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

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1民初751号
原告:***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株木山)。
法定代表人:魏峙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耀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市禾青镇黄泥村(禾青建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信,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耀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冷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被告耀华冷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张英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不同的工程业务,有部分工程款被告及时支付给了原告,但有一部分工程款因为当时被告变更了相应的负责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由拖延结算。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39.2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耀华冷耐公司辩称:1、原、被告共签订工程合同9份,另有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14份,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签证单、支付货款、收到发票等都准确无误登记在工程台账上。原、被告双方均应以实际签订的合同和签证单金额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和签证单金额为2146384.4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90114元,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为2036384.48元。2、关于签证单情况。被告公司签证单有统一编号,原、被告的签证单共14份,建设单位即被告由负责人贾俊华签名,并加盖“湖南耀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城进郊建设项目专用章”,施工单位即原告由苏红东签名、并加盖“***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耀华冷耐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监理单位有四份签字或盖章,签字人为工程监理王向前,加盖“长沙开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并不以监理方的签字和盖章为准。原告所提供的10份签证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统一编号,建设单位无签字盖章,施工单位统一加盖“***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章,不是施工现场使用的“***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耀华冷耐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监理单位统一加盖“长沙开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不是施工现场使用的“长沙开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章。3、被告为原告办理的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包含了原告的全部合同或签证,原告本次诉讼所提交的10份签证单都应该是双方完成合同签订和现场签证以后即应作废的资料,是原告方应承担的工程义务。4、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停产后,被告安排张英信同志继续负责建设工程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格的工程结算资料,符合被告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原告若不能提供合格的工程合同、签证单等相关结算资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验收报告、所差工程发票等相关工程资料,因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追究原告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矿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耀华冷耐公司先后签订了9份《施工合同》及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90114元,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为2036384.48元。被告尚差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行为被告做了部分工程,并制作了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即原告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长沙开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该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和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签章,但建设单位即被告未予签章确认。上述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原告均交与被告保存,开庭时被告提交本院,涉及到的工程款为335839.2元,即原告诉讼的标的款。上述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实际施工,但该工程量已包含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该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是双方完成合同签订和现场签证以后即应作废的资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就上述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进行审计和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审计鉴定。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均予以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就上述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涉及到的工程款335839.2元与被告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资料、签证单,被告提交的证据台账及财务明细账、《施工合同》9份及《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14份、增加工程量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原件6份及《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原件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矿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耀华冷耐公司先后签订了9份《施工合同》及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原告为被告的建设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行为被告做了部分工程并制作了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即原告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均在该10份签证单上签章,虽然建设单位即被告未在签证单上签章确认,但被告认可该10份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已实际施工,只是认为该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就该10份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14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申请进行审计鉴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该10份签证单即6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及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定。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予以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份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款33583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出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该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不明,且双方对该工程款存在争议,对该工程价款未结算,故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耀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35839.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58元,减半收取3168.7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8.79元,由被告湖南耀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