的是指乳胶漆合同,而并非精装修合同。对于精装修合同,双方同意按固定总价4506203.94元计算“工程总价”(是否扣除材料价差存在争议),并不是按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价款”。2.结算总造价是指最终的结算价款,是以该价款为标准支付。如果美豪酒店认可了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那美豪酒店就没有必要应诉了,直接按照圣科公司的诉求付款就行了。3.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价计算方式应为:固定总价±设计变更有效签证的费用-其他应扣款项。且事实上,在施工中也存在双方已确认的签证变更事项,也存在材料价差即其他应扣款项,而一审法院却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违反合同约定和基本事实。因此,在一审庭审中,美豪酒店从未表示或认可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一审法院以“美豪酒店自认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为由,判决美豪酒店还应支付圣科公司精装修合同剩余款项740893.74元,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不予准许美豪酒店提出的“圣科公司现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之间的价差”的司法鉴定申请,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予准许美豪酒店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为:圣科公司进场材料虽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但材质的厚度并非决定产品质量的全部因素,考虑美豪酒店在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就材料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故不予准许美豪酒店的鉴定申请。美豪酒店认为,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司法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美豪酒店对圣科公司违约使用进场材料一事提出了异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美豪酒店在验收时未提出异议。2019年12月份,美豪酒店老总在施工现场发现了圣科公司违约使用进场材料,甚是愤怒,并立即召开了酒店工程管理小组会议,该小组于2019年12月14日下午,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对酒店一、二、五层所有木饰面的涉及标准、计价标准及现场施工标准进行全面检查梳理。发现:圣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将合同约定的18mm和15mm阻燃板擅自调整为12mm,将合同约定的5-8mm定制木贴皮擅自调整为4mm杨木芯饰面板。随后立即叫停了圣科公司的施工,同时提出异议并向圣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之后美豪酒店工程领导小组负责人胡俊总安排王某与圣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齐六九协商处理此事,当时协商的结果是:工程尽快重启施工,以免再造成工期延误等更严重的后果;对于违约事项,施工方圣科公司一定要承担责任,圣科公司施工负责人齐六九承诺在后期工程结算时就材料价差再行扣除,价差的计算方法届时双方再商定。双方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后,工程又重启了施工。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出庭进行了作证,也出示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姜某、汪某),美豪酒店又提供了证据《诺富特酒店木饰面及基层情况说明》以及《工作联系单》,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美豪酒店的上述观点。2.圣科公司违约使用的进场材料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材料的价格相差高达652471.35元,相当于圣科公司非法受益652471.35元,美豪酒店亏损652471.35元。如上所述,双方对价差同意在工程结算时另行协商扣除。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开始对价差一事进行协商。2020年11月11日,圣科公司负责人齐六九通过微信向美豪酒店工作人员推荐了其购买进场材料的厂家人员的微信,微信名为“A涂装木皮板,木饰面全屋装修”。当天,美豪酒店与厂家人员微信取得联系,通过厂家人员证实,圣科公司购买的进场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且价格远远小于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经过计算后,发现材料价差为652471.35元。该事实,有美豪酒店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工程和单价清单与计价表》可以证实。3.美豪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具体为“对圣科公司现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之间的价差进行司法鉴定”,该价差鉴定申请与圣科公司使用材料的质量没有关联性,即不管圣科公司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美豪酒店验收时是否提出异议,均不影响上述材料“价差”的鉴定。美豪酒店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是为了查清圣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材料的市场价格,并非是为了查清该材料的质量是否合格。一审法院以“质量”代替“价格”,属于“偷换概念”。4.一审法院称“视为双方就材料变更达成新的合意”,但没有对“新的合意”进一步说明和解释,“新的合意”具体是指什么?是双方认可变更的材料可以使用?还是双方认可变更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新的合意”,是指双方认可变更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那么,一审法院的这种结论是缺乏正常逻辑和事实依据的。就好比,客户购买一辆40万元的奥迪车,而厂家经过把奥迪车的发动机改装成奥拓车的后,提供了一辆实际价值10万元的“奥迪车”,依然让客户支付40万元。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5.该精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尚未组织综合验收,也未完成竣工结算;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美豪酒店的工程负责人为胡俊,且从未变更过负责人。圣科公司提交法院的所谓的工程竣工资料,只有一些过程分项验收资料,且该资料均没有胡俊的任何签字确认;圣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行为,且该鉴定意见书与美豪酒店提出的对“材料价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无任何关系。圣科公司起诉称“涉案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的说法并不属实。因此,一审判决不予准许美豪酒店提出的“圣科公司现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之间的价差”的司法鉴定申请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关于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2条约定:在美豪酒店付款前,圣科公司应严格遵照相关税收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向美豪酒店开具合法、等额、有效的符合美豪酒店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美豪酒店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视为美豪酒店违约。事实上,精装修合同工程没有进行完工后的综合验收,双方也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尚未达到结算节点付款的条件(完成结算才应付至结算额的95%),且圣科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3461483元,美豪酒店已付款项3544428元,美豪酒店已支付款项数额超过圣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根据该合同约定,美豪酒店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视为违约。即使退一步讲,美豪酒店还应向圣科公司支付款项,但由于圣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美豪酒店也不应付款,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从2021年5月19日起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美豪酒店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且在庭审中,圣科公司也同意进行鉴定,并称可以按照鉴定结果扣除价差。庭审后,圣科公司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最终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美豪酒店的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错误,对美豪酒店高达652471.35元损失视而不见,实属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依法支持美豪酒店的上诉请求。
圣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和上诉人均表示同意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一审法院以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合情、合理和合法。1.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法官问“……本庭对双方一致认可事实归纳精装修合同按固定总价4506203.94元计算工程总价、乳胶漆合同按双方结算价款287516.74元作为结算总价,原被告对此有无异议及补充……”。答辩人和上诉人均回答“无”,由此可见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和上诉人均表示同意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而上诉人却称其只是对乳胶漆合同按双方结算价款287516.74元作为结算总价无异议及补充,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不诚信行为,一审法官明确表示是将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进行归纳,而将精装修合同和乳胶漆合同的结算总价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统一询问,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回答肯定是针对两个问题一并回答,上诉人明确回答“无”,视为对上述两个问题均无异议及补充。上诉人恶意拖欠答辩人装饰装修工程款,并寻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根据河南天同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同源(2021)第003号】可知,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共计:4591518.31元,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优惠后合同固定总价为4506203.94元,答辩人完全可以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总造价4591518.31元去起诉和要求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答辩人之所以同意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是因为答辩人早已领教了上诉人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在上诉人认可从而双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答辩人宁可放弃85314.37元(4591518.31元-4506203.94元=85314.37元),从而顺利推进案件进程,使答辩人的权益得到尽快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和上诉人均表示同意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一审法院以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合情、合理和合法。二、上诉人申请的“答辩人现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之间的价差”司法鉴定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任何影响和任何意义。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不应也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合情、合理和合法。(1)鉴定只是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法院审理案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本身是否需要鉴定,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经过鉴定来协助查明案件事实。(2)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阻燃胶合板”和“涂装木皮板”在进场前,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材料验收记录及清单》和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上诉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已经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和《进场材料验收记录及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已经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木板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木板安装报审、报验表》上验收合格。上诉人在“阻燃胶合板”和“涂装木皮板”进场和使用的时候签字确认并验收合格,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就材料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和确认。上诉人对材料变更达成了新的合议,并同意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精装修合同的结算总价,故上诉人申请的“答辩人现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之间的价差”司法鉴定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任何影响和任何意义。(3)材质的厚度并非决定产品质量的全部因素,答辩人和上诉人就材料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且答辩人使用上诉人签字确认和验收合格的“阻燃胶合板”和“涂装木皮板”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反而高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答辩人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还因此获得额外利益。根据河南天同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同源(2021)第003号】可知,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共计:4591518.31元,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优惠后合同固定总价为4506203.94元。(4)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就材料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是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前提下,以此为由拒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拖欠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行为。三、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向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和合法。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可知,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和投入使用,且经营状况良好,上诉人一边通过答辩人装饰装修的酒店盈利一边却恶意拖欠答辩人的装饰装修工程款,行为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向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和合法。四、因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故答辩人无法继续向上诉人开具符合被答辩人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答辩人冒然开具发票而上诉人拒不接收,那么答辩人的损失将会进一步扩大。另补充,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资料可以显示,汪某并不只在变更的材料上签字,在大部分的材料和验收报告上均签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15310号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圣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66203.94元、利息39566.06元(利息以96620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2.被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7516.74元、利息1045.5元(利息以87516.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美豪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圣科公司赔偿美豪酒店因圣科公司违约而给美豪酒店造成的损失652471.35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二、本案全部费用均由圣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圣科公司(承包人、乙方)、美豪酒店(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合同”)(合同编号:HQ-MHJD-00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工程范围为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装饰施工图,除甲方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所有费用,合同工期为75日历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含税总价合同,投标报价为4874907.84元,合同优惠率7.5633%,优惠后合同固定总价为4506203.94元,该固定总价包含增值税价格,变更签证执行合同优惠率。第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当月施工完成后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0%,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该合同价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为贰年,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30日历天内无息付清。第6.2条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严格遵照相关税收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向甲方开具合法、等额、有效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1条约定结算方式:结算价=固定总价±设计变更有效签证的费用-其他应扣款项。第7.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十八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贰份。第7.3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18.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
根据圣科公司提供的精装修合同竣工资料,验收记录中有美豪酒店的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且庭审中,王某表示竣工资料中均是其签字,另外,美豪酒店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圣科公司于庭前委托河南天同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源公司”)对涉案精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天同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天同源(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点鉴定意见为本工程经鉴定总造价共计:4591518.31元,其中合同内总造价(固定总价)4506203.94元,现场签证确认单(双方签字确认)造价298902.48元,现场签证确认单(未施工项目)(双方签字确认)造价-325114.96元,设计和开发更改通知单(双方签字确认)造价111526.85元。第五点鉴定情况说明为该项目设计墙面及吊顶饰面材料部分装饰面为木饰面(WD-01),设计图纸描述为定制深灰色木铁皮、水性漆、5-8mm。现场施工用木饰面:涂装木皮板,3.3mm厚,在进场验收记录及清单资料中,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已验收合格,即认可该材料可以作为图纸要求部位的木饰面使用;经市场调研,材质的厚度并非决定产品质量的全部因素;本项目委托资料中,暂未见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要求更换该材质或不认可该材料的任何资料。故我公司根据固定总价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按合同价计入。设计变更及签证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计入总造价。关于精装修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该院予以确认。圣科公司认可收到354万元,美豪酒店认为支付3544428元,其中4428元系代圣科公司购买的材料款。
同时,圣科公司(承包人、乙方)、美豪酒店(发包人、甲方)双方亦签订了《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项目5-15层客房室内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乳胶漆合同”)(合同编号:HQ-MHJD-02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5-15层客房室内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工程范围为5-15层客房室内墙面天棚乳胶漆,5-15层客房室内卫生间天棚乳胶漆,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所有费用,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为暂定含税总价合同(乳胶漆固定综合单价22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302148元,该暂定总价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第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当月施工完成后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0%,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该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30日历天内无息付清。第6.2条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严格遵照相关税收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向甲方开具合法、等额、有效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1条约定结算方式:结算价=固定总价±设计变更有效签证的费用-其他应扣款项。第7.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十八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贰份。第7.3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18.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2020年12月22日,双方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含质保金)为287516.74元。关于乳胶漆合同,双方均认可美豪酒店已支付20万元。
以上事实有《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项目5-15层客房室内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竣工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精装修合同、乳胶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精装修合同,天同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共计:4591518.31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按照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结算总造价,该院予以确认。圣科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饰面板木板安装验收均为合格,美豪酒店的员工王某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庭审中,王某认可对于案涉精装修合同中争议的阻燃胶合板、涂装木皮板上和竣工资料均是其签字。该院认为圣科公司进场材料虽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但材质的厚度并非决定产品质量的全部因素,且美豪酒店均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另外,美豪酒店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未对美豪酒店造成实质损失,对于美豪酒店反诉主张赔偿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美豪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考虑其在验收签字时未提出异议,亦视为双方就材料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故对美豪酒店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圣科公司认可美豪酒店已经支付354万元,美豪酒店认为已支付圣科公司3544428元,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为贰年,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30日历天内无息付清。故美豪酒店应支付圣科公司4506203.94元-3540000元-(4506203.94元*5%)=740893.74元,剩余225310.2元质保金(如有),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圣科公司应向美豪酒店开具相应发票。
对于乳胶漆合同,2020年12月22日,双方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含质保金)为287516.74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30日历天内无息付清。故美豪酒店应支付圣科公司287516.74元-200000元-(287516.74元*5%)=73140.9元,剩余14375.84元质保金(如有),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圣科公司应向美豪酒店开具相应发票。
对于圣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结算,考虑双方庭审中对结算价款一致认可,对圣科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0893.74元+73140.9元=81403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14034.64元,并以81403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14649元,减半收取7324.5元,由原告圣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被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4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圣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美豪酒店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有《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造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升级改项目5-15层客房室内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因工程欠款纠纷引起。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双方主要对精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产生争议。由于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含税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明确为4506203.94元;结算方式为结算价=固定总价±设计变更有效签证的费用-其他应扣款项;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圣科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精装修合同竣工资料,验收记录中有美豪酒店的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王某也予以认可系其签字。美豪酒店已实际投入使用。故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应由美豪酒店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精装修合同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依据圣科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91518.31元,圣科公司表示按照合同固定总价4506203.94元作为基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款项及质保金,一审确认740893.74元,应由美豪酒店支付。美豪酒店上诉称圣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装修材料,存在价差,应予扣除。圣科公司对材料变更不持异议,但对美豪酒店所称的实际使用材料价格低于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有异议。同时结合工程总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美豪酒店已投入使用等事实,美豪酒店要求扣除材料价差的理由,不予支持。另,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显示争议材料的价格,且一审未准予美豪酒店的鉴定申请,导致对装修材料的价格双方争执不下,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综合上述情况,并考虑不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不予变更或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9元,由上诉人郑州美豪诺富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