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265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霞,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株木山)。
法定代表人:魏峙山。
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正文结束前简称为“矿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将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7、28、30号楼的钢筋加工制作、安装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7900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36540元,尚欠42468元未支付。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将宝大兴搬迁避让住宅小区第三期住宅楼12、13、15、18栋楼的钢筋加工制作、安装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7713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14000元,尚欠63133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民事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许,被告在承包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将27、28、30号楼的钢筋加工制作与安装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24日,原告就自己施工完成的项目与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179008元,被告出具了《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7、28、30号楼)钢筋班结算单》,被告的工作人员彭锡华、杨长安、姜孝联、段庆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36540元,尚欠42468元未支付。
(二)被告在承揽宝大兴搬迁避让住宅小区第三期住宅楼12、13、15、18栋工程后,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将钢筋加工制作、安装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6日,原告就自己施工完成的项目与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俩塘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177133元,被告出具《陈历新俩塘12、13、15、18栋钢筋制、安结算表》。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14000元,尚欠6313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7、28、30号楼)钢筋班结算单》,《施工承包合同》,《陈历新俩塘12、13、15、18栋钢筋制、安结算表》,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对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05601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双方的结算单加以证明,并能彼此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412.0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82.02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首
人民陪审员 李江**
人民陪审员 邹 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人旺
书记员胡咏旦