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6执异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45号远洋大厦B幢18层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64号2**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
被申请人(第三人):李**,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80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鄂0106执8892号}中。格泰公司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泰公司异议请求:追加李**为(2022)鄂0106执88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格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21)鄂01民终18028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昌区法院提起了执行立案,武昌区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2)鄂0106执8892号。经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李**系其独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格泰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为(2022)鄂0106执8892号被执行人。
李**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财产完全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故被答辩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司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情况、《财产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二、武昌区法院已经冻结**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答辩人也已向被答辩人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格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366.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842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436.68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498.88元,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8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格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执行案号为(2022)鄂0106执8892号。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格泰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8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64号2**602号,为被申请人李**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出资人李**,其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38年10月18日应全部缴付。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系被申请人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李**为本院(2022)鄂0106执8892号执行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祝 宏
审 判 员 魏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