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4456号
原告: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炮台山路***2栋1406户(炮台山社区五网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6号2栋/**1-2层商1(复式)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5层3507号。
负责人:***。
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47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45号远洋大厦B幢18层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郑家咀村特1号1室3楼附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与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联银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建筑公司”)、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建设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富联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广域建筑公司、格泰建设公司、**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合富联银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101517820210806995152864,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票据上记载收票人为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此后该票据经四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广域建筑公司、格泰建设公司、**商贸公司、**土石方公司。2022年8月9日,**土石方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15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土石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富联银公司辩称,**土石方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土石方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取得的基础交易文件及对价给付凭证,无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土石方公司对合富联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土石方公司在2022年8月9日才提示付款,在此之前合富联银公司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利息也是从提示付款之后开始计算。
被告格泰建设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土石方公司未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将无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土石方公司并未就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进行举证,无法据此向格泰建设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2、**土石方公司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拒绝证明,无权主张对格泰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土石方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且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应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出示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土石方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能据此向格泰建设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3、**土石方公司未依法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土石方公司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或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应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格泰建设公司并未收到**土石方公司或其他汇票当事人的书面通知。**土石方公司未依法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义务,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综上,**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商贸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同被告格泰建设公司。
被告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广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土石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湘06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6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书、票据系统操作录屏光盘等证据。被告合富联银公司、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广域建筑公司、格泰建设公司、**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合富联银公司向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101517820210806995152864,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5日,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合富联银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6日;该汇票可转让。2021年8月17日,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域建筑公司;2021年8月20日,广域建筑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格泰建设公司;2021年9月13日,格泰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同日,**商贸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土石方公司。**土石方公司于2022年8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15日被拒绝签收,现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土石方公司提交(2022)湘06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格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商贸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公司与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被告**、**的邀约向融创都会景观工程供应钢材、砂石、混凝土、沥青等建材。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融创都会中心示范区园林工程材料款1701671元……以上共欠货款650000元。承诺2021年9月13日再行支付400000元(***创子公司),贴息32000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卓公司向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400000元电子商业票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本人**,受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9月10日代表鑫**公司向**、**催讨岳阳融创都会中心示范区工程材料款,当日**、**共同向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的工程材料款(1701671元,商票贴息82000元)合计:1783671元。其中肆拾万元整商票为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剩余1383571元为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岳阳市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证明中所载明事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土石方公司提供的(2022)湘06民终3045号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土石方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过程。案涉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土石方公司与合富联银公司、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广域建筑公司、格泰建设公司及**商贸公司依法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格泰建设公司及**商贸公司主张**土石方公司未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合富联银公司主张**土石方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取得的基础交易文件及对价给付凭证,无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土石方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系统操作录屏光盘,足以证明其于2022年8月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汇票于2022年8月15日被拒绝签收,案涉汇票背面记载的拒付信息即为**土石方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格泰建设公司及**商贸公司主张**土石方公司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拒绝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2年8月5日到期,**土石方公司于2022年8月9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15日被拒绝签收。**土石方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行使对案涉汇票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格泰建设公司、**商贸公司主张**土石方公司未依法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义务,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导致持票人追索权的丧失,通知义务并非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格泰建设公司、**商贸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显示**土石方公司于汇票到期后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于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土石方公司主张合富联银公司、鑫宏远创武汉分公司、广域建筑公司、格泰建设公司、**商贸公司向其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土石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不当,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格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