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岳阳市鑫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33号(**小区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45号远洋大厦B幢18层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郑家咀村特1号1室3楼附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湖北鹰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原审被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格泰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欠条上**是债权人,被上诉人*****公司无权向**主***,该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未按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全额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与**明确约定各自承担50%责任,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欠条出具后,**指示***卓公司代**支付10万元,因此即使*****公司为适格原告,**也只需按比例承担4万元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欠条上**是债权人,被上诉人*****公司无权向**主***。**未按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全额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与**明确约定各自承担50%责任,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欠条出具后,**向**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故即使**应支付欠款,也只需承担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上诉提到的“**向**转账10万元”需要核实,且即便属实亦与本案无关。 武汉格泰公司和***卓公司陈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公司起诉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将上述第1项起诉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被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融创都会景观工程项目总投资暂定3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项目工程借款100000元,项目实际投资超出300000元后,超出部分双方各按50%承担出资责任。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公司与岳阳市瑞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被告**、**的邀约向融创都会景观工程供应钢材、砂石、混凝土、沥青等建材。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融创都会中心示范区园林工程材料款1701671元(壹佰柒拾万零壹仟***拾壹元整),其中支付现金$600000(陆拾万元整),融创商票¥500000(伍拾万元整),商票贴息50000(伍万元整),以上共欠货款650000(***万元)。承诺2021年9月13日再行支付400000(肆拾万元整)(***创子公司),贴息32000(叁万贰仟元整),剩余280000(贰拾捌万元整),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同意支付年利率15%。双方在付清尾款前处理好公对公账户及发票事宜。其中武汉格泰公司,合计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普票。***卓公司合计65万元(***万元整)13%专票(钢材票10%、水泥10%由买方承担)。”2021年9月13日,被告***卓公司向岳阳市鑫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400000元电子商业票据。2021年11月9日,被告***卓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本人**,受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9月10日代表鑫**公司向**,**催讨岳阳融创都会中心示范区工程材料款,当日**、**共同向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的工程材料款(1701671元,商票贴息,82000元)合计:1783671元。其中肆拾万元整商票为岳阳市瑞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剩余1383571元为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在岳阳融创都会中心示范区工程的代表人为**。”原告*****公司对该证明中所载明事项予以认可。原告*****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岳阳市瑞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卓商贸公司开具40万的材料款发票,本公司同意由各被告以18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从2021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一、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支付的40000元税金,案外人**在收取该税金后,未依约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欠条中约定向被告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100000元普票已经由原告*****公司开出;二、岳阳市瑞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条载明的债权人虽为**,但根据**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1383671元建材款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此外,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公司付款,以及原告*****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对欠条中的款项有部分属于原告*****公司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有权就该建材款向被告主***。三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建材,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共同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示其自愿同意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80000元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格泰公司、***卓公司未在欠条上**确认,原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告武汉格泰公司、***卓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武汉格泰公司、***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开具发票系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并不能阻却被告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欠条中的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前,故应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只需对一半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为实际的买受人,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为**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载明“今天转10万,剩下月底给他你和老王说好啊”,转账凭证载明11月9日**向**转账10万元。**质证认为,上述**向**转账10万元属实,但该10万元系**和**之间的其他款项,并非针对本案欠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新证据属实,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就本案是否有权向**、**主***的问题。本案欠条虽载明**、**欠**工程材料款1701671元等,但**在本案一审时出庭作证并出具材料证明上述欠条中的欠款除40万元为岳阳市瑞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外,其余款项均为*****公司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对**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可。***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40万元工程材料款该公司已收到,**、**就其余欠款向*****公司支付过款项,且*****公司在收到欠款后还出具了发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就本案有权向**、**主***并无不当。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欠条载明双方在付清尾款前处理好公对公账目及发票事宜,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同意按欠条要求出具发票,且该公司与**就具体出具发票事宜已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共同出具本案欠条,应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和**共同向*****公司支付18万元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